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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15:19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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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障残疾人公民权利的根本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涉及每个公民的基本法律之一。为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残疾人保障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目前,我国有5000多万残疾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5%,平均每5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有残疾人,关联到2亿多亲属,是当前社会生活中无法回避和不容忽视的问题。
残疾人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能力,同样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同时,残疾人又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物质、精神环境的阻碍,残疾人参与机会受到限制,平等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是社会中最困难的群体。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半文盲占多数;大多数残疾人还没有得到必要的康复医疗;相当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劳动就业,已经就业的还不够稳定、合理;社会上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残疾人参与公共生活存在环境障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社会现已由温饱向小康水平过渡,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使残疾人跟上社会发展步伐,与全国人民一道前进。这既关系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也关系到社会进步和人类的文明,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尊重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给残疾人以帮助,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残疾人保障法是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残疾人事业的法律准绳
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国家给予特别扶助,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公民权利的实现。残疾人保障法以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宗旨,重申了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社会和残疾人组织的责任,确定了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残疾人事业各个领域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发展途径和重大措施,是国家关于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以国家意志,把实现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建立在法律保障的基础上,是每个公民和一切组织对待残疾人问题的行为规范,是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公民义务的法律准则,是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纲领和指针。
(三)残疾人保障法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意义深远
贯彻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对于发挥残疾人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解放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和文化繁荣;对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准和全社会的文明程度,促进社会进步;对于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在人权问题上的真实性、公平性、广泛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二、认真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教育
残疾人遍布各地方,残疾人事业渗透各领域,残疾人工作涉及各部门。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不只是部分人群、局部地域、单一行业、个别组织的事情,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国家已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第二个五年普法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残疾人保障法列入本地区、本系统的普法规划,在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进行宣传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组织好经验交流。要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残疾人保障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舆论和环境;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学习残疾人保障法,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其意义、主要精神和相关内容,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三、全面贯彻残疾人保障法
(一)残疾人保障法今年5月15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与此法相悖的内容,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准。
(二)残疾人保障法内容广泛,条款性质有别,要从残疾人事业各领域和各地的实际出发,根据法律条款的类别和内容,采取相应方式和步骤予以实施:对政策性、方针性规范,准确理解,认真执行;对倡导性、道德性规范,以正面宣传和促进为主;对责任性、义务性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对强制性规范,采取措施保证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对委任性规范,制定法规、规章,将法律原则充实、延伸、具体化;对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弹性”规范,因事、因地、因时制宜,积极实施。
(三)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领导,综合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具体协调机构由各地规定。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工作议程,各项业务分别融于相关业务范围,使其既适应残疾人特点,又与国家事业一体化同步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全面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在制定和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时,要把残疾人事业列入其中,统筹规划。
各级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和呼声,支持残疾人组织的工作。
(四)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特别要组织好每年法定的“全国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为残疾人事业办实事。
城乡各级组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五)建立和完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充分发挥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发扬奉献精神,增强活力,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效能,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好残疾人共同利益的代表和政府联系残疾人的桥梁、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助手。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指导原则、工作方针和发展途径,采取措施,发展残疾人的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要保质保量完成白内障复明、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制定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开展社区康复;指导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组织好残疾人特殊用品、辅助用具的供应服务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做好高校、中专、中技等普通学校残疾学生的录取和分配工作;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集中与分散的多种途径,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扶持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兴办福利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地方政府要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抓好调研、试点和推广,制定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编制出版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读物、声像作品;通过各种文化、艺术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不断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扶贫、救济、补助、供养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地方政府要落实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和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照顾,酌情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及其他社会负担,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有步骤地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不断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
