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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8:23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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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维护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能获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所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海上救助应实行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搜救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海上搜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船部门或单位可酌情设置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船只、人员;有关群众团体、有船部门或单位应积极资助海难救助活动。

第二章 搜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所辖海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设青岛、烟台两个分部。其范围为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岛分部(以下简称为青岛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以下简称为烟台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海域。
第七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业务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指挥全省所辖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防冻破冰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三防一救”);
(三)负责落实和执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救助力量参加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四)负责与驻鲁部队、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沿海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八条 青岛、烟台分部受当地政府及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双重领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承办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交办的任务,协调和组织指挥当地有关机构、沿海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搞好本责任区内的海上“三防一救”工作及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三)制定本搜救责任区的搜救部署计划、工作程序。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海上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海区、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一般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并应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的统一协调指挥下参与重大海难事故的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及所属的救助站、点和船舶是国家设置布点的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应随时执行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下达的搜救指令,实施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当地方搜救力量不足时,山东省驻军及其所属舰船、航空器应按照抢险救灾的原则对海上救援行动给予大力支援,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的统一协调。
当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话要求需军用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省各级民航部门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予支援和配合,担任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航空器应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通信设备和必要的海上救生物品。
第十三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及时向有关搜救机关提供最新气象和海洋情况及预报等资料,对重大灾害性气象,应随时提供信息和咨询,以保障海上“三防一救”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海难救助电话应予优先转接,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
第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搜救机关紧急抢救伤病员或溺水人员的通知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并保证其能得到有效及时地治疗,必要时应派医务人员随船前往现场施救。
第十六条 所有在我省海上辖区活动的中国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难事故或收听到遇险求救讯号,应迅速将现场和有关情况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海区范围向有关搜救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同时,按搜救机关的进一步行动指令,参与搜救行动,服从指挥和协调。

第三章 海上搜救工作原则和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海上救助以救人为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货物。当进行商业性救助时,应按规定签定救助合同。
第十八条 组织调动搜救力量应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倡导自救互救和就近调集力量救助的方式;当救助力量不足时,可由青岛、烟台分部向部队请求派舰船、飞机予以援助;对于重大海难事故应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济南军区联系。
第十九条 对于政治影响较大、涉外或涉及到地方利益的重大海难事故,青岛、烟台分部在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同时,要报告当地政府;省海上搜救中心须分别报告省政府、济南军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在国际遇险频率上发出遇险报警或呼叫,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搜救机关报告。同时,应采取应急自救措施和寻求附近其他船舶、设施、航空器给予援助;险情消失或已获足够救

助力量时,应立即通知有关搜救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海岸值守电台或有关岸台、单位、船舶在收到海上遇险呼叫或遇险电文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责任海区范围立即报告青岛或烟台分部,并执行其进一步行动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处于紧急状态,根据其紧急程度分为不明、告警、遇险3个阶段。各阶段划分和处置程序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现场指挥一般由专业救助船舶担任。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先期抵达现场的船舶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当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可改由专业救助船舶任现场指挥,搜救指挥机关也可指定现场指挥。所有在搜救行动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都必须服从现场
