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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2:1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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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为了做好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特拟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申请贷款项目的原则
1.此项贷款仅用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项目,特别是那些对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有较大经济效益、还贷时间较短的项目。
2.贷款项目经部门、地方择优选定后,贷款原则上直接贷给计算机应用的最终用户,以及由部门、地方确定的已有用户合同的应用推广单位。用于流动资金及填补技术改造项目的不予贷款。
3.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应用条件、领导重视、经济状况好、积极性高,有一定技术力量。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1.每年5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局)要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下一年度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并将确定后的贷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计划表(见附表)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算机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2.各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同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并将本地区的优秀成果、软件(名称、功能)每年汇总一次推荐到办公室。
3.办公室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地方局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本着突出重点,少而精的原则,择优选择出一批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每年7月中下旬召开与草案有关的地方局(总公司)、企业参加的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汇报会。办公室于8月底以前将该计划上报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
4.不按本办法有关要求、时间上报的,贷款将不予安排。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
1.贷款项目下达后,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贷款后6个月内将贷款落实情况上报办公室。
2.地方局(总公司)要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落实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完成后,由地方局(总公司)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办公室原则上参予验收工作。项目通过验收后,将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总结后报办公室。
3.本项贷款为贴息贷款。贷款期限、贴息方法按中国工商行总行规定执行。请参阅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
4.在贷款项目管理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贴息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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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我会对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现将补充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学历和从业经历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熟悉有关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开拓能力;
3、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4、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财政稳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所列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
2、近三年受过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3、因个人管理能力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业务活动出现重大问题的;
4、近五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
5、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
6、因涉嫌重大投诉或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且没有定论的;
7、近三年受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8、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直接或间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0、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由两名具备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推荐。推荐人应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并对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出具意见。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档案。
四、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认真填写《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连同其软盘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以上规定对已聘任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具备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条件的申请人,出文表示“没有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出文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中如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中国证监会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填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并将对相关证券公司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公司今后的申请材料实行重点审查。
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做好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工作,并建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管。若发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报告我会。
九、证券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比照本通知执行。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通知执行,并报我会备案。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略)



2000年10月27日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 167 号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标应当符合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备案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和监督: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罚款: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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