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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0:46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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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法规[2002]1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一些地方先后在企业中进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更严峻的挑战。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等的法律环境,法律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我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逐步建立适应国际竞争要求,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积累经验,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抓好。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切实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目标:通过二至三年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企业提供的机遇,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全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及试点企业的条件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比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精通法律,由企业聘任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经营者负责。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精通法律业务,从事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五年以上。

  (二)试点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重视企业法制建设,法律顾问工作起步较早并有显著成效;

  2.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强,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度比较健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较高;

  4.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人员相对稳定。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上述条件,通过企业自荐或推荐、协商、考核等程序,选择确定一至二家参加试点的企业。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具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或负责审查本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三)在主持或参加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负责有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法律机构的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企业日常合同管理、招投标、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参与推荐下级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六)对本企业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方案的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由组织试点的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地方经贸委要积极指导企业制定试点方案,及时帮助企业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企业的试点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依法治企、经济效益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

  (二)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的具体措施,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六、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

  积极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学习、培训和考察,通过筹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建立经贸法制网站等多种方式,开拓企业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渠道,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他们高水平、高质量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好组织准备。

  七、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既需要有关企业的主动参与,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各地经贸委要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打好基础。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注意交流和推广好的做法。

  要分层次组织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地方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今年要在部分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要认真组织验收,并适时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制定试点办法,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将从中央管理企业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企业进行试点,并将筹备召开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请各地经贸委和试点企业在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中,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工作体会,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国家经贸委联系。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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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物资、石油、电办、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按照一、二、三线需要配置人员,编队编组,登记造册,确定任务和责任。
  长江、汉江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快速反应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九条 必须确保的堤段和重点工程,汛期应加强军民联防,协同作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应为参加防汛抗洪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地区,由该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联合防汛指挥部,并划定防守范围,做好防汛协调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防御长江的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沐河、汉北河、沮漳河、举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地、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蓄洪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制定分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分蓄洪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和落实分洪运用措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分洪保安全,不分洪保经济发展。
  长江、汉江、东荆河、汉北河、府沐河、沮漳河等跨地市河流分蓄洪区的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堤防、水库、泵站、涵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按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汛前必须组织专门班子进行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提出处理措施,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辖的河道、排灌渠道、泄洪道、堤防禁脚地、水文测绘河段等范围内的行洪障碍和违章建筑,责成设障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严禁设置新的行洪障碍。
  对上款所列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拆迁,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湖泊堤岸、水库大坝、泵站、分蓄洪区等防洪设施和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汛前要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
  气象、水文、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和测报设备的维护检修,保证防汛通信和水文气象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安排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国家计划调拨的防汛抢险物资,计划、物资、商业、供销、石油等部门和单位必须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储备的抢险物料,由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按合理负担原则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登记造册,在汛前及时集中到点到位。
  所有防汛物料实行专材专用,妥为保管,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雨季到来之前,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对当地岩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预防监测。山洪易发地区所在地的防汛指挥部,应随时组织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及时做好组织群众撤离的工作。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一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为本省的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从指挥长到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实行严格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和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一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水雨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履行职责,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进行。
  (一)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实时气象、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
  (二)电力部门防汛排涝的电力调度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确保输、变电线路畅通和防汛抗洪用电。紧急防汛临时用电指标,由省经委商省电力局进行调配。
  (三)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
  (四)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物资、石油、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防汛所需能源、物料储备供应和运输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加强防汛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六)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材料,及时发布水雨汛情公报和防汛抗洪消息。


  第二十四条 河道、涵闸、水库、水利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汛期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江河达到设防水位,水库达到汛限水位,湖泊达到起排水位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组织防汛队伍,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对水工程进行昼夜巡查,发现汛情,立即进行抢护,重点险情及时逐级上报。抢护脱险后,除报上级备查外,还应在出险部位设立标记,专班观察。


