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41:00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民小组认真讨论本选区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反复酝酿协商,充分发扬民主,最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单的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
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
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三款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
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
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增加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中,“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增加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十五、第三十三条中“姓氏笔划”改为“姓名笔划”。
十六、第三十八条中“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第二款中“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中“重新”改为“再次”。
十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增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
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改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肿瘤放射治疗剂量学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量局 卫生部


关于肿瘤放射治疗剂量学的若干规定

1985年5月25日,国家计量局、卫生部

本规定包括150—400KVX线机产生的X射
60 137
线、 Co、 Csr射线治疗机的γ射线、加速器产生的
1—25MVX线和高能电子束的剂量测定方法,以及关于治疗计划、记录和病例剂量报告的一些规定。由于临床剂量测定仍以电离室为主要测量工具,并且国家已建立照射量基准和部分地区的次级标准。因此,本规定内容只适于电离室测量。

第一章 有关主要名词的规定
射线质:射线质指的是射线能量,主要表示射线贯穿物体的能力。用电离室测定射线剂量时,室壁材料和介质材料的阻止本领以及照射量仪表显示的读数计算吸收剂量时所用的转换因子等均与射线质有密切关系。唯有射线质为已知时,才能采用相应能量的射线的物理参数表和曲线。
照射量(X):照射量X是dQ除以dm所得的商,其中dQ的值是在质量为dm的空气中,由光子释放的全部电子(负电子和正电子)在空气中完全被阻止时,在空气中产生一种符号的离子总电荷的绝对值。
dQ
X=----
dm
单位:C/kg
照射量的原用单位是伦琴(符号R)
--4
1R=2.58x10 C/kg(严格相等)。
测量照射量必须在满足电子平衡条件下进行,即进入体积元的次级电子总能量等于离开该体积元的全部次级电子的总能量。当X线的能量小于2MV,γ线的能量小于几MeV时,电子平衡条件是可以建立的。根据照射量的定义和放射治疗设备发展的情况,照射量不再用于临床剂量。
吸收剂量(D):吸收剂量D是dE除以dm所得的商,其中E是致电离
辐射给与质量为dm的物质的平衡能量。
dE
D=------
dm
单位:J/kg
吸收剂量单位的专名是戈瑞(Gy),1Gy=1J/
kg,吸收剂量的原用单位是拉德(rad)。
--2
1rad=10 J/kg=1cgy
以下有关名词参看图1。(略)


射线源(S):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般指放射源前表面的中心,或产生射线的靶面中心。对电子束取在出射窗或散射箔所在的位置。
射线中心轴:表示射线束的中心对称轴线。临床上一般用放射源S通过最后一个限束器中心的连线作为射野中心轴。
射线照射野(A):表示射线束经最后一个限束器后中心轴垂直模体时通过模体的范围,它与模体表面的截面即为照射野的面积。对于旋转治疗或对固定SAD照射,截面取在旋转中心的深度处临床剂量学中规定模体内50%同等剂量曲线的延长线交于模体表面的区域为照射野的大小(图1中的A0为表面照射野)。
参考点(P):一般情况下,为剂量计算或测量参考,规定模体表面下射线中心轴上的一点,如400KV以下X射线,参考点取在模体表面,对高能X线或γ射线参考点取在模体表面下最大剂量点位置,其位置随能量而定。模体表面到参考点的深度为参考深度(d0)。对应不同射线质所规定的参考深度d0见表1。
校准点(C):在射线中心轴上指定的测量点。模体表面到校准点的深度为校准深度dc 见表1。
表1 参考深度(d0 )与校准深度(dc )
----------------------------------------------------------------------------------------
射 线 质 |d0 (cm)‖ 射 线 质 |dc (cm)
----------------------------|------------‖----------------------------|--------------
150KV—400KVX射线| 0 ‖15KV—10MVX射线 | 5
80 | 0.5 ‖137 60 |
Cor射线 | ‖ C3、 Cor射线 | 5
4MVX射线 | 1.0 ‖11—25MVX线射 | 7
6MVX射线 | 1.5 ‖26—50MVX射线 | 10
8MVX射线 | 2.0 ‖1—5MeV电子束 | 0.5
10MVX射线 | 2.5 ‖5—10MeV电子束 | 1.0
15MVX射线 | 3.0 ‖10—20MeV电子束 | 2.0
20MVX射线 | 4.0 ‖20—50MeV电子束 | 3.0
30MVX射线 | 5.0 ‖ |
----------------------------------------------------------------------------------------

源—皮距(SSD):表示沿射线中心轴从射线源到模体表面的距离。
源—瘤距(STD):表示射线源沿射线中心轴到肿瘤内所考虑点的距离。
源—轴距(SAD):表示射线源到机器等中心的距离。
平衡帽(套):测量照射量时为满足电子平衡条件,在测量仪电离室头上附加的帽。
中心轴百分深度量(PDD):模体内射线中心轴上任一深度的吸收剂量率D(d)与射线中心轴上参考点吸收量剂率D(d0)的百分率。即:
D(d)
PDD=----------×100%
D(d0)
组织空气比(TAR):定义为模体内射线中心轴上某一点的吸收剂量率DT 与移去模体后空间同一点在自由空气中的小体积组织内的吸收剂量率DTa之比。即
DT
TAR=----。
DTa
组织最大剂量比(TMR):模体内射线中心轴上任一点吸收量剂率D与模体中最大剂量点处的吸收剂量率D(dM)之比,即

