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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4:37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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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6日,能源部

现将《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91年1月1日起,在电力行业中实施。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部基建司。

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
一、人工费
(1)标准工资:电力建筑3.65元/工日,电力安装3.70元/工日。
(2)副食补贴:0.40元/工日。
(3)冬煤补贴:全年补贴标准÷306天。
(4)粮煤补贴:每月补贴标准÷25.5天。
以上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本人工费单价,标准工资按六类地区计算,其他工资区按其类别系数调整。地区工资性津贴列其他直接费。
二、电力建设项目,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火电、送变电工程的价格上涨指数,根据当前的物价情况,暂按6%计列。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指建设项目按其性质和规模,实行差别税率而发生的税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工程估、概算中单独计列,不能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取费基础。
四、为搞好大中型企业,确保施工企业技术发展的资金来源,计划利润中的技术装备资金,可单独立项计提,按特种基金管理,专款专用,计提标准为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的4%。计划利润为竞争性费率,建立技术发展特种基金后,企业税利包干基数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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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7]63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机关各处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了许可项目清理、主体确认及配套制度建设等一系列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了广播电视依法行政的进程。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还存在行政许可项目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检查,现将《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特此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广播电视依法行政工作,维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实施监督原则]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委托实施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将本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事业、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相关内容,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具体委托事项。

第五条[职能部门责任]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接受查阅以及许可后的监管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实施办法,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和投诉受理。
需要多个职能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部门商会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统一办理。

第六条[工作人员要求] 具体受理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广播电视事业,事业心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有关工作制度;
(三)具备实施广播电视行政许可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向申请人说明、解释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并能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统一受理申请和统一送达决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书面凭证,并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保存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及时通过网络告知、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情况。

第八条[公示内容及途径]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在办公场所张贴公告栏,设置电子触摸屏,印发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也可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各种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以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书面标准文本为准。
下列内容也应当予以公告:
(一)依法需要经检验、检测、评审、特定资格考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名录、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检测、评审结果和考试成绩等;
(二)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四)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职能部门、联系人、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申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进展情况等;
(六)行政许可决定和被许可人相关信息、许可事项、许可期限等;
(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已经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格式文本提供]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形式审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号,填写内部文书,注明收文日期,并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数量、种类及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及类似错误。

第十一条[申请情况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告知方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无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网上预受理及其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倡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在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尚未启用电子公章、全面实行电子政务的情况下,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暂以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的申请材料原件为准。在出具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通知之前,须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审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交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执行上级许可事项的工作规程]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存在不作为情况的,可以督促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尽快报送申请材料,也可直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办理期限和期限延长批准]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日,但须在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特定资格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前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许可决定及相关处理]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相关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公开及查阅]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规范相关查阅登记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公开和查阅。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必要解释和说明。听取口头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形成记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行政许可办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变更许可事项]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延续许可有效期]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文本签发]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外发布的行政许可文本,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签发,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文本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文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交有困难的,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决定,并在条件具备时补发正式的行政许可文本。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费用]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听证范围] 下列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告知和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所列事项举行的听证,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事先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事项,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内提出申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该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具体人选名单由职能部门提出,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对实施机关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有关监督检查材料、考核意见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实地检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行。
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前,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后,应当将实地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备案。
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的原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限性要求]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核查、处理的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同时,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许可的撤销注销] 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卷归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内部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任务的;
(五)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但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妨碍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相关事宜] 本办法相关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1日



(2001年2月18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
保障和提高法规质量,推进依法治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
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求实,科学地反映和体现本市改革开放、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戒除和避免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
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本市需要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
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
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
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实行和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结合,将
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
策依据。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
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立
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建议项目,连同法规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
性法规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必要的调
整。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实施准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以及其他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具体组织完成,实行法规草案起草、审查负
责制度。
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起草,或委托其他有关的机关、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基本要求:
(一)草案必须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基本
原则以及具体规定保持统一,不相抵触;
(二)草案对事项的确认和规范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发展需要;
(三)草案设定的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客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体
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四)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或罚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违法行为相
适应,符合大多数权利和利益相对人的共同意愿和要求;
(五)草案设定的程序性规范做到便民利民、简明具体,便于实际把握和操作;
(六)草案的体例结构做到科学合理、简明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五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法规项目的调研、论证等立法准备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会全体会议听取
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
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
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
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
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
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
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向
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
又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
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
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
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
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成员,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送交
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
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呈报事宜由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名称、届次和通过批准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上刊登,并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
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
性的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上同立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不协调的,
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废止的意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的程序,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
总,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
计划。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废
止案,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
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经
批准修改的法规文本,应当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作出解
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
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
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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