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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4:03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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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西部地区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古代文化,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文物是各族人民开发西部、建设西部,并在这里生活、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保护和管理好这些文物,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有关地方、部门要以对国家和民族文化遗产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中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和改善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大力提倡、动员和引导全参与文物保护,依法保护和管理好管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要抓紧研究制订或修改当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搞好与生态恢复、城乡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的协调,将文博事业发展列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
  二、要妥善处理好西部大开发中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文物调查、评估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等基础性工作,摸清底数,加快完成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普查和文物地图集的编纂等工作的进度,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做好重点文物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在进行前期立项、论证、选址等工作时,要充分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应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发生毁坏文物的事件。因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计价费[1997]1220号)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从项目投资中列支。
  三、结合西部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做好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工作。要把古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大型遗址的保护纳入当地退耕还草(林)和土地利用规划;对遭到耕作破坏严重或埋藏较浅的大遗址,可列入退耕还草(林)的重点目标,加以妥善保护,以减缓耕作和自然力对遗址的剥蚀,防止新的破坏。
  四、根据西部地区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各类矿物、动植物标本相对丰富的实际情况,要加强抢救和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各县特色的专题博物馆;改善博物馆的地区分布和品类布局,健全博物馆的设施和功能;强化精品意识和服务意识,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广大青少年,提高博物馆及其他文博机构藏品保护、陈列展示和社会教育的水平,努力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科学、合理地发挥文物特有的作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依托西部地区丰富多样的文物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历史、民族特征的文物旅游,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有利于西部地区的产业调整,有利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增强民族凝聚力。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对社会开发必须具备相应的开放条件,必须有助于文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和寺庙内收藏的各类文物,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有效管理。已公布为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要制订专项保护法规或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自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西部文物保护科研工作和人才培养。要努力增加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增大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要加强西部文物队伍建设,充分利用西部高等院校培养文物、、博物馆事业的急需人才,特别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文物干部的培养,同时努力创造条件,吸纳各门类专业人才。
  八、加大对盗掘、盗窃、非法交易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对各种文物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破坏性强、危害严重的盗掘团伙和走私集团,必须坚决摧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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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在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当前,如何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也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结合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和方法。
二00四年十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抓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确实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到通知后,晋宁县法院院积极筹备,认真落实,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选任步骤为:2004年10月,晋宁县人民法院向晋宁县委上报了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请示,在批复同意后,随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初选,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柏会前等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推荐和审查确定为初选人员名单,初选名单确定后,将初选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晋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之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4年11月24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十人为晋宁县法院人民陪审员。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公告。2005年4月中旬,十名陪审员参加了昆明中院组织的昆明市人民陪审员初任培训,经过学习并顺利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2005年5月18日,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办法确定一名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加案件审理,其余九名人民陪审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目前,晋宁法院已经有3件刑事案件邀请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晋宁法院具体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政治处负责,对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二、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三、每年与县司法局共同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四、每年年底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需要修改整合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是以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以前的人民陪审员规定饱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实行司法公正和“阳光审判”努力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困难,还必须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进一步出台一部正式的、适应中国国旗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是担任关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是否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所以,在这一模式中,客观要求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而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读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吸纳了参审制的主要做法,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同样负责事实部分认定和适用法律。基于这一点,如果在实践中选用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如何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质量?这一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不断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而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的背景之下,越发值得我们的立法者深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圈是否会再度出现?在不解之中徘徊的陪审员如何走出迷茫的困惑?司法实践会不会又再次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目前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法院的业务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出标准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经费为例:根据预算,2005年度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需要11万多,但是县财政核仅拨给法院1万元的经费,这就给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的立法者也应当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立法的新路子,立足我国国情,高屋建瓴,迅速完善这一益国益民的良好制度。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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