TMR=----------。
D(dM)
反散射因子(BSF):模体内射线中心轴上最大剂量点的吸收剂量率D(d0)与空气中该点吸收剂量率D(da)之比,即
D(d0)
BSF=--------。
D(da)

第二章 吸收剂量的测定
用带有空腔电离室照射量仪表测定光子束、电子束的吸收剂量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将空腔电
60离室在X射线或 Coγ射线下校准,目的是校对照射量仪表的刻度;第二步将校准过的照射量仪表的电离室放到介质中测定吸收剂量,这时仪表的测量值
60
是以伦琴,或“ Co伦琴”为单位。然后,通过仪表
读数校准因子和吸收剂量转换因子,计算出吸收剂量。具体方法如下:
一、对治疗机的基本要求
应符合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二、水模体中吸收剂量的测定
(一)测量条件:
1.照射量仪表:
(1)为保证测量值的准确可靠和量值的统一,所使用的照射量仪表必须每年经计量部门标准实验
60
室校准一次,给出60—250KVX射线及 Coγ射线的
60
照射量校准因子No在 Coγ射线校准时,电离室应
加上平衡帽。使用仪表前,应按照射量仪表说明书上的要求检查仪表的稳定性或调节仪器的灵敏度;然后检查仪表的漏电、零点漂移等,使其对测量值的影响在1%以内。如不符合要求,要查明原因排除故障。仪表经修理后,必须送计量部门重新校准。
(2)对电离室的要求,电离室体积小于1立方厘米,外径小于1厘米。电离室能量响应在60—250KV X射
60
线和 Coγ射线(加平衡帽)范围内,校准因子N的
变化不大于5%。电离室的杆效应(即电离室除灵敏体积外的杆部分受照射后而附加的电离电流)要小于1%。
(3)有效测量点:对X、γ射线建议将电离室的几何中心定为有效测量点;对电子束建议将电离室有效测量点定为从几何中心向射线源方向移3/4r,r为电离室内半径。
(4)备有足够长的电缆并加电离室防水套。
(5)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测量量程。
2.水模体
水模体壁用有机玻璃或聚苯乙烯制作。使用中要求在最大照射野边缘外至少有5厘米的富裕,一般为30×30×30厘米。如果备有电离室插孔,孔与电离室要密合,不能有空隙。
3.其它必备用具:
计时器、温度计、气压计(如没有此项设备,可向当地气象台索取测量时的大气压值)、电离室支架、测距尺等。
(二)测量方法:
1.校准点吸收剂量的测定:
(1)将带上防水套的电离室有效测量点放在水模体中心轴的校准深度处(见表1)。如果水模体备有电离室插孔,就将电离室插入孔内固定好。测量前,电离室在水模中至少要放置15分钟,以保证温度平衡。
(2)选择被测照射野大小,源—皮距离(SSD)。
(3)选择过滤板、能量(如KV)等。
(4)测量水模体内温度、大气压以备计算空气密度修正值K。
(5)开机出射线,从照射量仪表上读取3—5个读数,并得出仪表平均读数Ro为减小测量误差,最好用累积剂量读数。
(6)校准点处吸收剂量D(dc)的计算:
对X射线和r射线:
D(dc)=0.01·R·N·K·F (i)
对电子束:
D(dc)=0.01·R·N·K·CE (ii)
式中,D(dc)为水模体中电离室被水所代替时,
校准点的吸收剂量,单位是Gy;R为照射量仪表读
数,伦琴;N为照射量仪表的校准因子,对100KV以
60
下X射线,用相应的HVL的校准因子,对 Coγ射线
60
和高能X射线或电子束均采用 Coγ射线的校准因
子;K为空气密度修正因子。
273+t Po
K=------------·---- (iii)
273+20 P
其中t、p为测量时的水温(℃)和大气压;po为
标准大气压,与p的单位要一致。
5
注:校准仪表时,以20℃,1.013×10 pa为标
准条件。
如果剂量仪的电离室是密封的或带有灵敏度调
60
节,则K=1;F为X、γ射线伦琴或“ Co伦琴R”
cGy转换因子,它与辐射质有关,见表2;电子束的
CE值见表3。
60
表2 R或 R—cGy转换因子F
----------------------------------------------------------------------------------
射线质(HVL或核素) | F | 射线质 | F
|(cGy/R)| |(cGy/R)
------------------------------|--------------|----------------|----------------
0.5mmAL X射线 | 0.89 |2MV X射线 | 0.95
1mmAL X射线 | 0.88 |4MV X射线 | 0.94
2mmAL X射线 | 0.87 |6MV X射线 | 0.94
4mmAL X射线 | 0.87 |8MV X射线 | 0.93
6mmAL X射线 | 0.88 |10MV X射线| 0.93
8mmAL X射线 | 0.89 |12MV X射线| 0.92
0.5mmCu X射线 | 0.89 |14MV X射线| 0.92
1mmCu X射线 | 0.91 |16MV X射线| 0.91
1.5mmCu X射线 | 0.93 |18MV X射线| 0.91
2mmCu X射线 | 0.94 |20MV X射线| 0.90
3mmCu X射线 | 0.95 |25MV X射线| 0.90
4mmCu X射线 | 0.96 |30MV X射线| 0.89
137 60 | | |
C3 , Coγ 射线 | 0.95 |35MV X射线| 0.88
----------------------------------------------------------------------------------
(7)对不同射野、不同距离(SSD)要分别测定校准点的吸收剂量。
2.参考点吸收剂量D(do)的计算:
在确定的A、SSD条件下,参考点的吸收剂量D(d0)可由校准点吸收剂量D(dc)和校准点的百分深度剂量P(dc)求出:
D(dc)
D(d0)=-------------- (iv)
PDD(dc)


