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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6:44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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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各类教育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二、各类教育广告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凡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三、发布承认学历的教育广告,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广州地区的中央部属、省属高等学校及其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省高等教育局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二)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及其附属的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并出具证明;
(三)市属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工中学、职工文化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市属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劳动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五)市属师范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六)县、区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由县、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七)外地大专(中专)学校在广州地区发布招生广告,须持该校所在地省级(地、市)教育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经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发布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填报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经批准备案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广州地区办学、市属单位办学(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外地单位来穗办学、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
(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三)各类体育班(武术、气功、健身等)的招生广告,须经市体委审查同意;
(四)卫生、 医药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
(五)市属各类艺术专业(音乐、美术、影视、书法等)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同意;
(六)各类有招工计划的职前培训及劳动部门主办的待业青年就业技术培训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
(七)各类机动车驾驶没学校(培训班)的培训招生广告,须经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审查同意;
(八)县(区)属单位及私人办学,全日制小学附设夜校发布的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县(区)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
五、广告经营单位应查验上述有关证明或“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并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有关证明或“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六、凡需张贴上述各类教育广告的刊户,必须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七、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外。
(一)对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并按广告经费的二倍罚款;对刊户按广告费五倍罚款。
(二)对自行设置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要限期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弄虚作假,欺骗学员,必须赔偿学员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刊登弄虚作假广告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规定屡教不改者,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对广告刊户,要取消其办学资格。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成人教育局联合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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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防火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城市园林防火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森林火警和森林火灾要认真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制”,既要严查肇事者的责任,又要层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做到“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火灾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监察、林业、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按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领导和组织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应当专项部署、进行专项督查,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防火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制定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四)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和包保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和民营营林单位)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按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及时调出队伍和物资;

(四)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五)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按要求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八)制止在林区及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了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报告工作;

(十)按规定设立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森林的行政村及林区,履行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制定村护林防火公约,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烧秸秆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度。

政府每年应当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单位防火职责,下达年度建设任务,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每个岗位和每个山头、林片;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行政村的主要和分管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行动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树优的重要资格条件;凡发生森林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的;

(二)未落实专职护林员或未与林业承包户、林区经营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坟墓归属家庭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或防火责任未落实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组建扑火应急分队的;

(四)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的工作部署不及时,未进行有效森林防火宣传的;

(五)未制定护林防火公约的,未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进行防火检查或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发生火警两次以上或因组织扑救不力,发生有林地过火面积1公顷以上火灾的;

(九)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森林防火经费不落实,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建了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不落实,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的;

(八)不配合查处火案,未实施责任追究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指挥处置不当,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森林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及肇事者,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与下级政府、直属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处不力,未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扑火实战演练的;

(八)未按规划建设了望台、检查站、隔离带等防火设施的;

(九)发生火灾后,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防火执法检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森林火警或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市、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扶贫协作工作,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依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的扶贫协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产业政策,合作方式可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租赁、补偿贸易、产品扩散、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来料来样加工、技术(设备、商标)转让、技术入股、企业兼并、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
所有权等方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合法方式。
第三条 来我省与原有企业合资、合作,可保留原信贷关系;局部联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开设独立帐户;属高新技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银行优先提供贷款。
第四条 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的,我省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规定给予积极支持,经开户银行审查后,给予贷款;到贫困县兴办扶贫协作合资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扶贫贷款的自有资金部分,可在银行规定比例
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五条 来我省贫困县兴办扶贫协作企业,若贫困县不具备项目建设条件,也可以带资带技术到我省条件较好的地方兴办,实行当地注册、异地办厂、安排贫困县劳动力就业,税收按比例返还贫困县。

第六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独资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享有自主权,可直接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指定代理人经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雇员和职工。在保证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工资档次、奖励、津贴发放形式。
第七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
(一)兴办扶贫协作企业,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地价计收,属县级财政收入部分可予免收;
(二)扶贫协作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属县级财政收入部分可予免征;
(三)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四)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属县财政收入部分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应得地款作价入股。
第八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享有下列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生产性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凡承包、租赁、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的,从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三)兼并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用其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步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补亏完毕后,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扶贫协作企业优先纳入我省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在建设定点、征地、拆迁、用水、用电、通讯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对扶贫协作项目的物资和补偿产品要放宽流向限制;对扶贫协作项目的物资要优先运输。
第十一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特事特办、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扶贫协作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政策,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的优惠政策,若属乡镇企业项目,还可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的若干规定
》的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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