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负责执行、传达搜救机关的命令,协助搜救现场通讯,为参加搜救的船舶、航空器分配搜寻区域,划定安全间距,并协助制定搜寻方式。
搜寻成功时,指定现场装备最适当的船舶、航空器进行救助。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有关搜救机关和提出需何种额外援助,如重伤脱险者的撤离和医疗等。
第二十五条 当确认遇险人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幸存可能或所有的可能海域均已搜寻遍时,搜救行动可宣告结束,结束搜救行动一般由组织搜救的机关负责。无论在不明阶段、告警阶段还是遇险阶段,一经决定结束搜救行动,应立即通知已行动或已通知的每个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船舶、航空器在我省所辖海域失事遇险,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市海上搜救中心。
当获悉我省有关单位船舶、航空器在外省所辖海区遇险时,应即请有关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给予援救。
第二十七条 对伤病员的救助,应根据求救船方要求,就近派适航船接运或安排该船驶入港口。同时,应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其通知医疗单位做好抢救准备。如系外籍船舶须同时通知有关船舶管理、检疫、代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外籍船员脱险后的接待、安置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港澳、台湾渔民脱险后的善后事宜由地方政府有关接待机构负责。

第四章 海上搜救通信联络方式
第二十九条 海岸电台与有关搜救机关之间应设置专线电话、电传等可靠的通信设备。搜救机关之间与有关救捞局、救助站、驻我省部队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有多种可利用的通信手段、联络方式和频率,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迅速传递有关搜救工作信息。
第三十条 搜救机关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现场指挥之间的通信由海岸电台负责接转。海岸电台应设置可靠的有线、无线转接设备予以保障。通信频率应使用国际通用遇险频率或制定搜救计划时确定的频率。
第三十一条 搜救行动现场的专业救助、军用和其他参加救助行动的船舶、航空器以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之间通信联络的方法和频率,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在制定搜救计划时规定;并在搜救行动开始时直接或由现场指挥通知其他现场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三十二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参照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颁发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上搜救的补偿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行动配合不积极,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对船舶、设施、航空器海上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其他财产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搜寻救助费用的确定和救助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同一次海难事故中,遇险人员及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均已获救,救助遇险人员的单位可以从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的报酬中分得经济补偿;其数额的确定以在该次搜救行动中出动的船舶、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价值为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潜水器和移动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滑翔机、飞艇、载人气球等利用空气升力、浮力飞行的飞行器。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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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致力于在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基础上把部署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到与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使保留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只具有防御性;
继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之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备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用于摧毁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执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自行和非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500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目标的其他武器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装备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摧毁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战斗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一)“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对地”或“空对空”制导导弹并装备有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二)“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或炸弹箱并能够执行摧毁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十、“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装备有武器系统的舰艇。
十一、“裁减地点”系指根据本协定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地点。
十二、“边界东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东段。
十三、“边界西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西段以及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的国界。
第二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三条
一、双方裁减和限制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人员数量和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并为其规定最高限额。
二、防空军航空兵作战飞机纳入裁减后保留的作战飞机的最高限额。
三、双方对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
四、双方不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署海军江河作战舰艇。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减完成时,双方不把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转交给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不属于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其他军种或边防部队(边防军)。