  第二十六条 江河超过警戒水位,水库超过设计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汛情紧急需动用部队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请,报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的,有权临时处置,事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的江、河、湖、库洪水调度运用方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需要采取分蓄洪措施时,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分洪、滞洪应当确保安全运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指挥部报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可以采取非常紧急的措施,并予强制处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下泄洪涝水的,下游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行洪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也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对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非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救灾办公室,统筹抗灾救灾工作,保障灾民的生活供给,帮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防汛抗灾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使其在汛期继续发挥抗洪排涝的作用。对工程量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渡汛安全,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灾后应当抓紧修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内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困特殊原因未承担劳务或承担劳务不足的,可按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折算成费用交防汛指挥部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应当承担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或要求减免。
  各级防汛指挥部对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预算开支和审批决算制度,不得违反计划开支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汛指挥部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有关防汛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自行决定的各种集资和其它收费,应当制止、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为防汛抢险服务的非营业性船只、车辆在通过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予免费优先放行,并可免交航运管理费、港口费和附加费。具体免费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厅、城建厅制定。防汛排涝用电,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跨行政区、跨流域的排涝用电,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所用电费由所有受益单位按比例分摊后,向电力部门交纳。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排涝用电,实行先开机,后结清费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清障指令和设置新的行洪障碍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款物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防汛通信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
  (七)阻碍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河道管理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防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核查,加强对《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各分支局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业务情况对检查证与核查证的申领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人员岗位变动情况申领核查证,不必集中申领。

四、各省级分局可根据本核查制度,自行制定适用于辖内分支局有关核查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五、因1999年以来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下一步将换发核查证,有关换证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支局。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总局国际收支司”)负责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收回和管理核查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本局及辖内分支局核查证的审核、分发、收回和管理。

第三条 总局国际收支司将核查证作为一种重要凭证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分发、收回和集中保管、空白核查证专柜上锁,并建立年度档案记录(包括电子或纸质形式,下同),档案记录应包括核查证的印制数量、发放情况、变动情况及剩余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对于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申领检查证;对于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申领核查证。

对于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较少的支局,应妥善分配检查证和核查证的持证人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或补办核查证时,需备齐下列材料: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四)遗失公告复印件(补办核查证时提交);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总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的持证情况应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后交国际收支司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核查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当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所在外汇局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持证情况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至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审核、汇总、留存辖内分支局上报的申领材料,填写《〈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将填好的汇总表(电子及纸质形式)与申领人照片(背面标明申领人单位、姓名)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总局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在收到分局提交的汇总表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总局核查证经办人员根据国际收支司负责人已签署同意意见的核查证申领表或汇总表填写空白核查证,在总局人事司加盖钢印后将核查证发给总局申领人员或外汇局省级分局经办人员,由省级分局负责向辖内分支局发放核查证。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省级分局应妥善留存核查证持证人员的申领材料,并建立有关核查证颁发登记和变动情况(包括遗失、注销等)的年度档案记录以备核对。

第十一条 外汇局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经办管理,包括汇总核查证的申领、分发和缴回,及时将核查证的遗失、注销等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外汇局分支局的核查证经办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级外汇局持证人员的核查证,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前将核查证分发给持证人,核查结束后及时将核查证收回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核查证,不得涂改、故意毁损和转借核查证。核查证如有遗失,遗失人应立即向所在外汇局提交遗失情况说明(包括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本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在收到遗失情况说明2个工作日内在《金融时报》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名义对核查证的遗失情况进行公告(见附件3),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必须在遗失公告刊登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报告核查证遗失情况并邮寄或传真刊登的遗失公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当核查证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时,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之前向所在外汇局缴回所持有的核查证,并由所在外汇局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应对辖内分支局缴回核查证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见附件4),并将缴回的核查证及汇总登记档案记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省级分局应在每年12月中下旬查验其辖内核查证持有情况、核对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向总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邮箱地址:stat@bop.safe)报告当年核查证的查验情况。总局国际收支司应在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将核查证档案记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予以公布,供分支局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略)

附件2:《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3:《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遗失公告格式(略)

附件4:《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档案记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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