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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5:50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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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群众动手,门前三包,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省、市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卫生清扫日。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的环境卫生。
第九条 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沿街单位,都应遵守《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做好除四害工作,综合防治措施健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并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外环境无乱堆乱放,无垃圾积存,垃圾应密闭收集。居民区无违章建筑,庭院甬道无凸凹破损。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参照全国城市卫生检查标准,开展创建卫生县城活动。乡镇所在地应参照城市卫生标准要求,搞好卫生建设工作。村屯应做到街平路直,禽畜无散养,路边无柴堆、粪堆、土堆,主要街路路边应绿化。
第十三条 农村应加强改水改厕工作。改水工作须按全市改水计划完成,改水受益人口数量应达到全市计划要求。农村水厂应有卫生防护,周围50米内无污染源,应定期检测水质。
村屯厕所应做到有棚有盖、有围档,不渗不漏、无蝇蛆,实施粪便无害化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遵守市政府“卫生五不准”的规定,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县(市)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街道、乡(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健全、有乱堆乱放杂物、积存垃圾、四害孳生场所、四害密度和室内外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及饲养宠物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单位和居民,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禽畜散养、路边乱堆柴堆、粪堆、土堆的乡镇(村屯),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责任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检查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清除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的原则,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负责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传染病的防治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工作,并搞好四害密度监测。
(二)城建部门应搞好环卫市政基础设施的配置、管理及四害消杀工作。有计划地解决好水冲公厕、城市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废气、污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取缔严重污染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四)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场内的环境卫生、除四害及设施管理,由主办部门负责。
(五)建工部门负责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除四害等项工作的管理。
(六)房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并搞好绿化美化、四害防治等项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一环十线、五十一条街路、重点地区的公共交通设施卫生,做好清理违章占道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园所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健康教育工作。
(九)粮食部门负责粮库、粮站等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
(十)交通部门负责客运站点和公交车辆的卫生工作。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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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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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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