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1:22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

  李鹏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已经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
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
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
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
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
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
(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
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
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
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
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
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
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
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
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
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
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
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
定。

  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
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
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
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
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
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
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
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
、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
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
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
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
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
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
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
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
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
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
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
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
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
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
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
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
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
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
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
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
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
、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
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

  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
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
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
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
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
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
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
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
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
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
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
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抽检,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由公安部门暂扣其驾
驶证。
  第九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排放标准的,免收检测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对机动车辆维修单位按每辆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况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