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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3:17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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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大做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主导、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向市金融办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取得市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二章 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北海市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研究全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承担以下工作:
  (一)研究解决拟上市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二)依法协调企业上市涉及市内有关部门的审批事项;
  (三)审议成员单位提交上会的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局、科技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人社局、统计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北海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北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资金扶持激励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九条 扶持资金项目及标准: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
一次性给予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改制工作资金扶持。
  (二)拟上市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给予该公司30-50万元经费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3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给予4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
(三)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在1亿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5000万元,再增加扶持资金5万元;对每家企业的扶持资金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资金申请采取申报核准制。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报送申请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股份制改制公司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
  (二)符合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机构签订的辅导上市工作协议复印件(验原件)
  4.上市企业辅导确认函复印件(验原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中国证监会批复企业上市文件;
  4.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海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回执。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告知企业需提交的补充材料。企业1个月内未补充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此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检查,核定扶持资金金额。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将扶持情况在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金融办提出。由市金融办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金融办、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北海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北海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改制上市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按照政策能免的给予免收。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拟上市企业引进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才家属(父母、配偶、子女)落户实行自愿政策、对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拟上市企业3年内未实现上市的、须在满3年扶持期限后的3个月内,将所获得的扶持、奖励、财政补助、减免金额全额退还北海市财政局。逾期不全额退还的,北海市财政局将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北海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企业、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骗取扶持资金行为的,市金融办3年内不受理其上市扶持资金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北海市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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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市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规,促使纳税单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纳税义务并实行自核自缴纳税方式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应设置负责本单位纳税工作的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
税种多、纳税环节复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月纳税三次以上的大型国营企业,应设专职办税员;其他的企业应设置兼职办税员。
二、办税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工作认真,坚持原则,作风廉洁,办事公正,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知识和财会工作经验,了解本单位的生产或经营情况。
(三)熟悉有关税收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程序,并能准确及时办理各项纳税工作。
三、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北京市纳税单位办税人员证书》。
四、办税员在纳税单位财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五、办税员的权限和职责:
(一)对本单位纳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和解缴税款上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单位领导、情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汇报。
(二)对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三)掌握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纳税额的增减变化情况。整理、保管各项纳税资料,并按期上报税务机关。
(四)申请印制和购领北京市统一发货票和银钱票据,并对各种票据的使用、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税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由于办税员本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其他原因必须更换的,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调整人员。
七、各单位领导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提供工作便利,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阻碍办税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纳税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办税员,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办税员,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九、对因不设置办税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纳税单位,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税务局




1987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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