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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王德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2:30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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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王德满

    有限产权房屋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过渡中形成的产物。由于其所有权、使用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对此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性,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难以处理。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新建或购买房屋时由单位和个人各按一定比例投入资金,或将原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旧房,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以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单位与职工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法律特征是:单位和职工两个不平等的主体共同成为房屋权利的主体,在房屋产权形态上二者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占有的份额依合同约定。在权利具体分配上,由单位和个人两个主体共同行使一个完整的物权,房屋对外是一个产权,对内由单位掌握房屋产籍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购房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
  当前,有限产权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入资金建房,即公建民助。产权执照登记在单位名下,单位通过在本单位内部使用房屋使用证的形式对职工住房进行统一管理,房屋可以在本单位内部职工间进行买卖、出租,出卖、出租所得的利益归职工个人,单位通过控制产权不外流,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的形式,间接行使其部分所有权。有的也可以对外出售,在出售时单位收回其照顾的资金。
    3?单位以小比例、职工以大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单位统一管理职工的房屋执照,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以上是当前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主要形式,此外,与之相类似的还有有偿使用房屋、全额集资房屋、联建集资房屋等,虽然具有有限产权房屋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所有权的独占性或不确定性,不属于有限产权房屋的范围,这里不再列举和讨论。
  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过程和管理方式上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体特定性。根据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房屋部分产权,并享有价格优惠资格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二是权利的分散性。从民法的物权理论来讲,一个完整的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利的统一。但有限产权房屋基于单位与职工对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关系,完整物权包含的四个权利出现了分离,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享有,或者某一种权利由两个主体共有。三是福利性。所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均体现了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待遇,就职工或单位一方来说,义务与权利并不是严格对等的,房屋出售的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尤其经济效益好的单位,职工仅付较少的价金,即可取得相当大的权利。四是主体的平等性和管理的不平等性。有限产权房屋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就单位与职工因有限产权房屋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单位与个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事实上,由于单位在行政管理上的主动性和分配住房的福利性,常常会出现平等的合同关系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相融合的局面,职工的权利不能充分得以行使,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产权的处分受到制约。
二、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存在的问题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单位与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制度,是在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初期,人们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观念还不能立即改变,在职工的实际收入较低的情况下,实现建房资金的快速周转,增加新建房屋的投资,解决城市职工住房困难,推进住房私有化进程的有效手段。但这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的纠纷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就存在房屋权属难确定、房屋价值难认定、分割财产难落实等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
  如前文所述,一个完整的物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有限产权房屋并非是将这四项权利机械地分属于单位与职工两个权利主体,职工享有的是完整的占有、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处分权。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有限产权房屋本身就包含着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单位管理房屋的本身就是限制职工某些权利的行使,职工所占产权的份额难以用单独的某项权利或货币来体现,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
  (二)法律不能确定期待权的归属
  有限产权房屋的一种常见的形式是单位限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售,期限届满后可以自由买卖,在限制期间内,职工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权和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实质上,占有、使用权受制于期待权,一旦期待权实现,占有、使用权就不能独立地行使。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最关心的也不是暂时的占有、使用权,而是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因为期待权的实现要受到种种客观的、主观的因素制约,它超前于现实,所以法律不能对之确认,因为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财产或权利进行分割或划分。
  (三)有限产权房屋价值难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由于有限产权房屋不同于独立的使用权,它是以有限的所有权的形式而存在,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买房屋的有限产权,是由财产转化来的权利,并以财产份额来表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在具体处理中,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也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四)权利难落实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包含着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因素,即具有福利性,因而当职工享有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变化时,就必然干预了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损害单位的利益,因此,法院判给非建房单位职工一方的权利时,其权利难以落实,且容易引发新的纠纷。
三、离婚案件中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地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诉争。
  (一)对房屋权属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也不是独立的使用、承租权,而是包含占有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或全部收益权在内的“部分产权”。因此判决或调解“房屋归××所有”或“房屋归××使用”等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应当在调查购房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后,对具体的“部分产权”做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1?婚前由一方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部分产权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9?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二)有限产权价值的认定与分割
  有限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对房屋所有权占有的份额体现的,职工拥有的有限产权的价值应当是当地同类房屋的标准价乘以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单位与职工对产权份额约定不明确,并且单位与职工就产权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建房时的成本价和职工投入的资金数额计算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在离婚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是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本质上属于财产的一种,因此在分割有限产权房屋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首先界定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才能予以分割。这与前文所述的对房屋权属处理原则并不相矛盾,因为前文所指的是双方离婚后是否具有继续享有“有限产权”的权利,即是否有占有、使用权。由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与单位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而使双方都具有分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进行分割。按照《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处理方法已经得到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认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离婚时有取得有限产权的权利却在对方取得房屋时没有投资,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较大。如某男甲与某女乙离婚,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六年,甲在婚前自己投资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按《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乙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参照此规定,也应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但按《意见》的规定,房屋只有经过八年才能转化为共同财产,本案中乙又没有分割此项财产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投资的一方,应当给对方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是独占对方取得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补偿(因为双方都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只被一方独占),数额可以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对方的经济条件等酌情确定;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未投资的一方,应当按所得部分产权的实际价值全额给予对方补偿,这体现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
  (三)对所有权具有期待权房屋的处理
  对单位限制职工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出售,限制期满后,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在限制期间内因离婚请求分割房屋有限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房屋职工占有产权的份额比较大,限制期限届满后房屋权属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由有限产权变为职工的完全产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房屋,也应按本文前面所述的原则处理。因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离婚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将来可能得到的、现有财产将来能够孽生的、离婚时已经灭失的财产都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而对所有权享有期待权的房屋在离婚时的产权存在状态是有限产权,职工享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与另外几种有限产权房屋并没有原则上的差异,因此,认为是期待权而不能用法律调整或把期待权视为完全产权都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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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2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普遍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制定了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等各项业务得到加强。但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不落实,一些地方管理机构调整不到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高限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使用率不高,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规违纪事件时有发生。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机制。按照《条例》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必须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决策备案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能,定期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一,要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在参与议事、决策的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负责,依法议事,依法决策,防止议事和决策流于形式,避免出现领导者个人决策取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情况,特别要杜绝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错误决策。

二、积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促请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制度,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直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不得隶属或挂靠在建设、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铁路、煤炭、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个别城市仍设立多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没有实现整合;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隶属或挂靠在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尚未划归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还有一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上与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脱钩,实际上在机构、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仍存在直接关系。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出现因行政领导、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而产生各种违法违规事件,引发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与编制部门、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

三、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了《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最高限额。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反映,向同级建设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配合建设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防止一些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扩大缴存基数,为职工乱发津贴补贴,逃避税收,进而扩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职工收入分配差距。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建设部门,督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即: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按照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缴存比例,安排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并保障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要尽快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拖欠住房公积金;对于历年因财政困难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要采取措施逐年予以补齐,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五、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回收历年项目和单位贷款。目前,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有相当一部分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尚未回收,直接影响广大职工个人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区分贷款责任,制定回收计划,限定时间回收资金。严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杜绝挤占、挪用。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以及挤占、挪用于其他方面开支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努力,有针对性地解决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存在的问题。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改进贷款服务,简化贷款程序,降低贷款门槛,丰富贷款品种,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方面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

七、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政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要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其他用途。对于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强化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住房公积金年度决算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年度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后,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具体可以组织财政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交叉检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决算所需的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专项检查所需费用,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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