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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23:35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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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4.01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或居民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差额集资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房、解危房和单位全额集资房)。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业务工作;县(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清房,并对清房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按本办法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抵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住房;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住房;
(三)未经学校同意出售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近期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房;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房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九)已设立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十)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住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三章 上市出售的程序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房屋产权为共有的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已设立抵押权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审核转让人按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丈量房屋面积,勘察房屋界址、房屋成新和设施装修,绘制房屋平面图。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以自愿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未经双方共同委托,不得强行评估。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所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核实无误后,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抵于市场价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核定作为缴纳税费依据的价,并以核定的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受让人变更发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凭税费交纳凭证办理变更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受让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税费计征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当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关税费;
(一)受让人
1、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标定地价的10%计收,未确定地价的按成本价的1%计收。
2、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
3、印花税。按成本价的0.5‰计征。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每证50元收取。
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精装本每35元,简装本每本收18元收取。
6、买卖手续费。按成本价的0.25%计收。
(二)转让人
1、营业税。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凭当地地税机关免税通知书办理)。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成交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2、土地增值税免征。
3、个人所得税按成交价减去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的20%缴纳。
4、印花税。按成交价的0.5‰计征。
5、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0.25%计收。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转让人应当缴纳所得收益。所得收益依据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获得的价款扣除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价款(以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为标准)、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和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含本数)的,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高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部分,收益80%归转让人,20%缴纳所得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不需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单位。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上市出售时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直接上市出售的在扣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的净收益,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的已撤销的,其应得部分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经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的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的,按照新购房款占首次上市出售房的,按照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者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出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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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税委会[2011]5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暂不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1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根据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令第329号,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上述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反补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请示》中所提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暂缓对涉案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产品为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为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 (of a cylinder capacity>2500cc),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5月6日起的5年。

  三、自实施日起,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恢复征收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公布。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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