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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5:25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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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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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我国境内发行人民币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论其发行股票的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
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三、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份的25%,应依照“暂行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的,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核准,可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1993年9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及其分支机构,2002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均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进行清算。
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部 北京
2 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 长春
3 黑龙江省移动通信公司 哈尔滨
4 北京通信服务公司 北京
5 天津通信服务公司 天津
6 河北通信服务公司 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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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海通信服务公司 上海
9 福建讯捷通信技术服务公司 福州
10 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济南
11 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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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徽通信服务公司 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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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广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宁
28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 重庆
29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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