第四条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是指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的边界线两侧各一百公里纵深的地理区域。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个别面积有限的地区划为敏感地区,即边界东段俄罗斯一侧的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在上述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和种类,纳入本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对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三、有关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和敏感地区的具体规定在《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中列出。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04万人,其中,陆军11.5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东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94万人,其中:
陆军10.4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西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万人,其中:
陆军1.1万人,空军0人,防空军航空兵0人。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5万人,其中:边界东段3.85万人,边界西段1.65万人。
三、在对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计划更换期间,双方有权临时超过本协定规定的人员限额。每年计划进行一次人员更换的,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5%,期限不超过九十天;每年进行两次更换的,每次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0%,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四、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临时超过人员最高限额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是: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火炮、战术导弹发射架、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不列入裁减。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此类飞机的类别、数量、型号和部署地点,并有权对此通报进行核查。
二、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包括作战部队装备的和库存的。
三、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作战坦克390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5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8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52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4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9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作战坦克381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67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0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1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边界西段:
(一)作战坦克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90辆,库存0辆;
(二)装甲作战车22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20辆,库存0辆;
(三)火炮3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门,库存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0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部,库存0部;
(五)作战飞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装甲作战车820辆;
(二)战斗直升机8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装甲作战车680辆;
(二)战斗直升机70架。
边界西段:
(一)装甲作战车140辆;
(二)战斗直升机10架。
五、下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受本协定规定的数量及其他限制:
(一)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包括只与试验有联系的,以及仅用于研制目的的;
(二)通过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停留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从武器装备中注销后存放在双方宣布的地点待作处理的。
六、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具体型号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军事力量相互裁减的全部工作。
第八条
一、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二、双方以销毁、拆除、转为民用、静态展示、作为地面或空中目标、改装为教学器材和部分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对本协定规定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予以裁减。
三、以撤出方式裁减的军事力量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四、人员裁减的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裁减的方式和程序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一、为增加相互信任,并保证对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交换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部队建制、人员数量、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
二、每一方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负责。必要时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三、根据本协定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四、双方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每一方将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五、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换资料的程序和期限在《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每一方有权根据《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分别对双方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进行视察和核查,并有义务接受视察和核查。
二、在裁减军事力量过程中,每一方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
