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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1:0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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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进一步放宽政策,加快我市乡镇企业发展步伐,促进特区农村经济全面振兴,现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发展乡镇企业的协调工作。
兴办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农业,服务于农业,积极发展农付产品和食品加工业,并充分利用我市城乡的优势和特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农村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建材业、商业服务业和为出口服务的创汇企业。在大办乡镇企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一批年产值百万元以上的骨干企
业,使乡镇企业真正成为我市农村致富的途径。
城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乡镇企业实现上述任务,要满腔热情地予以支持,要以积极的态度帮助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凡是可以扩散到农村的产品或加工的零部件,都要尽快移给乡镇企业生产;凡是能够在农村加工的农付产品,就不要运到城市加工;提倡城市技术和
管理人员到农村帮助兴办各类企业,鼓励农民到城市开办第三产业,推动我市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一个更快的发展。
为了协调城乡关系,及时解决乡镇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市政府决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研究讨论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和规划、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各部门和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其他生产和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会议议题由市农委根据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
需要、收集筛选提出;由分管的副市长或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商定解决。
二、增加财力和物力的支持。
乡镇企业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以群众自筹为主,国家给予扶助。自筹资金、可采取独资、集资入股、投资联营、借资付息等各种形式。国家扶助、在“七五”期间、市财政拨出专款作为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资金数额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逐年有所增加;乡镇企业上缴国家的税收、
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每年从增加部分提取50%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县(区)财政根据县(区)农委和企业局提出的安排计划批准使用;农业银行对短、平、快的项目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优先贷款。这三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区)农委、财政、银行共同研究
制订。
乡镇企业出口产品应得的外汇、要切实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予以分成,不得克扣。
发展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以市场调节为主。但对于由国家计划控制安排和紧缺的主要生产资料、可由县(区)乡镇企业局提出计划、市计委和物资部门要尽力给予协调安排、照顾解决。
三、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新办的乡镇企业(不含个体企业、下同)、在就地生产经营的、经税务部门审批,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可给予减免三年以下所得税的照顾;除生产或经营糖、烟、酒、焚化品、化妆品、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罐头、钢木家俱等十三个品种外,自投产开业之日起,
可减免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凡原有乡镇企业接受国营,集体工厂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半成品、仍由原工厂收购部分、在一九九0年以前免交产品税、上缴增值税;自行销售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的照顾。
乡镇企业与外地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所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凡在原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继续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并可实行税前还贷、利润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投资方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如属个体经济的联合企业、一律在企业所在地纳税。
乡镇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经税务部门审核帐证健全的单位、其比上年新增的利润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乡镇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速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
我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城市企业要积极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或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促进生产、共享成果。农村中学应因地制宜地开办一批职业班;各有关部门也应到农村举办短期培训班、为乡镇企业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市经委、经贸委、科委、建委、农委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的科技干部、技术工人下乡帮助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生产。乡镇企业也可以到城市聘请退休技术人员和老技工到农村工作。
“星火计划”是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大科技战略措施。“七五”期间、我市已确定的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星火计划项目、市农委、科委等部门要抽出力量帮助县郊狠抓落实。
五、健全开办乡镇企业的审批制度。
乡镇企业具有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发展的特点、必须加强宏观控制、防止盲目发展、实行合理规划,统一审批。为简化手续、市政府决定今后兴办乡镇企业、统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乡办、村办企业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县、区企业
局审批;村以下的联合体、个体企业、由村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报乡企业办公室审批、并报县、区企业局备案。凡属开办建筑。建材企业和小糖埔、一律报县、区企业局会同县、区建委、经委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给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凡是未经批准开办的各类企业,均不得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
六、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发展乡镇企业应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保障合法权益。今后除照章纳税。按照闽政(1986)1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和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一定的“三金”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企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
会向乡镇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三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信息交流、人才培养、推广新技术、开拓新产品和修建公共福利设施等方面。
要注意保护乡镇企业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对出现问题的处理、要持慎重的态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正之风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严禁乱收执照、乱罚款、乱处理。要善于正确引导、使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
乡镇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
乡一级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骨干、担负着“以工补农”的重任、一般应采取集体承包、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定利润基数、超额分成的形式、对原已由个人承包的乡办企业,如承包基数偏低或群众有意见的、可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调整。对少数规模小、设备差、手工操作的修理业和
微利企业、可以采取大包干、全奖全赔的办法或租赁给个人经营。要适当延长承包期限,扩大企业自主权。
村办企业、凡需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一律实行公开投标、严禁“权力包”。对于群众有意见的“权力包”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整顿、重新标包。
对个体企业、应加强管理、教育其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要引导他们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走联合的路子、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
以上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赴

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



198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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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 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品房价格管理,积极推行城镇住宅商品化,推动城镇住宅制度的改革,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几属商品房的生产经营,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的范围;凡是从事商品房生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申报价格。
第三条 制定商品房价格的原则:
一、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二、商品住宅的售价要与群众的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镇住宅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应;商品房的生产经营以保本微利为限。
三、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以各地最高定价为限,自行向下浮动,建立竞争型价格模式,确保商品房适用、经济、美观。
四、正确制定质量标准、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商品房的质量。结构、层次、朝向、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核定商品房的分地段价格或综合价格。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核定
第四条 小区内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开发费(土地征用费和青苗赔偿费);拆迁安置费(迁移补偿费和拆迁房屋补偿费);三通一平费(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二、土建造价。包括房屋本身的造价,即土地造价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含主要材料价差);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即路灯、水箱、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和绿化等费用;小区内管线工程费,即小区内主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等管线工程费;其他直接费,即利息(一
般以一年为限),不可预见费和基础加深加固费等。
三、公建设施分摊费。包括小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公建设施费(这些费用,原则上不应由商品房负担,如当地财政确有困难,可由商品房合理分摊一部分)。
四、开发管理费。包括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等。
五、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税不包括在商品房价格之内,应交纳的建筑税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小区内修建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小区为单位核定。即土地开发费、拆迁安置费、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开发管理费和其他直接费按小区住宅总面积分摊;房屋本身的造价、税金、利润则直接计入每栋房屋的价格。


零星修建的商品房的价格,以栋为单位仍按小区商品房价格(加地段因素)确定其配套和未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公司如数交地方财政,作专项基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 商品房本身的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及其他直接费按工程预算成本计入价格;土地开发费、开发管理费、税金、利润,按实际发生数计入价格;开发管理费一般可按工程预算成本的1.5_3%计提;利润一般应? 刂圃谙鄢杀镜模担ヒ阅凇?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公式 工程预算成本=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其他直接费;
销售成本=工程预算成本*(1+开发管理费率)+土地开发费+拆迁补偿费+税金;
销售价格=销售成本*(1+利润率)+地段差价+质量差价
第八条 商品房地段差价的划分,由各地根据城镇的具体情况及供求关系确定,在同一城镇内同类型、同标准、同质量、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地段差价不属开发公司经营利润,作财政收入如数上交。
第九条 商品房可核定不同层次的价格,但整栋房屋的综合平均价为100%。
第十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确定商品房的质量差价。评为合格工程的质量价差为零;评为优良工程的加价2%,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出售。

第三章 质量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作价原则和计价的具体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各地城建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建设银行制订本地区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每栋(小区)商品房的概(预)算资料和其他可计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报送城建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审核定价后才能出售。未核价的商品房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其利润或无偿调拨商品房。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负责指导各地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有权纠正、制止。
第十六条 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按本规定执行,自行订价、提价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可按国家物价局〔85〕价检字206号文件《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查处;建设银行有权拒付提价部分的款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结算的商品房,可按原有规定办理;未办理结算的,按新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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