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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9:53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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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期,通过开展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检查及相关社会媒体反映发现,一种泛称为“改号软件”的网络电话应用软件或服务在网络上特别是“淘宝”等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泛滥。由于“改号软件”所具有的任意更改显示号码、无法查找呼叫原号码、隐蔽性强的特点,利用其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实施诈骗的案例频出。此事表明,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现象相当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就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认清危害,全面清理

  通过检查表明,目前类似“改号软件”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充斥网络,在“淘宝”等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较为集中,公开销售,购买方便。此类商品或服务在销售中刻意诱导非法使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

  鉴于此项工作的紧迫性,各级工商机关在工作中应充分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危害性,认真研究,积极应对。要立即组织专门力量,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对辖区内网络商品交易网站或平台的检查,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履行和社会责任。针对各类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信息进行收集、甄别,监督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商或经营者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整改。

  二、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自身职能要求,除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清理外,还应根据此类销售行为所表现出的各种违法形式,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严厉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力争短时间内使这种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在工作中,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工信等相关部门,研究从制度、技术上制定长效可行的对策,加大对利用互联网开展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进行安全防范。

  三、加大宣传,规范平台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及案例,通过相关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辨识能力,震慑网络违法经营者。与此同时,要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处罚等各种行政手段,进一步强化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管理与日常监管,切实提高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与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大对平台内相关商品或服务销售信息的审核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工作中,应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分析总结,研究、探索务实长效的针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监管方式与工作机制。

  请各地在年底前将此项工作的工作总结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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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余剧团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业余剧团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业余剧团健康发展,更好地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发挥作用,现根据上级文化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业余剧团是人民群众自我娱乐、自我教育的业余文艺组织,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以生产大队、公社、街道、厂矿为单位组建,不得跨行业、跨单位,成员不得脱产。盲目向专业化发展。业余剧团不是安排就业、搞付业收入的一种渠道。其活动不要增
加群众的负担,也不要影响集体经济的收入。
二、业余剧团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上演节目要努力反映社会主义的新人新事新风貌。给人以品德教育、增长知识和健康的娱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凡未经整理的传统剧目,要按照
“推陈出新”的原则进行整理和加工提高。不得上演黄色、反动、恐怖、荒谬怪诞的节目,不得上演明令禁演的剧目。
三、业余剧团的组建,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县(区)文化局(科)备案。业余剧团设团长、付团长,以负责剧团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业余剧团的领导,指定文化或宣传干部专人兼管。业余剧团的活动,必须接受所在地文化馆、站的指导,纳入社、镇文化中心的活动计划。

要加强剧目管理。演出节目要事先把剧本报送县(区)文化局(科),演出一律要提前采排,打幻灯字幕。
四、业余剧团的活动,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就地活动。量力而行。业余剧团为解决活动经费和夜餐等补贴,可作适当的营业性演出,但必须持有县(区)发给的演出证,且除慰问活动或非营业性的艺术交流外,不得跨区演出。剧场(包括非正式开放)不准擅自接纳业余剧团作营业
性演出;如必要时,须经县、区文化科批准,但市区业余剧团演出每月不得超过8场,农村业余剧团演出每月不得超过12场。市区票价,室内二角五分,广场一角。县、郊票价,由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其演出收入,应向街道或公社文化站缴交5%的管理费。要定期公布帐
目。加强财务管理,绝不允许有贪污行为或班主制的剥削行为。
五、本规定自批转之日起实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如违犯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停演整顿、罚款、解散直至依法取缔。
厦 门 市 文 化 局
一九八二年六月七日



1982年6月7日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3日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高湿、干旱、冰雹、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设立的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适时予以修订。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涉及公共利益并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类别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查及其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之一。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推动本市与漳州、泉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并为有关部门免费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解除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的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大雾、霾灾害的预警,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根据大雾、霾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雾、霾发生时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为大雾、霾灾害的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台风、暴雨、干旱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海上大风、雷电、大雾、霾、低温、高温、高湿、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十二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课、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二十八条 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霾等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其中,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应当免收费用,对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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