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三、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其提出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四、每一方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视察,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五、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进行要求视察,敏感地区及监督对象所在地除外。
六、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七、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成立联合监督小组。联合监督小组的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在《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二条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和《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此法依次顺延五年。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二、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和联方其他国家。通知后双方就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的最高限额举行谈判。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签字)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
代表
鲍·叶利钦(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九条,特此商定有关交换资料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一、双方根据协定第九条交换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团、独立营、航空大队及其同级单位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的番号、登记号码和隶属关系;
(二)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1、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并指出地理名称和精度达10秒的坐标;
2、部队建制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部队建制单位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的资料:
1)作战坦克;
2)装甲作战车;
3)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4)战术导弹发射架;
5)作战飞机以及侦察和电子战飞机;
6)战斗直升机。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一和表格二的格式提供。
第二条
一、双方交换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在这种资料中应指明:
(一)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名称、登记号码、地理名称、坐标和隶属关系;
(二)库存的各种类和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三的格式提供。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裁减地点的名称、地理名称和坐标;
(二)在每一裁减地点待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指出其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四的格式提供。
第四条
一、双方相互提供有关各自的监督对象及与每一监督对象相连的入出境点的资料。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五的格式提供。
第五条
双方按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提交资料:
一、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截止协定生效当日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交截止到下年度一月一日的资料,协定生效当年除外。
第六条
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一方的人员临时超过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时,该方应及时通报另一方。这种通报的内容包括:人员临时超过最高限额的数量,以及临时超过的原因和预定停留的期限。
第七条
双方在联合监督小组会议上相互提交自上次会议以来已裁减的部队建制单位、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第八条
双方按照协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本议定书所附的表格相互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表格一
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
团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编制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 建制单位 隶属关系
登记号码 名称(番号) (上一级)表格二
关于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部队名称(番号)
驻扎(部署)地点(地理名称和坐标)
人员编制数量(人)
作战坦克(辆)
装甲作战车(辆)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门)
战术导弹发射架(部)
作战飞机(架)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架)
战斗直升机(架)表格三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登记号码
库存地点名称
存放地点(地理名称、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序号
登记号码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地理名称和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入出境点
人员编制数量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特此商定有关人员裁减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协定规定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裁减。
二、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有权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对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进行裁减。
三、在协定实施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补充新的程序。有关建议在联合监督小组中商定。
就新的裁减程序达成协议前,双方应按照原规定的裁减程序继续进行裁减。
四、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应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
五、每一方有权拆除、保留和使用应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零部件。
六、在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中,双方遵循协定第一条列举的术语。
第二条 人员裁减方式
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第三条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现有型号和新型号
一、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现有型号如下:
中国:
作战坦克:无
装甲作战车:63式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加农榴弹炮:53式152毫米加农榴弹炮
榴弹炮:53式122毫米榴弹炮
火箭炮:53式130毫米火箭炮
战术导弹发射架:无
作战飞机:歼六、歼教六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无
战斗直升机:无
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