3.水模体中心轴上其他各深度处的吸收剂量:
由参考点吸收剂量可求出水模中心轴上任意深度d处的吸收剂量D(d)=D(d0)·PDD(d)其中PDD(d)为百分深度剂量,其推荐数据见附录。
三、空气中测量照射量并转换为水模体中吸收剂量的方法:
60
由于2MV以下X射线和 Coγ射线可以进行照
射量的测量和考虑到各单位设备条件不尽相同,也可以暂用在空气中测量照射量再换算出水模体中吸收剂量的方法。方法要点如下:
1.使用校准过的照射量仪表在空气中测量照射量,对测量仪表及电离室的要求与水模体中吸收剂量测定的测量条件相同。
2.将电离室放在空气中相当于参考点的位置(见表1)。
3.选定测量照射野A。
4.选定KV、滤过板等条件。
5.出射线,得仪表读数R。
6.参考点的照射量X(d0 )为:
X(d0)=R·N·K (v)
式中R、N、K与式(i)相同。


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X线机遮线筒是闭端式的,放置在闭端的电离室中心至射线源S的距离为
r1
SSD+----(r1为电离室外径)。由于中能X射线参考
2
深度d0=0,所以所测点不是参考点的照射量。应做距离反平方修正,才得参考点(d0处)的照射量。例如:SSD=40cm r1=1.0cm,测出的照射量X为电离室中心即40.5cm处的值X40.5,则SSD=40cm处的照射量X40为:
X40 40.5 2 40.5
----------=(--------) X40=(--------)·X40.5
X40.5 40 40
7.将空气中相当于参考点处的照射量X(d0)转
换为水模体中参考点(d0处)的吸收剂量
D(d0):D(d0)=X(d0)·F·BSF (vi)
式中F同式(i);BSF为反散射因子。
8.计算水模体中任一点吸收剂量的方法同前。
表2.1 高能电子束的转换因子CE(cGy/R)
--------------------------------------------------------------------
初始能量| | | | | | | | | |
(Mev | | | | | | | | | |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水深 | | | | | | | | | |
(cm) | | | | | | | | | |
--------|-----|-----|-----|-----|-----|-----|-----|-----|-----|-----
1 |0.922|0.877|0.843|0.823|0.808|0.795|0.784|0.775|0.768|0.762
--------|-----|-----|-----|-----|-----|-----|-----|-----|-----|-----
2 | |0.893|0.858|0.835|0.819|0.806|0.795|0.786|0.778|0.771
--------|-----|-----|-----|-----|-----|-----|-----|-----|-----|-----
3 | |0.915|0.871|0.848|0.830|0.816|0.804|0.794|0.786|0.778
--------|-----|-----|-----|-----|-----|-----|-----|-----|-----|-----
4 | |0.947|0.886|0.859|0.840|0.824|0.812|0.801|0.792|0.785
--------|-----|-----|-----|-----|-----|-----|-----|-----|-----|-----
5 | |0.963|0.901|0.871|0.847|0.831|0.819|0.809|0.799|0.791
--------|-----|-----|-----|-----|-----|-----|-----|-----|-----|-----
6 | | |0.933|0.885|0.856|0.839|0.825|0.815|0.806|0.798
--------|-----|-----|-----|-----|-----|-----|-----|-----|-----|-----
7 | | |0.965|0.902|0.867|0.846|0.832|0.821|0.812|0.803
--------|-----|-----|-----|-----|-----|-----|-----|-----|-----|-----
8 | | | |0.941|0.882|0.854|0.839|0.827|0.816|0.808
--------|-----|-----|-----|-----|-----|-----|-----|-----|-----|-----
9 | | | |0.959|0.898|0.865|0.847|0.832|0.820|0.814
--------|-----|-----|-----|-----|-----|-----|-----|-----|-----|-----
10 | | | |0.926|0.917|0.878|0.856|0.840|0.827|0.819
--------|-----|-----|-----|-----|-----|-----|-----|-----|-----|-----
11 | | | | |0.946|0.890|0.866|0.848|0.834|0.823
--------|-----|-----|-----|-----|-----|-----|-----|-----|-----|-----
12 | | | | |0.939|0.906|0.879|0.857|0.841|0.829
--------|-----|-----|-----|-----|-----|-----|-----|-----|-----|-----
13 | | | | | |0.926|0.890|0.867|0.848|0.835
--------|-----|-----|-----|-----|-----|-----|-----|-----|-----|-----
14 | | | | | |0.959|0.907|0.877|0.857|0.842
--------|-----|-----|-----|-----|-----|-----|-----|-----|-----|-----
15 | | | | | |0.933|0.924|0.890|0.866|0.849
--------|-----|-----|-----|-----|-----|-----|-----|-----|-----|-----
