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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1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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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德性

谢维雁


[英 文 名]On the Morality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宪政的伦理预设。同时,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具体包括十项准则,即存在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实行代议制民主,确立法治原则,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政府有限,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权力制约,建立违宪审查制,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十项准则是判断宪政自身合法性的依据,而具有合法性的宪政又成为宪政社会道德规范、政治制度及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供给者。

[关 键 词]宪政 内在道德 合法性

[作者简介]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028)6750742(办)、6694844(宅)、95858-245661(传呼)

[通讯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编:610015。



前言:宪政不可无德



宪政,不仅是一个政治学、宪法学上的概念,而且也应当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实行宪政要有‘宪德’”,所谓“宪德”,即“实行宪政(或宪法)所应有的政治道德、民主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其核心是“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观念、民主精神和刚正品质”〔1〕(381页)。在别处,该学者将“宪德”简述为,“实施宪法和法律所应具的政治道德”〔2〕(序一)。依笔者理解,这里的“宪德”应是宪政或宪法实施主体所应具有的道德品格。本文所谓“宪政的德性”,不排斥上述“宪德”的涵义,但它还包含更为重要的内容,它主要指称宪政本身所具有的道德品格。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与其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是两个截然有别的概念。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之所以更为重要,是因为,一方面它意指宪政的内在规定性,宪政之为宪政的特质隐寓其中,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评判宪政自身的基本尺度;另一方面,它还意味着宪政的普适性价值,近现代各国宪政的确立是对这种普适性价值的全面认同。虽然各宪政国家对宪政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也有一些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要求,宪政实施主体道德品格状况也会影响、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政实施的效果,但它只是一种外在因素。实施宪政,不仅需要一定的道德基础,需要适宜的道德环境,而且关键在于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



1.人的不完善性:宪政的伦理预设



对宪政的认识可从两个层次进行,一是价值层次,一是事实层次。传统宪政理论对价值与事实多不作区分,一般都以弘扬价值为核心,缺少对宪政的客观、系统的实证分析。因此,对宪政事实层次即实然性的研究应成为当今宪法学的重要课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学说可以成为一门“科学”。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宪政所依赖的基础相当脆弱,并不能获得“科学”的验证。这个基础就是作为宪政根据的人性假定,即“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3〕。

人性本是一个纯粹的伦理学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对性善论的坚持,理论上可导致柏拉图“哲学王”的统治,孟子的仁政,人治即是以性善论为根据的;而实践中则往往导致专制与暴政。宪政不相信人是完美的,也不相信人是善的。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4〕(27-28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休谟的“无赖”假定(“无赖”是人性不完善的表现形式),不是究诘人性的真相,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求其防堵,求其疏导,求其化弥。宪政主义者是要警告人们不要盲目相信政治家,而要使他们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以降低政治风险〔3〕。经验证明,从最坏处着眼设计的防范与对策措施往往是最有效的。《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也认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264页)这导出了人性预设与宪政的逻辑联系:“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6〕(106页),每一种政治制度都是针对某些恶而设计的。宪政的存在这一事实即表明了人性的不完善。

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使宪政理论建立在道德观念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的价值认同。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体现了宪政的现实主义精神。在价值上,宪政对人性中的不完善或缺陷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它根本不承认“人性不完善,要求人负起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没有根据”或“人的恶行是顺其自然的结果”之类的逻辑。



2.若干准则:宪政的道德底线



能够真正称得上宪政的东西,应含有一个最基本的统一的尺度,应具备一些共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舍此便无宪政。这些共同标准构成了宪政的内在品德。它既是宪政之为宪政的内在要求,也是判断宪政自身的依据。这些准则可概括为以下十项:

(1)存在宪法。

“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7〕(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8〕(180页)。同时,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作为宪政前提和表现形式的宪法,第一,必须真实。这要求宪法必须与事实上实行的宪政存在同质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就是实际运行的宪政的内容,因为“宪法只能表现、保障和在某种限度内指导宪政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宪政”〔9〕(158页)。第二,必须有实效。“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它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10〕(42页)。宪法必须具有实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从有宪法到有宪政的关键环节。宪法须有实效,可进一步推导出宪法的内容要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既要为全社会所普遍遵从,又要在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变化关系着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宪法不应轻易改变,有人认为,“宪法不变是宪法是重要的原则”〔7〕(298页)。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进一步导出宪法文字应简约从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时,还要充分地建立、完善和运用宪法的弹性机制〔11〕。但宪政并不要求宪法一定是成文的,根据国外政治科学家们在“更为宽广的意义上”的界定,“宪法是一套规则和习惯,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法定的或超法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12〕(51页)。根据历史经验,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这说明实行宪政除了需要宪法之外,还须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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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警报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灾害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结论,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和补充、订正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影响区域、时间和强度等级及防灾减灾建议,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等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气象灾害做出实时评估,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和征用单位及个人物资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自救、互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雪等气象灾害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监测、预报结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应对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等灾害事件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受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公告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的异议有申请协调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申请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整的,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审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负责主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三)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四)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须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当场签名或盖章;相关单位发表意见的,应签名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出具书面《协调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三)协调中发现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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