四、制定和完善残疾人事业的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以国家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与之配套的残疾人事业法律体系。
(一)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陆续制定残疾人劳动就业、教育、康复等条例及有关业务范围的行政法规,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按照各自分管的业务和权限,制定专项的办法、规定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等规章。
(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原则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定、决定、办法等地方性规章;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本地的条例、规定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各地要加强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并将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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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重要意义。
  2012年3月29日,全国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两评查”活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的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庭审和裁判文书“两评查”活动,进一步促进提升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形势任务要求,充分认识开展“两评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以“两评查”活动促进司法能力建设,适应当前的形势任务要求、紧贴执法办案、服务审判工作,提升司法公信力。
  同时,在不久前召开的全国“两会”上,王胜俊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活动,提高法官服务大局、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对今年法院队伍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郑重承诺,全国各级法院都要认真贯彻落实。在视频会议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少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明达、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越飞分别介绍了各自法院以庭审观摩、文书评查为载体开展岗位培训的做法和经验。
  根据最高法院的视频会议要求,桐梓县人民法院积极进行安排,组织全院书记员和各单位负责人,就如何提高书记员的技能,充分发挥书记员提高案件质量方面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和专门的讨论。在讨论会上,分管副院长梁昌荣作了重要强制和指示,指出书记员工作的重要性,明确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书记员录入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合议、宣判、执行等笔录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载体和最根要的依据,以上笔录,尤其是庭审笔录的清析、完整是体现人民法院办案审判员业务水平和书记员庭审记录水平的反映,是体现案件是否查清,据以裁决的依据是否完整,是所裁决的案件是否能经受时间考验的根本,是评判案件质量最根本的依据。一名优秀的书记员,通过对案件的送达、调查、现场勘验、与当事人面对面的语言交流,对案件情况有相当完整的了解,在制作或校对法律文书过程中,能起到事实清楚,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完整,裁判文书是否存在时间、语言是否矛盾;涉案人物、程序、办案人员是否错误;诉讼风险等级的评估是否适当等等,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起到致关重要的作用。
二、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建议与要求。
笔者从一九九五年通过法院招考进入法院后,先后从事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工作。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认识到一个优秀的书记员对法院案件的审理和案件质量的提高有作特别重要的作用。一个案件从受理到最后装订归档,从副本及相关文书送达、庭审记录、裁判文书制作、校对、签发、再校对、宣判、卷宗装订、检查归档等等工作,离不开审判员与书记员的默契配合。那么,如何才能提高书记员的技能,笔者就自己在多年的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与各位同事交流,不足之处希望各位同事提出批评意见。
(一)在庭审技能方面
1、开庭审理前要注意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无误,经审查发现确存在有问题的,要及的在开庭前及时向审判人员汇报,以便审判人员及时调整和补足;
2、在庭审前要先熟悉案件的当事人和基本案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先在开庭前先行录入在电脑里面,以便在庭审中根据需要进行粘贴,可以弥补打印慢的不足,尤其是对证据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状、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册进行录入,然后在庭审中根据需要进行粘贴;要求书记员对每一个案件的庭审笔录要有电子文档,以应对科技法庭对接需要,做到每一案件均有电子文档可查。
3、书记员应熟悉案件的审判程序,在庭审中对审判人员大意或没有住意、遗漏的必经程序要进行补充完善,以确保庭审笔录完整无瑕;
4、书记员的记录在审理过中,要注意和审判员进行配合,在审判员对原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作复述总结时,书记员要及时补足未能录入的内容,庭审中记录快慢适当,如确实记录一下当事人陈述的基本情况,涉及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还可以适当记录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的表现,如忏悔、流泪等表情,能期能全面的记录案件真实情况。在录入过程中,如确实因当事人语速快,审判人员未把握庭审节奏,可以告知审判人员或当事人暂停或开始。
5、 庭审结束后,引导当事人填写相关的材料,提出庭审证据清册,引导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整理、核对并签字确认;
6、要求我们审理的案件的笔录、制作的裁判文书每个案件均存有电子文档,使每一案件均有电子文档可查。
(二)在文书校对、卷宗装订及归档方面
1、校对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文书、宣判、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和结案时间是否存在矛盾,顺序是否有问题。
2、校对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是否与起诉状、开庭传票、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宣判笔录、文书送达是否一至,判决书中出现的人名是否有误,是否和庭审查明的人名相印一至。
3、是校对适用的审判程序与诉讼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裁判文书是否一至;
4、 校对裁判文书的主文是否有笔误,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数字是否有误、是否按规定有分隔符号、是否有脱行断行、诉讼费的数据是否与受件受理费收据一至;
5、 校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与庭审笔录一至;
三、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作用。
1、在树立法院形象方面的作用:司法公正的形象体现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包括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接待案件当事人、受理案件、送达诉讼文书、调查询问证人或相关人员等一系列工作中,书记员工作有其独立性,同时也和案件有着根本的联系,其语言、形象、文字表达、书写法律文书等都体现人民法院的形象。一名优秀的书记员在参与案件的过程中,对公正司法和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都起到重要的作用。
2、在司法公正、审判公正方面的作用:流程管理就是对案件审判各阶段的有序协调和跟踪管理。包括审查立案、排期开庭、承接移送、跟踪记录、送达文书、个案跟踪、订卷报结、评查追究、整理归档等。书记员的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书记员的业务水平和记录水平,是体现案件是否查清,据以裁决的依据是否完整,是所裁决的案件是否能经受时间考验的根本,是评判案件质量最根本的依据,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公正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3、在文书质量及卷宗质量方面的作用:每一起案件处理完毕后,都要通过书记员将所有的卷宗材料整理、装订、校对、归档等工作来体现,这些工作最终以人民院的卷宗体现出来,一个卷宗质量的好坏,是对法院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的总结,是上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案件,再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和相关单位评查案件的载体,都与书记员的本职工作密不可分。
总之,书记员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只要严格把握了以上庭审技能和文书校对、卷宗装订等工作,做到心细、周到、勤学、协调,就能最大限度的提高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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