16 | | | | | | |0.954|0.903|0.876|0.857
--------|-----|-----|-----|-----|-----|-----|-----|-----|-----|-----
17 | | | | | | |0.929|0.919|0.887|0.864
--------|-----|-----|-----|-----|-----|-----|-----|-----|-----|-----
18 | | | | | | | |0.940|0.900|0.874
--------|-----|-----|-----|-----|-----|-----|-----|-----|-----|-----
19 | | | | | | | |0.936|0.915|0.883
--------|-----|-----|-----|-----|-----|-----|-----|-----|-----|-----
20 | | | | | | | | |0.935|0.895
--------|-----|-----|-----|-----|-----|-----|-----|-----|-----|-----
21 | | | | | | | | |0.943|0.908
--------|-----|-----|-----|-----|-----|-----|-----|-----|-----|-----
22 | | | | | | | | |0.921|0.924
--------|-----|-----|-----|-----|-----|-----|-----|-----|-----|-----
23 | | | | | | | | | |0.945
--------|-----|-----|-----|-----|-----|-----|-----|-----|-----|-----
24 | | | | | | | | | |0.918
--------------------------------------------------------------------
注:本表适用于平板电离室,取扰动因子Pwg=1.00
表2.2 高能电子束的转换因子CE(cGy/R)
--------------------------------------------------------------------------------------------------
初始能量| | | | | | | | | | | | | | | | |
(mev) | 4 | 5 | 6 | 8 | 10 | 12 | 14 | 15 | 16 | 18 | 20 | 23 | 25 | 28 | 30 | 32 | 35
水深(cm) | | | | | | | | | | | | | | | | |
------------|----|----|----|----|----|----|----|----|----|----|----|----|----|----|----|----|-----
0.5 |0.91|0.90|0.89|0.88|0.87| | | | | | | | | | | |
0.7 |0.91|0.90|0.89|0.88|0.87| | | | | | | | | | | |
1.0 |0.92|0.91|0.90|0.89|0.87|0.86|0.85|0.85|0.84|0.84|0.83|0.83|0.82|0.82|0.81|0.81|0.81
1.5 |0.90|0.92|0.91|0.89|0.88|0.87|0.86|0.85|0.85|0.84|0.84|0.83|0.82|0.82|0.82|0.81|0.81
2.0 | |0.90|0.92|0.90|0.89|0.87|0.86|0.86|0.85|0.84|0.84|0.83|0.83|0.82|0.82|0.81|0.81
3.0 | | | |0.92|0.90|0.89|0.87|0.87|0.86|0.85|0.84|0.84|0.83|0.82|0.82|0.82|0.81
4.0 | | | | |0.92|0.90|0.89|0.88|0.87|0.86|0.85|0.84|0.84|0.83|0.82|0.82|0.82
5.0 | | | | | | |0.90|0.89|0.89|0.87|0.86|0.85|0.84|0.83|0.83|0.82|0.82
6.0 | | | | | | |0.92|0.91|0.90|0.89|0.87|0.86|0.85|0.84|0.83|0.83|0.82
7.0 | | | | | | | |0.92|0.92|0.90|0.88|0.87|0.86|0.84|0.84|0.83|0.83
8.0 | | | | | | | | | |0.92|0.90|0.88|0.87|0.85|0.84|0.84|0.83
9.0 | | | | | | | | | | |0.92|0.89|0.88|0.86|0.85|0.84|0.84
10.0 | | | | | | | | | | | |0.91|0.89|0.87|0.86|0.85|0.84
11.0 | | | | | | | | | | | |0.92|0.91|0.88|0.87|0.86|0.85
12.0 | | | | | | | | | | | | |0.92|0.90|0.88|0.87|0.86
13.0 | | | | | | | | | | | | | |0.92|0.90|0.88|0.86
14.0 | | | | | | | | | | | | | | |0.92|0.90|0.87
15.0 | | | | | | | | | | | | | | | |0.91|0.89
16.0 | | | | | | | | | | | | | | | | |0.90
17.0 | | | | | | | | | | | | | | | | |0.92
--------------------------------------------------------------------------------------------------
注:本表适用于轴和电子束入射方向垂直的圆柱形电离室,电离室内径约6mm。
9.如果测得空气中(SSD+d)处的照射量为X
(d),可按下式转换为水模体中水深d处的吸收剂量
D(d):
D(d)--X(d)·F·TAR (vii)
式中F同式(i);TAR为组织空气比,见附表。
四、吸收剂量的定期测量
对X线机,1个月测量1次;加速器至少每周测
50 601次; Co治疗机可3个月测1次,但每月要进行Co衰变修正。
对于性能差的机器和新安装的机器或其他原因引起机器性能变化,应酌情增加测量次数,以保证临床剂量的准确可靠。

