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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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建设部、人事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建筑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将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建筑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人事部“三定”方案,注册建筑师制度由建设部、人事部共同领导组织实施。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命题及评分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考前培训,协助实施考务及评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两部有关业务主管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任务。
三、成立由建设部、人事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有关负责同志、专家等组成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两部的领导下,负责有关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
四、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定于一九九五年三季度举行。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必要的经验,经两部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十三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进行注册建筑师试点考试。试点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厅、人事厅共同负责实施。
五、在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实施之前,为使注册建筑师制度顺利开展,经两部研究决定,对部分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人员通过特许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该项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条件和办法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建设部、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船舶检验、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监督及其有关活动。”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门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各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项。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按规定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第(四)项中的“超载”两个字,并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三至六个月的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偷漏、拖欠规费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赵 东 宛 福尔凯·豪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