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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25:29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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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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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新闻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新闻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6日,文化部

一、为了做好我部新闻宣传工作,加强新闻宣传管理,有计划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文化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宣传文化事业的成就,为改革文化体制和繁荣文艺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二、文化部根据新闻宣传工作的需要,确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授权,新闻发言人代表文化部对外发布所有重要新闻。
三、对新闻宣传工作必须加强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管理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由办公厅报刊宣传处承担。文化部举办重要的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办公厅请示新闻发言人,经批准后负责组织、承办及与新闻单位联系的工作。
四、各司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必须事先与办公厅取得联系。经办公厅报请新闻发言人批准后,由办公厅与会议举办单位联系,共同参与会议的准备、组织工作。邀请部领导或中央有关领导参加会议,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五、各司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必须提前向办公厅报送下列会议材料:(一)关于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的报批件;(二)会议拟定日期和议程安排;(三)新闻发布稿;(四)主要发言人的发言稿;(五)会议涉及到的有关背景材料。未经办公厅报请新闻发言人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擅自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六、各司局、各单位邀请新闻单位来本部门采访或向外界报道涉及到文化部全局性工作等重要内容,以及报道社会普遍关心而敏感的题材或突发事件,必须事先与办公厅联系,由办公厅根据内容的需要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新闻单位来本部门采访,也不得擅自向外界报道上述内容的新闻。报道稿件见报(刊)或播出前,要经被采访者过目,并送主管部门领导审核。
七、各司局、各单位举办不涉及文化部全局性工作的业务活动,如需要邀请新闻单位,或以本单位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向办公厅报送会议材料,申请领取《关于同意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的批复》,到新闻出版署履行登记手续。
八、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时,除按本规定第三、四、七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报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批准。
九、新闻单位记者来文化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采访,各单位都要热情接待,积极、慎重、准确地介绍有关情况。如涉及到重要内容和敏感问题的采访,按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所需费用,均由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法函[2003]4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 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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