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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7:24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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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发26号
2002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和雷电灾害或事故的统计、调查、鉴定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度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大型商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人流密集场所;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程进行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并对其中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变更或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请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线、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屋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完善防雷减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防雷档案.妥善保管防雷相关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接受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违犯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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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以“5·12”汶川特大地震相关问题为例

            李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二)国内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我国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决定了部分地区常受到地震的侵扰,由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区位因素的影响,地震灾害呈现出范围广、破坏性强、损失严重等特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惨痛的。目前,我国的地震风险防范管理体制,还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行政权力与社会力量,是灾后恢复重建的主渠道,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是维系灾区秩序与民众基本生活的主要力量,虽然这两种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公共设施重建和受灾最为严重群体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对于其他因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地震风险补偿机制。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我国还没有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地震保险的相关政策性指导意见。在防灾减灾法律体系中,没有防灾减灾的基本法,各不同效力阶位的法律部门之间,还无协调机制,虽然有的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无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没有关于地震保险的优惠政策,无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机制等细化措施,对于通过地震保险制度来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还只在研究层面上。

1. 没有强大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地震具有突发性与损失巨大的特征,只有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来共同分散风险,才能减少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 没有发育良好的资本市场。地震保险费资金的应用,必须安全、增值。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善,保费资金应用空间还很有限。地震巨灾债券还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还没有完全融入到地震灾害全球化分散风险中去,还没有建立起相关巨灾风险分散国际化机制。

3.地震保险产品保费率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化的研究仍然是在理论层面上。从地震保险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地震灾害的保险体系,主要是通过商业保险中的补偿来完成,但对于地震灾害在保险实务中的影响与效力,在保险协议条款的设置中,有很大差别,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在因地震而引发的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中,学者有其自己的学术见解,司法实务界有其自己的处理方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映出了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完整。

(一)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界定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者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者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解决其因病、伤、残、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6]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没有将地震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地震属于不可抗力,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存在对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突出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形或者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7]因地震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中。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地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保险公司以地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拒绝赔偿时,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有的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如四川什邡万贯西部惊奇欢乐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旅游人身财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在原告景区内的游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地震,7名游客死亡,被告以地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万元。[8]

2.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纳入保险范围。对因地震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保险损失上,保险公司认为难以承担,而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地震在内的财产保险,自2007年 7 月 20 日 至 2008 年 7 月 19 日 止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为356679892.25元和5000万元。因地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保险金77998925.04元及利息7201204.36元和保险金5000万元及利息4634043.75元。再如中铁2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66.2736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范围包括地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因地震损害,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76万元。

3.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如绵阳启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00万元。再如四川省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位于北川县曲山镇海光村等地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914300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82860元。2008年6月10日,位于海光村的邓家猪场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被洪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866360元。又如北川县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为川B91562等3辆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车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6月10日,车辆被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的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7万元。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

  一、对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什么是个人信息,它和隐私权的内容有哪些区别及联系,这是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的。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Privacy0,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Data0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加细分,在日常生活中更是这样,因而信息一词经常被滥用。

  1.隐私(privacy)

  隐私的观念虽然在人类将自己的私密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的概念有了较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所组成,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其中:(1)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的资料。如肖像、身高、体重、指纹、声音、经历、个人爱好、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家庭电话号码等。(2)个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通讯、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甚至婚外性关系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等,都属于隐私的范围。(3)个人空间,也称私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涉及属于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住所、旅客的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信件等。

  2.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

  个人数据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与个人(自然人,又称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资料,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年月、住址、性别、种族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财务信息、人事档案、照片等;相关的社会与政治背景如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等;而家庭基本情况,如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也属于个人数据。

  3.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信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即数据的数据知识。但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个人数据指上述涉及的与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资料,当然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而网上活动的数据资料,则指人们上网后被记录在案的、以数字化的形式存放在网站的数据库中的,在虚拟空间所有活动轨迹的描述,以及商家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经加工处理,甚至使用数据挖掘等工具从中得到的有关个人消费习惯、购物偏爱、网络行为分析、网上心理活动等信息。

  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正处于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关键性阶段,各种类型的信息在此转型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个人信息在众多类型的社会信息类型中当属最为基本也是最能引起社会群众密切关注的一类信息。政府部门及各个公共管理者基于对个人信息合法掌控可以帮助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对个人而言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必要的个人信息的交流,可以促使社会交往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个人信息并非简单的个人资料,其是以公民个人的人格权为基础,体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这一点而言,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承载价值的演变,个人信息这一本来只具备工具意义的基本信息逐渐被附加了经济价值以及社会效益,这种商业价值的开发必然导致其被妥善保护风险性的加大。

  近年来个人信息屡屡被严重侵犯的社会现实大量曝光,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益、基本人权,严重者甚至会侵犯到公民个人的生命利益,同时也会给社会基本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个人信息能否被妥善保护不仅成为了公民个人的心中之痛,也越来越成为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深刻关注的问题。从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法律现状而言,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已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相较之下,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显得不尽如人意,我国政府早在 2003 年就将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列入立法计划,目前我国学界已经有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是 2005 年以及 2006 年相继问世的齐爱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以及周汉华主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但自此以后,该部法律一直在审议过程中,至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在这种没有专门法律保护的现状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只能是被拆分到诸多法律中予以不同程度的解决,而且也大多给予的是间接保护,以保护人格和隐私为主。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被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民法通则》中针对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成为该部门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另外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均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直接保护的法律规定仅有2009 年 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但是,刑法以打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己任,单靠刑法规定不能规制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综上,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无体系,保护范围狭窄,并且缺乏统一的执行机制和机构。

  三、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以《宪法》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平等主体之间以及政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门性保护,以《刑法》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严厉打击为最后屏障的系统性、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网,应是法治社会对个人信息完善保护的最佳途径。

  (一)基础——《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年修正)》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此项规定为基础。因为,从理论上讲,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公民本人对其应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其他任何类型的主体处于不同目的适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应经公民个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

  (二)专门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仅仅寻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定还是相当不够的的,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以期对对个人信息予以专业保护,这部法律即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公民本人、个人信息管理者为主体,以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由于信息处理者身份的不同,因此该部法律既可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部法律是具备多维属性的。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同时,在该部法律中不仅应有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应有在侵害事实严重情况下应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便需要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配套。

  (三)最后保障——《刑法》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其以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为打击对象,以严厉刑罚为法律后果,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宗旨,因此,刑法当之无愧的成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最后屏障”。2009 年 2 月 28 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的出台一改我国《刑法》以往对个人信息仅有间接保护的立法状况,直接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两项罪名存在诸多的问题,为了全方位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于此两项罪名的刑法规定应适时进行如下改善,比如:尽快出台前置性法律规定、增补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规制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出台相关配套细则已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遭遇的难题等。只有将两项罪名予以完善才能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章可循,才能为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铸就坚强的最终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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