第三章 射线质的测定
射线质的测定是临床剂量学的一个重要内容。测量方法如下:
一、400KV以下X射线半值层(HVL)的测定:
X射线能谱是连续的,对于治疗来讲,我们并不需要了解能谱的分布,临床上关心的是射线的穿透能力,一般用半值层来表示。所谓半值层是使原射线量减弱一半所需要的某种吸收材料的厚度。半值层的值越大,射线的穿透本领越强。
根据半值层的定义,我们可以用实验方法来测定X射线的半值层。测量时,将不同厚度的吸收片(铝片或铜片)一片一片的叠加,同时测出射线穿透不同厚度的吸收片后的射线量,然后作出厚度对射线量的坐标曲线,最后从曲线上查出使原射线量减少一半的吸收片厚度,此厚度即为被测X射线的半值层。或用两块同质楔形吸收板,用电动或手动的方法使它们作相对运动,以逐渐增加厚度。测定半值层应注意以下几点:
1.测定的半值层必须针对直接用于治疗的X射线,也就是说,要明确所使用的管电压滤过板条件。尽管管电压、电流相同,滤过板不同,半值层也不一样,例如某种200KVX线机未滤过的X射线,半值层是0.35mmCu,经过1mmCu滤过,半值层提高到1.3mmCu。
2.相同的物理和几何的测量条件,不加吸收片时应相同,即管电压、电流、滤过板、电离室的位置均应恒定,以保证半值层测量准确。
3.测量时的几何条件要适当,防止散射线的影响。实验结果表明,附加吸收板位置不恰当而产生的散射线的影响会使测量的半值层得出错误的结果。因此电离室离开吸收片的距离与吸收片离射线源(S)的距离大约相等,一般取50cm。电离室周围不应有产生散射线的物体存在。
照射野的面积也应尽量小,以能包围测量电离室的敏感体积为限。X射线机的半值层应定期每月或每两个月测量1次。机器安装或换X线管时,更应该重测半值层。选择的治疗条件,应使所测半值层尽量与深度量表的半值层一致,以便使用深度量表。
表4 高能X线能量与水HVD的关系
----------------------------------------------------------------
射线能量(MV)|最大剂量深度(cm)|50%剂量深度(cm)
----------------|--------------------|------------------------
4 | 1 | 13.8
6 | 1.5 | 15.5
8 | 2 | 17.1
10 | 2.5 | 18.1
12 | 2.5 | 18.8
15 | 3 | 20.0
18 | 3 | 21.3
20 | 3 | 21.8
22 | 4 | 22.7
24 | 4 | 23.5
----------------------------------------------------------------
注:该表使用的测量条件是SSD=100cm,A=10×10cm
二、高能X线能量的确定:
通常采用最大剂量点处剂量一半的深度(HVD)水深法,即用水模体中射线中心轴上50%的剂量深度来确定X射线的质。高能X射线能量与水HVD的关系见表4。
日常射线能量的监测用一个简易监测能量体模进行,体模中电离室位置放在该能量最大剂量点处,反转后正适合该能量50%深度剂量值的位置。每次校正如果测量均为50%,就说明能量没有变化,或者用其能量监测体模对每次测量值进行对比,如果误差均在5%以内,说明能量变化在其允许范围内,如超过5%变化应对机器进行调整。
三、高能电子束能量的测定:
测量方法:用电离室测出不同治疗距离上10×10cm或12×12cm射线中心轴上百分深度剂量曲线(图2),从曲线上最大斜率点切线的延长线与曲线尾部切线的交点所对应的深度Rp为电子在水中的实际射程,并将Rp代入下式可估算出入射的电子束能量。
Rp +0.38
E0 =--------------
0.52
或 Rp =0.52E0 --0.38(cm)
式中E0 为入射的电子能量(MeV),Rp为电子在水中
的射程(cm)。


电子射程法确定电子束能量的准确性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测量时所用电离室的直径和照射野大小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要求用很小直径的柱形电离室,照射野的直径又大于电子的实际射程。