作战坦克:Т—80(Б,БВ,У,УД)型,Т—72(А,Б,Б1,М)型,Т—62(М)型,Т—55(М)型,ПТ—76型水陆两用坦克
装甲作战车:БМП—2(К)型步兵战斗车,БМП—1(К,П,ПК)型步兵战斗车,БТР—8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7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60(ПБ,ПБК)型装甲输送车,БТР—50(П,ПК)型装甲输送车,МТ—ЛБ型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自行火炮:203毫米“芍药”型
152毫米“风信子—С”型
火炮:152毫米“风信子—Б”型
加农榴弹炮:152毫米Д—20型
自行榴弹炮:152毫米“姆斯塔—С”型
152毫米“金合欢”型
122毫米“石竹”型
榴弹炮:152毫米Д—1型
122毫米Д—30型
122毫米М—30型
火箭炮:220毫米“飓风”型
122毫米“冰雹—1”型
122毫米“冰雹”型
战术导弹发射架:“Р—17”型
“路纳—М”型
作战飞机:苏—24(М)型,苏—25(БМ,УБ)型,苏—27(П,УБ)型,米格—23(МЛД,УБ)型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苏—24ΜΡ型
战斗直升机:米—24(В,П,Д,ДУ)型,米—24(К,Р)型,米—22型,米—9型,米—8(Т,МТ,МТВ,П,ПС,КП,ВзПУ)型,米—6(a)型
二、每一方应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通报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队配备新型或本议定书所列型号的改型和更新型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资料和照片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相互提交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技术资料和清晰的黑白照片。主要技术资料包括:现有型号、有关一方使用的名称、主要武器口径、自重。照片均为黑白照片并应符合以下规格(不计边幅):宽13厘米,长18厘米。每种物体应从前面、侧面(左或右)和上面三面拍摄。被拍摄物体(纵面或横面)至少应占照片面积的80%。每张照片上应有清晰的单位间隔为0.5米的标尺。
第五条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除按照本议定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外,其余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裁减。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为:
一、以切割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拆除炮塔,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和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坦克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二)对装甲作战车:
1、拆除炮塔(如有),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对履带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或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3、对轮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前轮传动轴孔安装处;或
(2)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三)对火炮:
1、对自行火炮:至少从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侧部传动轴孔;
2、对非自行火炮:将火炮座或大架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3、对多管火箭炮: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四)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1、拆除可保障发射架起动的组合部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和
2、切割拆除的零部件:
(1)将起重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和
(2)将起动台(轴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对作战飞机:
从非装配接口处紧贴座舱前端切断机头,并从中央机翼面区切断机尾,从而将作战飞机机身截成三节,使切断区内的装配接口处(如有)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六)对战斗直升机:
将尾体或尾部与机身分离,使装配接口处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二、以用作靶机和地面目标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
作为靶机以发射弹药或自毁机制炸毁。一方将被销毁的飞机型号和销毁的地点通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销毁有疑问,在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二)对作为地面目标的所有类型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以发射弹药摧毁。
三、事故损毁情况下的程序
如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任何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发生事故的装备、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大致地点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事故提出疑问,在此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四、以爆炸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中的零部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作战坦克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和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均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内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二)对装甲作战车: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如有)中的零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装甲作战车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中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三)对非自行的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
爆炸物放置在炮管内,上架和大架的摇架某一定位处,该种方式的爆炸应使:
1、炮管被炸断或纵向炸毁;
2、炮闩或分离,或严重变形,或部分熔化;
3、炮管与炮尾及摇架耳轴与上架的一个连接部被炸毁或破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和
4、大架分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被毁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
(四)对非自行的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迫击炮炮管内和撑板上,爆炸时迫击炮炮管在其下半部被炸,撑板分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1、对有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为作战坦克规定的方法;和
2、对无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支撑炮管的旋转基座前缘下的车体内并引爆,使顶部装甲与车体分离。武器系统的销毁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三项为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指定的方法。
3、对多管火箭炮:
直列空心装药破甲弹横放在炮管或导轨及其基座上。
(六)对战斗直升机:
可使用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爆炸物,爆炸后机身至少分成两部分。
第六条 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5%、装甲作战车-10%、多管火箭炮-10%、战术导弹发射架-40%。
改装后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应在双方的军事力量中服役。
二、双方可通过联合监督小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百分比作出修改。
三、改装之前,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下列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拆除底盘上专供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拆除炮塔和武器装备。
(二)对多管火箭炮:
1、从火箭炮中拆除专供其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和
2、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三)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1%。
二、从以静态展示方式裁减的作战技术装备上拆除保障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设备,包括可卸设备。
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一)1、拆除车体中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的组合机件、毁坏其安装部位,使其无法再次安装;或
2、焊接传动装置顶盖、车体上的安装口和安装孔,使发动机及其系统和传动装置组合机件不能使用。
(二)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使其不能再次安装;和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第八条 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3%。
二、教学器材是指失去火力杀伤能力的、只能用于教学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三、对以用作教学器材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裁减地点实行以下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和战斗直升机:
拆除所有装配在机上的、机身外悬挂的和可拆卸的武器装备及其系统的设备;
(二)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以排除主要武器装备瞄准的可能性,或拆除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毁坏其安装孔,使其无法再次安装;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四、在协定生效前已作为教学器材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
第九条 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40%、装甲作战车-95%、火炮-40%、作战飞机-90%、战斗直升机-20%、战术导弹发射架-50%。以撤出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二、每一方有权将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以便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销毁或改装。
以此种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四条,特此商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一、为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中国与联方各国对边界线走向意见一致的地段,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双方从此线各自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在其他地段,按照每一方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并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每一方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
乌孜别里山口以南地区不划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双方只交换现部署在该地区的边防部队(边防军)的资料。
依此法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时,双方重申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第七条关于在边界问题全面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的规定。
二、在双方最终划定边界线之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具体轮廓应做相应修改。
第二条
一、俄罗斯方面划出两个敏感地区,即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上述敏感地区的界线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地图上标明。
二、在上述敏感地区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数量纳入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协定关于交换资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敏感地区。
四、对敏感地区内的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第三条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敏感地区范围在比例尺为1∶50万的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每种地图一式五份。
每一方用本方的文字对本方一侧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如有)的走向作文字叙述(译成另一方的文字),并将上述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本方的地图上。
上述地图为本议定书附件一,上述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附件二。上述地图和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关于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附的标明上述界线的地图和上述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均不得为每一方援引作为今后论证各自国界线走向主张的依据。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一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图
(略)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二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中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塔尔巴干达呼646.7高地起,平行经线向南行约115公里,至居民地新巴尔虎右旗西北约19公里处。由此大体向东行,经居民地东庙,穿过呼伦湖(达赉湖)南部,横穿沼泽地,在居民地英根庙以北约6公里处,大体转向东北行,经乌兰丘火车站以南约8公里处后,沿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至海拉尔市南侧。