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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13:16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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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负责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由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可以设立文书、民政、信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乡村建设等助理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经济建设。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保护集体经济和各种联合体、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接待人民来信来访,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做好文教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办好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做好优抚、退伍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方财政工作的政策和规定,进行财务监督;负责本乡、镇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编报预
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期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建立政府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模范乡、镇,组织开展模范村(居)的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和动员村民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向村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使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
(五)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开展移风易俗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实行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八)发动村民制订并执行“村规民约”,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五好家庭”、“拥军优属”等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居住状况,本着方便村民,有利于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可以以自然村设立。自然村规模过大的,可以分设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规模过小的,也可以与邻近的自然村联合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的意愿设置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规模较大的村其成员可设五至七人,较小的村设三至五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随时补选。个别不称职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的改选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改选、补选、罢免的人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驻在乡村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布置工作任务时,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大家的事大家办的原则,办事要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可以从村的公共积累中解决,但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帐目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补贴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其成员补贴费的标准和方法,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乡、镇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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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5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省政府对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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