第四章 治疗计划、记录和病例剂量报告的几点规定(试行)
记录和报告治疗方案是为了保证治疗方案的执行、改进,以及对治疗方案进行评价、交流,同时观察效果。记录和报告的书写应当简明、准确。这里提出的一些原则,希望我国的放射治疗工作者结合本单位情况,尽可能参照执行,以逐步达到记录和报告书写的统一。
一、治疗计划设计中几个概念:
(一)靶区(Target Volume):
对根治性放射治疗,靶区应包括瘤体本身及周围潜在的受侵犯的组织以及临床估计肿大可能转移的范围,靶区大小由临床医生根据病人的解剖(如CT断层图)或局部解剖及轮廓尺寸在设计治疗计划之先确定,并应考虑到治疗中可能的位置移动、形状改变(胃、膀胱)以及摆位不准确引起的误差。靶区的大小和形状随着治疗的进行可能发生改变,应作相应修改。同一个病人可能存在一个以上的靶区。
由于CT、模拟定位机、高精度治疗机的配合使用,显著地提高了定位和治疗摆位的准确性。利用电子计算机或手工计算设计治疗计划,应尽量保证大部分靶区的剂量在90%同等剂量曲线范围内。
(二)治疗区(Treatment Volume):
由于治疗技术(如照射野条件等)的限制,90%同等剂量曲线范围不可能全包括靶区而与靶区的形状完全一致起来,一部分靶区可能在90%同等剂量曲线之外。因此,规定了治疗区的概念。显然治疗区应大于靶区。治疗区的剂量应由肿瘤的最低剂量所限制,应保证在80%同等剂量曲线以上。
(三)照射区(Irradiated Volume):
照射区大于治疗区,其剂量受正常组织耐受剂量的限制。一般规定照射区为50%同等剂量曲线所包括的地域。50%同等剂量曲线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治疗方案设计引起的体积积分剂量的大小。
治疗区、照射区的大小随使用的治疗技术而变化。较好的治疗计划设计应在保证靶区、治疗区剂量前提下,使照射区的范围越小越好。
(四)危险器官所受剂量:
危险器官是指靶区内或邻近靶区对射线敏感的器官,它们对治疗计划的设计和实施有直接的影响。对眼晶体、脊髓、肾、肺、直肠、膀胱、性腺尤其要加以保护,并程证其受照剂量在各自的耐受剂量水平以下。在设计中若发现瘤体十分接近危险器官而躲避不开时,可采取牺牲一侧(如肾)或牺牲一部分(如胰腺癌三野照射防护肾门)的办法。或在治疗中逐步缩小照射野、更改计划来实现这一原则。
(五)靶区剂量:
靶区的剂量分布和均匀度是用区内最大值(Dmax )、最小值(Dmin )、平均值(Dmean)及其它量来描述的。靶区最大剂量即为靶区内的最高吸收剂量,但必须有2平方厘米的区域都接受到这一最大吸收剂量值,才认为有临床意义。如果整个靶区小于4平方厘米,则最小区域定为1平方厘米。最小靶区剂量即为靶区内最低的吸收剂量,对面积不作具体规定。靶区平均剂量(Dmean)不是最大和最小靶剂量的算术平均值,而是靶区内被分割成的各单元矩阵点(i)的剂量平均值,