由此继续大体向东北行,在海拉尔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穿过海拉尔河,经居民地特尼河村西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奈吉以东约15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北行,在居民地西乌里以西约6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大体转向东北行,在居民地得耳布尔东南约13公里处、居民地金林以南约10公里处两次穿过铁路后,沿居民地额尔古纳左旗至居民地满归的铁路东侧与铁路并行,在居民地牛耳河以东约17公里处和居民地阿龙山东北约20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转向北行,经居民地满归以东约11公里处,至居民地漠河西南约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长缨以南约35公里处穿过小河,转沿漠河至塔河的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并穿过多条小河,在塔河以南约2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翠岗以东约7公里处、居民地瓦拉里以西约24公里处,穿过南瓮河和嫩江上游的沼泽地,在居民地卧都河以西约3公里处穿过嫩江,经居民地大营、居民地龙门后,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沾北东南约6公里处穿过小河,经居民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护林站、居民地翠岗后,转向东南行,在居民地五营与居民地红星之间大体转向南行,穿过小河和铁路后,经居民地东方红经营所东北约3公里处、居民地东风经营所西南约4公里处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裕德,在居民地莲江口以北约8公里处穿过铁路、在佳木斯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松花江后,转向东行,经双鸭山市以北约15公里处,在居民地友谊西南约4公里处穿过铁路,至居民地丘大林子西南约2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尖山子村以西约7公里处、居民地杨大房以西约3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青龙山以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前进林场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勃利东南侧、居民地西北楞西北约1公里处、居民地边安屯以东约10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南行,在居民地柴河北侧穿过铁路,经居民地柴河西侧,在牡丹江市以东约18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新山、居民地张家店后,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大兴沟西北约3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道湾东南约8公里处,至居民地老头沟东北约10公里处。
由此平行纬线向东行约60公里,至居民地南阳东北约10公里处的图们江左岸处后,转向东南,沿图们江左岸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处止。
(二)边界西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奎屯山起,沿中蒙国界线大体向南行,至居民地铁外克以东约52公里处的无名高地。由此平行经线向南行约88公里,至库尔特林场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塔尔浪西北约2公里处,居民地布尔津以东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穿过额尔齐斯河、布伦托海西部边缘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阿尔泰煤矿东南约15公里处,居民地萨汗屯郭西北约1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乌尔禾以北约9公里处、居民地铁门鲁塔木以南约9公里处、居民地约雪提以南约2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托里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庙儿沟西北约7公里处穿过公路,经居民地八宝石以东约8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精河以东约45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精河东南约26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麦仑土尔阿北侧,至居民地三台林场东南约14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南行,经居民地伊宁以东约21公里处、居民地阿腊买来以东约7公里处、在居民地野马渡西北约6公里处穿过伊犁河后,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野马渡西南约2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特克斯以东约16公里处穿过特克斯河,经居民地穹库什太以西约16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穿越天山山脉,经居民地老虎台东南约14公里处,在居民地察尔齐西北约13公里处穿过木扎尔特河,在居民地扎木台东北约25公里处穿过公路、在阿克苏市以南约10公里处穿过多条河流和公路后,经居民地柯坪以北约10公里处、居民地柯坪五一公社牧场东南约5公里处、居民地琼皮阡以南约16公里处,在居民地五间房以西约20公里处穿过公路和一个小湖泊、在居民地龙口以西约13公里处穿过喀什噶尔河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伽师北侧、居民地疏勒北侧、居民地疏附北侧,至居民地乌恰以南约28公里处。
由此转向南行,经居民地膘尔托阔依以西约4公里处、居民地恰克勒格力以东约3公里处后,穿过一条小河,至居民地布伦口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九三年中国印制的1∶100万地图拟定。
(译文)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联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在边界东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塔尔巴干达呼645高地起。
由此沿经线向北行100公里后转向东,然后向东南行,经佩列德尼亚亚贝尔卡居民点、博尔加至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公路上的乌斯季奥焦尔纳亚居民点,在康杜伊居民点东北4公里处转向东北行,经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居民点和泰纳居民点。
在巴塔坎居民点西北5公里处转向西北、北,然后向东北行,穿过恰尔布奇居民点西南3公里处的希尔卡河,斯别加居民点东南20公里处的乔尔纳亚河和莫戈恰居民点西北13公里处的铁路干线后,向位于阿玛扎尔居民点西北40公里处的奇恰特卡原矿场行。
然后先大体向东,再向东南行,沿距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20至60公里的线行,在穆尔德基特火车站附近穿过腾达至巴姆的铁路,穿过索洛维约夫斯克居民点以北11公里处的腾达至涅韦尔的公路,在奥夫相卡居民点以南穿过结雅河。然后更偏南行,在杰普河流入结雅河西北17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再沿此方向穿过阿穆尔—结雅平原,经什曼诺夫斯克居民点以东25公里处,在斯沃博德内居民点东北20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后,穿过别洛戈尔斯克居民点以东12公里处的托米河,并在波兹杰耶夫卡居民点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
在叶卡捷琳诺斯拉夫卡居民点西北15公里处大体转向东行,然后向东南,在诺沃布烈斯基居民点东北50公里处穿过布烈亚河,穿过阿尔哈拉河上游流域和布鲁斯尼奇内火车站以北的伊兹韦斯特科维至切格多门的铁路。由此转向南,再一直向南行,穿过小兴安岭东部,然后在比拉火车站以西32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至比罗比詹居民点以西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北、东行,然后向东南,在比拉居民点东南10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经比罗比詹居民点以北25公里处,在库坎居民点以南穿过乌尔米河和库坎岭,经波别达居民点以北约25公里处,穿过利托夫科火车站以南7公里处的阿穆尔河畔共青城至沃洛恰耶夫卡2号的铁路,然后在哈巴罗夫斯克居民点东北65公里处的叶拉布加居民点附近穿过阿穆尔河。
然后大体向东南,再向南行,经马拉雅锡季马居民点和卡费河与卡腾河汇合处,转向西南,经斯涅日纳亚山以西处,在克拉斯内亚尔居民点附近穿过比金河中游,然后大体向南行,在达利尼亚河流入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处西南11公里处穿过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
由此大体向西南行,经季莫霍夫克柳奇居民点以西3公里处、波利亚纳居民点、马尔德诺瓦波利亚纳居民点以东7公里处、萨马尔卡居民点以东处,在科克沙罗夫卡居民点附近穿过乌苏里河,经卡缅卡居民点以西11公里处,更偏西行,在利莫尼克火车站东南14公里处穿过阿尔谢尼耶夫至丘古耶夫卡的铁路路段,然后向西行,经阿尔谢尼耶夫居民点和瓦西阿诺夫卡居民点,至莫纳斯特里谢居民点。
