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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59:32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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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林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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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将1997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考试性质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是面向社会、测试应试者从事报关工作必备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职业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实行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和统一确定资格的方式进行。
二、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下列人员不能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现已从事报关业务工作的报关员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可申请报考。
三、考试内容
考试命题范围,详见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发的《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
考试必读教材为《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辅导复习教材为《报关员实务教程习题集解》。
基础外语除哈尔滨、满州里、乌鲁木齐、呼和浩特和长春海关所属考生可以选择俄语外,其他地区考生只限报英语。
四、考试方式:闭卷笔试,试卷满分150分。
五、考试时间:1997年12月20日上午9:00-12:00。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时间:1997年10月13日-10月19日。
(二)考生到所在地海关设立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点”就近报名。
报考者一律凭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学历证书(原件)报名。报名时需真实填写《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并交近期免冠同底版大1寸证件照3张(用于报名表、准考证和资格证书)。证件不全或照片不符合规定者,一律不得报名。
(三)考生报名时需按规定交纳考试发证费人民币90元,考试不合格未发给证书者不予退还。
(四)考生报名后于11月24日至11月30日到报名点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所列的地点、考场和座位号参加考试。
七、考试辅导
各地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指定教材《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及《报关实务教程习题集解》的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考生可自愿参加。
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考试委员会或海关名义另行编写辅导教材及举办考前辅导班。
准备考试所用教材和《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在各海关报名点征订购买。
八、《报关员资格证书》的领取
考生于1998年3月2日-6日,凭《准考证》到原报名点领取《1997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成绩合格者按各关通知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报关员资格证书》。
九、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监督举报电话:010-65195435。



1997年9月25日

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要求,为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其《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是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和对中药生产、流通的管理,确保中药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中药生产和中药流通领域实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中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中医药保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执业中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中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Of Chinese Medicine。
第三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中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中药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一)中药学或相关学科中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硕士学位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中药师职务的人员;
(八)正式受聘担任中药师职务满五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十五年。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省级中药主管部门为执业中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及格名单向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中药师,由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中药师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中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中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中药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中药产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中药生产、经营企业。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各级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中药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中药师负责中药质量和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中药生产、流通环节的各项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中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中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中药学知识和先进的中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参与中药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中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中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在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中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中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中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中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中药师所受处分,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中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中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中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见本通知附件三。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岗位规范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开始,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二、考试科目分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或医古文)。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为两个半天),考试时间每次为两个半小时。各科考试成绩一次合格,方能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组织管理和考试)。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中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考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三: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一、认定范围:从事中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中药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中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中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中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中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有关中药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本刊略),负责全国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所属有关药事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所属有关药事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本刊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中药主管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将合格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认定时间:实施资格考试前将认定一批执业中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申报材料于1995年10月3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二)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条例和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中药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是申请认定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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