Dmean∑Di /N。靶区内剂量的变化量的值越小,剂量
i=1
分布越理想。
(六)剂量热点(Hot spots):
剂量热点是指靶区以外正常组织接受的剂量超过靶区100%剂量的区域,当热点区的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时,临床上要考虑避免,当小于2cm时,可忽略它的影响。
二、记录或报告中关于治疗技术的说明:
(一)射线质:
对400KV以下的X射线,应写明管电压(KV)、滤过板和半值层(HVL),例如:20KV、1mm Cu+1mmAl滤过板、1.5mmCuHVKX线;对Υ射线应写明
60 137
核素名称(元素符号及质量数),例如: Co、 Cs等;
对高能X线,应说明相当的加速电位(MV)及机器类型,例如:8MV电子直线加速器X线,对高能电子束,应写明电子能量(MeV)和加速器类型,例如:25MeV电子感应加速器电子束。
(二)照射几何条件:
应标明所使用的源—皮距(SSD)或源轴—距(SAD),照射野大小及数目,照射野入射方向,线束修整装置(如:楔形板、补偿器等)射野剂量比和组织不均匀性是否校正等。SSD固定照射时在皮肤上给出照射野大小。对SAD等中心照射在旋转中心给出照射野大小。所谓剂量比,即各个照射野对靶区剂量贡献的数量之比。还有各野峰值吸收剂量比,等中心处剂量比或靶区特定点剂量之比等应在治疗单上注明清楚。
(三)靶吸收剂量:
因“肿靶区”一词已由“靶区”代替,同时靶区也可能包括预防照射的非肿瘤区域,因此建议今后不再使用“肿瘤剂量”一词,而用“靶吸收剂量”代替。靶吸收剂量即按下述方法选取的靶区内特定点的剂量,它既不是最大靶剂量、最小靶剂量,也不是平均靶剂量。严格讲,靶吸收剂量应由靶区内剂量分布确定。由于不是每个放疗单位计算剂量都具备电子计算机,也不是每个病人都有剂量分布图。因此,建议按下述方法计算靶吸收剂量。单野照射,靶吸收剂量应为射线中心轴上靶区中心点的吸收剂量。两野同轴对穿等剂量比照射,靶吸收剂量应为射野中心轴上两野间距的中点吸收剂量。两野同轴对穿不等剂量比照射,转90°吸收剂量点应为照射野中心轴下靶区的中心点。对两野交角或三野以上交角照射,靶吸收剂量点应为各野中心轴的交点。对相邻野照射或其它特殊照射技术,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与靶区有关的特殊点作为靶吸收剂量的标定点,一般不作统一规定,但应在治疗单上加以注明。
(四)其它:
1.对大于2平方厘米区域的剂量热点必须在治疗单下注明。对敏感危险器官所受剂量应同时注明器官最大吸收剂量和涉及的器官范围(例如:10cm脊髓、左肾上半部等)。
60
2.靶等效吸收剂量均以 Co剂量为标准,为了
60
比较,取 Coг射线为参考射线,相对生物效应RBE
=1,≥2MVX线和1--50MeV电子束的RBE也取作
1,但400KV以下X线的RBE=1.18。如果不在治疗
60
单上作特别说明,则可认为靶等效吸收剂量是按 Coг线剂量给出的。
附 录
本规定推荐一些临床常用剂量数据表。这些表是在国内经多次测量的结果并与国外有关数据表进行了比较,供全国放射治疗单位参考。
百 分 深 度 剂 量 表
附录1
SSD=40cm 封闭式筒
----------------------------------------------------------------------------------------
\ \ \ | 160 | 180
百\ \ \ K |------------------------------|--------------------------------
分\照 \H\ | 0.5Cu | 1.0Cu
深\ \ \V |------------------------------|--------------------------------
度\射 \V\ | 4 | 6 | 8 |10 | 4 | 6 | 8 |10
剂\ \ \| × | × | × | × | × | × | × | ×
量\野 \L| 6 | 8 |10 |15 | 6 | 8 |10 |15
----------------------|------|------|------|------|------|------|------|--------
\ BSF | | | | | | | |
\ |1.210 |1.287 |1.327 |1.398 |1.195 |1.262 |1.284 |1.346
深度(cm) \ | | | | | | | |
----------------------|------|------|------|------|------|------|------|--------
Do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 | | | | | |
1 |92.1 |93.4 |94.6 |97.4 |93.9 |95.6 | 96.0 | 97.8
2 |78.6 |81.4 |83.4 |86.5 |81.7 |82.0 | 85.8 | 88.5
3 |66.7 |70.1 |72.5 |77.3 |69.5 |71.2 | 75.9 | 79.8
4 |55.3 |59.6 |62.6 |67.9 |58.5 |61.2 | 66.2 | 70.5
5 |45.5 |50.7 |53.5 |58.8 |49.4 |52.3 | 57.1 | 61.7
6 |37.6 |42.1 |45.1 |50.8 |41.3 |44.5 | 49.1 | 53.6
7 |31.0 |35.4 |38.3 |43.5 |34.4 |37.7 | 41.8 | 46.8
8 |25.4 |29.7 |32.4 |37.3 |28.5 |31.7 | 35.6 | 40.5
9 |20.9 |24.7 |27.6 |31.9 |23.7 |26.9 | 30.6 | 35.3
10 |17.3 |20.8 |23.3 |27.3 |19.9 |22.7 | 26.0 | 30.5
11 |14.1 |17.3 |19.0 |23.1 |16.5 |19.0 | 22.0 | 26.0
12 |11.7 |14.6 |16.2 |19.9 |13.8 |16.2 | 18.9 | 22.7
13 | 9.7 |12.3 |13.7 |16.9 |11.6 |13.6 | 16.1 | 19.6
14 | 8.0 |10.3 |11.6 |14.5 | 9.6 |11.5 | 13.6 | 17.0
----------------------------------------------------------------------------------------
----------------------------------------------------------------------------------------
\ \ \ | 200 | 220
百\ \ \ K |------------------------------|--------------------------------
分\照 \H\ | 1.5Cu | 2.0Cu
深\ \ \V |------------------------------|--------------------------------
度\射 \V\ | 4 | 6 | 8 |10 | 4 | 6 | 8 |10
剂\ \ \| × | × | × | × | × | × | × | ×
量\野 \L| 6 | 8 |10 |15 | 6 | 8 |10 |15
----------------------|------|------|------|------|------|------|------|--------
\ BSF | | | | | | | |
\ |1.193 |1.222 |1.244 |1.335 |1.148 |1.204 |1.243 |1.263
深度(cm) \ | | | | | | | |
----------------------|------|------|------|------|------|------|------|--------
Do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 | | | | | |
1 | 96.3 | 97.6 | 97.8 | 98.1 | 98.0 | 98.4 | 98.6 | 98.8
2 | 83.9 | 86.9 | 88.6 | 90.1 | 86.6 | 88.2 | 89.7 | 92.0
3 | 72.2 | 75.8 | 79.4 | 81.1 | 74.8 | 77.0 | 79.6 | 82.8
4 | 61.4 | 65.9 | 69.4 | 72.4 | 63.2 | 66.9 | 70.6 | 73.7
5 | 52.1 | 56.9 | 60.6 | 64.1 | 53.9 | 57.8 | 61.4 | 65.3
6 | 43.9 | 48.7 | 52.8 | 56.4 | 46.1 | 50.0 | 53.2 | 57.5
7 | 37.0 | 41.2 | 45.5 | 49.4 | 38.2 | 42.9 | 46.2 | 50.6
8 | 31.2 | 35.1 | 38.9 | 43.5 | 32.0 | 36.3 | 39.9 | 44.3