由此急转向南,经伊万诺夫卡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姆诺戈乌多布诺耶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斯莫利亚尼诺沃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波利少依卡缅居民点以东10公里处、弗金诺居民点、普佳京居民点以西5公里、阿斯科利德居民点,沿彼得大帝湾水域至距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125公里的穿过该交界点的纬线处,转向西行,沿上述纬线行至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二)边界西段
在边界西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4082高地起。
由此平行经线向北行101公里,然后转向西,沿北丘依斯科伊岭,在云古尔河流入阿尔古特河西北4公里处穿过阿尔古特河。
然后平缓地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姆河中游和库切尔拉河中游、塔利缅尼湖东南9公里处的卡通斯基岭、扎伊奇哈过冬地附近的卡通河,至2412米高地西北1.5公里处。
然后向西南行,经利斯特维亚加岭东端,穿过别洛耶居民点以东3公里处的土路后,向南行。在别洛耶居民点以南10公里处转向西南。穿过索戈尔诺耶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的布赫塔尔马河、诺沃别列佐夫卡居民点以东14公里处的公路、纳雷姆斯基岭东部,经阿尔泰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在马拉利哈居民点以西18公里处穿过库尔丘姆河,在库尔丘姆岭以西平缓地向南行。经1051米高地以西1公里处、日雷塔乌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在卡拉托盖居民点以西12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经547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穿过萨雷图玛井以西7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3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4公里处的斋桑湖湖岸线,向普里奥焦尔内居民点以北18公里处的斋桑湖中部行。在此急转向西北,至斋桑湖中部,然后平缓向西行,穿过巴扎尔卡居民点以北1公里处的湖岸线。继续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叶尔纳扎尔居民点的公路、科扎克利德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的土路,674米高地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经克孜勒克谢克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乌什托别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穿过土路,平缓向南行。穿过2516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的塔尔巴哈台岭,别斯杰列克居民点以东1公里处,沿乌尔德扎尔居民点西界线,经叶利泰居民点以西6公里处。然后穿过叶金苏居民点以南20公里处的土路,从北向南沿科什卡尔科利湖中部行,穿过阿拉科利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公路。
在奇斯托波利斯科耶居民点东北5公里处,范围线急转,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别斯科利居民点东郊的铁路,经乌恰拉尔居民点以南5公里处、列沃别列日内国营农场以南1公里处。穿过塔斯卡拉库姆沙地、叶林姆拜冬季道路,萨拉托夫卡居民点西北20公里处的公路、库姆巴尔沙地、索科洛夫卡居民点东南3公里的土路、克孜勒坦居民点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沿科帕居民点东南郊行。在克孜勒阿加什居民点东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穿过阿克什基居民点,经塔尔迪库尔干居民点以东18公里处,沿特罗伊茨科耶居民点西界行。经热特苏居民点,向东南行。在比加什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在库加雷居民点以东9公里处穿过公路。在2928米高地以东5公里处穿过阿尔腾涅梅利岭。穿过恩塔雷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土路和艾纳布拉克居民点以南2公里处的公路。在1630米高地以南7公里处转向南,在萨雷沙甘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穿过伊犁河,经该居民点、萨雷托盖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在春贾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穿过公路,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北10公里处的铁米尔利克河和公路,并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南3公里处的公路。沿希尔加纳克居民点东界线,至3185米图库姆—布拉克山以东5公里处的昆格阿拉套岭东端,然后向南。
行12公里后转向西南,经普热瓦利斯克居民点东南、巴尔斯卡温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卡吉赛居民点东南30公里处转向西行,然后再大体向西南行,穿过泰尔斯凯阿拉套岭、4763米高地、纳伦居民点西北19公里处的克孜勒热尔德兹居民点、贾内塔拉普居民点,穿过明古什居民点东南50公里处的纳伦河,经卡尔加勒科山口,穿过费尔加纳岭中部。
经乌兹根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更偏南行,经奥什居民点东南13公里处、卡拉巴什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5051米斯科别列夫峰以西5公里处。在卡拉苏乌居民点以东20公里处穿过克孜勒苏乌河,穿过阿赖谷地西部,至5455米斯维尔德洛夫峰东南5公里处的阿赖岭处。
然后向南行,经5358米扎拉桑峰以西7公里处,在6289米穆兹德日尔加山以东20公里处穿过别列乌里岭。继续向南更偏东行,经5841米沃斯托奇内费德琴科五号山以西4公里处。
然后大体向东南行,在6018米克鲁托伊洛格山以东17公里处穿过北塔内马斯岭,然后向南行,至5610米列佳纳亚斯杰纳山,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地形图拟定。
(译文)
三、哈巴罗夫斯克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范围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
(一)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
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起。
由此大体向东北、北行,然后转向西北、北和东北行,至列斯诺伊岛。
在此转向东,沿霍赫拉茨卡亚水道行9公里,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维诺格拉多夫卡居民点以北2公里的河岸,将该居民点划入敏感地区范围内,并继续沿该方向行。
在距扎奥泽尔诺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处转向南,然后向东南行,至沃斯托奇诺耶居民点北郊后转向东行,沿该方向至锡塔河,穿过该河后,转向东北,沿锡塔河右岸行,然后沿彼得罗巴甫洛夫斯科耶湖东岸行,至奇恰戈夫卡居民点。
在此大体转向东,然后沿沼泽地向东南、南和西南行,绕过塔耶日诺耶居民点,沿格尼洛伊克柳奇湖东岸、布拉戈达特诺耶居民点南郊、列斯诺耶居民点南郊、德鲁日巴居民点南郊、涅克拉索夫卡居民点北郊行。
然后转向西行,穿过索斯诺夫卡居民点南郊的铁路和公路,沿该方向经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以南处,在该居民点西南郊转向西北,至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彼得大帝湾的列伊涅克岛和里科尔达岛之间的阿穆尔海峡中心处起。
然后大体向北,再向东北,距海岸线2至3公里沿阿穆尔湾水域和乌戈洛沃伊湾中心线行,至普罗赫拉德诺耶居民点以东的海岸。
由此大体向东北、东、东南行,然后向南沿乌格洛沃耶居民点西北郊,阿尔乔姆居民点北郊行,穿过克罗列韦茨科耶湖、阿尔乔莫夫斯基居民点,至阿尔乔莫夫卡河。
然后大体向南,再向西南行,沿阿尔乔莫夫卡河行至该河河口,然后距海岸线1至5公里沿穆拉维伊纳亚湾和乌苏里斯基湾水域行,至位于阿穆尔海峡中心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比例尺为1∶50万的地形图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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