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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9:28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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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第四条 澜沧江航道发展规划,按照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在澜沧江最高通航水位以下的水域、岸坡、滩涂、河床等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设施,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港务监督机构同意,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但不得妨碍船舶航行或者损害航道。


  第六条 水路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专营或者兼营出入境客货运输的中外籍船舶的航行和水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国际航行公约。


  第九条 航行船舶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线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未经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装运危险物品。


  第十条 船舶、排筏及其所载船员、旅客遇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情况向就近港务监督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求援。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报经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不得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
  新建造船舶的设计图纸,应当报经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营运船舶应当经省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禁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置船、岸电台和使用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水路运输单位,应当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设置、启用。
  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通讯联络,必须严格执行水路运输行业有关无线电通讯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港航单位和船舶、排筏、设施,不得将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质排入澜沧江水体。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或者港务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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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级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级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毕节晚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镇、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韶关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土地资产运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和土地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政府对土地实行垄断运营和计划供应。除储备中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规划而批准征收的土地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以征收、收回的方式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三)可以依法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购的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登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资料移交。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应当向储备中心提交下列资料(通知收购的,应当提交除申请书之外的下列所有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身份证明书(属个人的,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5、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情况、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价格确定。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收购价格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确定。

(五)征询规划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控制指标,并出具规划图件。

(六)投资分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评估结果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收购的投资总额和收益进行分析,作为土地收购决策的依据。

(七)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投资收益分析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八)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纠纷处理的方式;

8、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支付价款。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支付;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结算并补偿差价。

(十)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向国土资源局、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交付后,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安置。储备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安置。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以及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

(三)土地利用和整理。储备土地交付后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利用:

1、出租。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2、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3、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修葺、拆除和清理处置等)。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者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中心未将土地储备收益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颁发的《韶关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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