9 | 26.5 | 30.0 | 33.6 | 37.9 | 27.3 | 30.9 | 34.4 | 38.5
10 | 22.3 | 25.4 | 28.8 | 33.1 | 22.6 | 26.3 | 29.6 | 33.1
11 | 19.0 | 21.5 | 24.4 | 28.5 | 19.3 | 22.5 | 25.8 | 28.6
12 | 16.0 | 18.4 | 21.3 | 24.9 | 16.2 | 19.0 | 22.0 | 24.7
13 | 13.4 | 15.6 | 18.2 | 21.6 | 14.0 | 16.2 | 18.9 | 21.4
14 | 11.3 | 13.2 | 15.6 | 18.8 | 11.7 | 13.8 | 16.3 | 18.4
----------------------------------------------------------------------------------------
--------------------------------------------------------
\ \ \ | 230
百\ \ \ K |--------------------------------
分\照 \H\ | 2.5Cu
深\ \ \V |--------------------------------
度\射 \V\ | 4 | 6 | 8 |10
剂\ \ \| × | × | × | ×
量\野 \L| 6 | 8 |10 |15
----------------------|------|------|------|--------
\ BSF | | | |
\ |1.134 |1.183 |1.224 |1.258
深度(cm) \ | | | |
----------------------|------|------|------|--------
Do | 100 | 100 | 100 | 100
| | | |
1 | 98.1 | 98.6 | 98.8 | 99.0
2 | 86.8 | 88.6 | 89.8 | 92.7
3 | 75.2 | 77.2 | 80.2 | 83.9
4 | 63.8 | 67.5 | 70.8 | 75.3
5 | 54.3 | 58.2 | 62.1 | 67.0
6 | 46.5 | 50.5 | 54.5 | 59.8
7 | 38.4 | 43.6 | 47.3 | 52.7
8 | 32.7 | 37.4 | 41.0 | 46.4
9 | 27.8 | 32.2 | 35.6 | 40.8
10 | 23.2 | 28.0 | 30.9 | 36.0
11 | 19.6 | 23.9 | 27.1 | 31.6
12 | 16.8 | 20.4 | 23.5 | 27.7
13 | 14.4 | 17.4 | 20.2 | 24.2
14 | 11.9 | 15.0 | 17.3 | 21.1
--------------------------------------------------------
*本表中给的KV值是参考值,希望在此KV值下调整过滤板得到对应的HVL值,在使用本表时,应查对应HVL的百分深度剂量。
百 分 深 度 剂 量 表
附录2
60
Co、SSD、60cm
--------------------------------------------------------------------------
照射野 | 0 | 4×4 | 5×5 | 6×6 | 7×7
(平方厘米) | | | | |
--------------|----------|----------|----------|----------|----------
反散因数 | | | | |
(B.S.F)|1.000|1.014 |1.027 |1.021 |1.025
--------------|----------|----------|----------|----------|----------
深度(cm)| | | | |
| | | | |
0.5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1 | 95.0 | 96.5 | 96.8 | 98.0 | 97.2
2 | 86.0 | 89.7 | 90.3 | 90.8 | 91.3
3 | 77.9 | 83.2 | 84.0 | 84.8 | 85.4
4 | 70.7 | 77.0 | 78.0 | 78.9 | 79.6
5 | 64.2 | 71.0 | 72.2 | 73.2 | 74.1
6 | 58.3 | 65.4 | 66.6 | 67.7 | 68.6
7 | 53.0 | 60.1 | 61.4 | 62.5 | 63.6
8 | 48.2 | 55.1 | 56.3 | 57.6 | 58.6
9 | 43.9 | 50.1 | 51.8 | 53.0 | 54.0
10 | 39.9 | 46.1 | 47.4 | 48.7 | 49.6
11 | 36.3 | 42.2 | 43.5 | 44.8 | 45.8
12 | 33.1 | 38.7 | 39.9 | 41.2 | 42.2
13 | 30.2 | 35.5 | 36.7 | 37.9 | 38.8
14 | 27.5 | 32.5 | 33.6 | 34.8 | 35.8
15 | 25.1 | 29.8 | 31.0 | 32.0 | 33.0
16 | 22.9 | 27.4 | 28.4 | 29.4 | 30.4
17 | 20.9 | 25.2 | 26.2 | 27.1 | 28.0
18 | 19.1 | 23.2 | 24.2 | 25.0 | 25.9
19 | 17.4 | 21.3 | 22.1 | 23.0 | 23.9
20 | 15.9 | 19.5 | 20.3 | 21.1 | 22.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统计、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每年公布一次。

  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盐边县、米易县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区有关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大额收入,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障支出、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家庭成员住院费用外的部分,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结余的;

  (三)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就近入学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述“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部分家庭成员在非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仍视为 “共同生活”。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

  (七)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税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房屋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抚、扶)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其被赡(抚、扶)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3倍〕÷被赡(抚、扶)养人数;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家庭第一套房产用于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居委会,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近6月内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填写《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积极配合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次年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及次年再次申请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