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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1:39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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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服务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学历教育和基本医疗、殡葬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公共交通、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市内电话、重要游览景点门票等公用事业价格。
前款所列价格项目,未经听证,不得制定或者调整。
第十条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和报名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让申请人陈述要求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参加者的意见。对服务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有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
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审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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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二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申报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申报手续。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表。
  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申报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开发项目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申报价格的有效期。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建筑面积计价并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楼层差价以及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有线电视、网线、电话线预下等配套设施和小区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其它行政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1988年6月22日,卫生部

根据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文要求,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7月1日起,进口药品的单位一律凭外商持有的我部核发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签订合同。未经我部批准,进口未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报验。但今年7月1日前签订进口合同、12月31日前到货的未取得许可证的进口药品,仍可接受报验。
二、对于医疗特需但尚未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品种,进口单位需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口岸药检所凭批件接受报验。报批的程序和要求是:进口单位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与外商申请许可证相同的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签署进口数量和到货口岸等意见后,向我部申请;属于使用中央外汇进口药品的单位,可直接向我部申请。实际进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进口的数量。
三、我部(85)卫药字第67号《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和(85)卫药字第87号《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即时废止。
附件:《进口药品申报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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