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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2:14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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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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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203号 2002年11月28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的《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及各牵头单位制定的相应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二OO二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办理(以下简称项目联办)行为,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需进行联办的行政审批项目,是指须经3个以上(含3个)市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其他需联合办理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联办实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负责项目联办重大问题的协调服务。参与项目联办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的联办牵头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行政审批项目的联办牵头单位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项目联办实行"牵头单位统一受理,抄告相关责任单位,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办理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牵头单位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查确认属联办范围的,应当于受理当日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并向其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附件一),同时抄报"中心"。


  (二)各相关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指导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做好有关资料准备工作。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跟踪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三)需召开项目联办会议的,牵头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会议通知书》(附件二)发送"中心"、相关责任单位和申请人。


  第六条 项目联办会议由牵头单位组织并主持。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况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的联办会议,可请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但项目联办会议的参加对象及时间、地点等仍由牵头单位安排和通知。


  第七条 项目联办会议应以高效、服务为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各责任单位接到项目联办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指派代表参加,对议定事项按会议要求在承诺的时限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办会议意见。对需要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或补充资料的项目,责任单位应负责对申请人进行指导,并书面列出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二)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单位组织;只涉及少数单位的,可由各单位直接进行现场踏勘。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牵头单位负责人签发,必要时可报请市领导审定。


  第八条 对经项目联办会议协调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的问题,由牵头单位告知"中心",由"中心"进行调研督查,必要时直接组织协调。


  第九条 为简化联办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较易审批的联办项目,实行书面联系,同步办理。由牵头单位受理后向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联系单》(附件三)。有关责任单位收到联系单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将审批意见反馈牵头单位。


  第十条 "中心"要加强对项目联办及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联办要求办理的项目,一经发现,"中心"应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 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联办涉及未进入"中心"的单位的,所涉及单位亦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南通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重大中外投资项目、其他需联合审批立项的项目以及属市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中心")计委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关资料抄送各联办责任单位,并行联合承诺办理,限时反馈办理结果。具体流程图附(略)。


  三、项目立项的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立项申报资料向"中心"市计委窗口申报立项,市计委对项目进行初审或联合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即予受理,对资料不全者发补件通知书,对不予立项的发退件通知书。


  (二)对予以受理的项目,市计委向各相关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会议通知书》(附项目申报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联合会审(必要时可踏勘项目现场),形成会审意见当即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根据会审意见进行必要的前期报审工作,工作完成后,即由有关责任单位进行一些关键性事项的审批。


  (四)待关键性事项审批结束后,市计委窗口根据项目审批的要求,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并联审批,向申请人开具办理立项批文的承诺通知书。承诺工作日取各相关责任单位所需办理时间的最大值。申请人按承诺的工作日到"中心"市计委窗口领取项目批文。


  如提前办结,由计委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批文。


  四、项目初步设计的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申请人根据项目批文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完成后申请人持初步设计申报资料向市计委窗口申报,计委即予受理,并向申请人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初审。同时请市建设局审查设计单位资质。


  (二)对初审合格的项目,向各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审批联办材料,在各相关责任单位无重大异议的情况下,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联办。对不合格的项目,退回申请人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三)项目如存在重大原则性问题,由申请人根据联办会议的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后,市计委窗口向申请人开具承诺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文,申请人按窗口承诺时限到市计委窗口领取项目批文。


  五、参与联合审批的责任单位


  一般基建项目涉及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治安支队)、市外经贸局、市地震局、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人防办等,专业性强的基建项目需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参与,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需经3个及以上市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经贸委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关资料抄送各联办责任单位并行联合承诺办理,限时反馈办理结果。具体流程图如下:(略)


  三、联合审批操作办法


  (一)项目审批申办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规定提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报送至"中心"市经贸委窗口。市经贸委初审认可后即予受理。


  (二)市经贸委向各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指导企业到各前置 审批部门窗口进行衔接。


  (三)各责任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市经贸委依据前置审批部门初审"同意"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项目备案或审批手续。


  (五)市经贸委在办理项目备案或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召开各责任单位联办会议,形成有承诺办理期限的会议意见。


  (六)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到相关责任单位办理专项审批手续,相关责任单位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并向市经贸委反馈办理结果,市经贸委负责跟踪和协调。


  四、参与联合审批的职能部门


  市计委、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五、联合审批各相关部门承诺办理时限(略)

南通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项目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由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办理的涉及前置性审批事项的企业登记注册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增资)。对不涉及前置性专项审批的受理事项,由工商局依法独立审核,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联合审批项目工作流程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商局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告知前置审批各责任单位,并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具体流程图附后。


  三、项目审批操作办法


  (一)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由"中心"的工商局窗口统一受理。


  对涉及前置性专项审批的事项,工商局窗口受理后,开出《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联系单》,告知各相关专项审批项目的前置审批责任单位。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联系单到"中心"各相关责任单位窗口(未进"中心"的则直接到单位)办理专项审批。


  涉及企业名称登记事项的,均先由工商局窗口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各审批联办责任单位统一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等。


  (二)项目联办各责任单位在接到工商局开出的联系单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查不宜批准的,责任单位应在"联办单位受理意见"栏内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并注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加盖单位印章或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文件不全或条件不完备的,应及时出具补件通知书。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符合即时审(核)批条件的,要及时出具专项审批批件、许可证,或在企业登记申请书"有关部门意见"栏内先签注审批意见;不能即时办理的,必须在承诺期内办结。


  (三)对需作现场勘察的专项审批项目,一般由相关责任单位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对涉及多个部门现场勘察的,由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联合勘察。对符合审(核)批条件的,均应在承诺时限内予以办结。责任单位经自行组织现场勘察后,认为项目不宜批准或暂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工商局和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完成相关专项审批手续后,持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或审批部门的确认意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工商局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及时督促其办理企业代码登记、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登记。


  (五)进入"中心"的责任单位窗口首席代表即为专项审批联办人;暂未进入的责任单位,从第一项接受联办审批事项时,即向工商局备案联办人员。


  (六)前置审批项目的操作办法,根据不同内容另行告知。


  四、工商部门承诺时限及收费(略)


  五、前置审批相关责任单位承诺时限(略)





南通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联合办理实施办法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OO二年十一月)

  一、联合审批项目范围


  市本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增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二、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市外经贸局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并会同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初审,根据需要组织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图如下:(略)

  三、联合办理操作办法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市外经贸局窗口统一受理,受理窗口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程序和所需提供的资料。


  (二)市外经贸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南通工商局完成初审。新办企业由市计委批准立项;嫁接企业由市经贸委办理备案或审批。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责任单位开具《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项目联审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有关责任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各责任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即同步办理审批手续,能即时办理的立即办理;对涉及时间较长的审批内容,采用预审查的办法,由企业先行签署办理承诺书,责任单位据此办理批准或预审同意手续。有关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遇有与其他责任单位关联的事项,由相关责任单位协调解决。该过程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反馈给外经贸局窗口。


  (四)市外经贸局初审后认为有必要召开联办会议的,由市外经贸局牵头召开联办会议。


  (五)市外经贸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办理赋码通知单,并由市外经贸局颁发批准证书。该过程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申请人凭批准证书到南通工商局窗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该过程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到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承诺补办有关手续。


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嗣窆埠凸穹ㄍㄔ颉泛陀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凭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载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 条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
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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