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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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药管市[20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
号),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方案已经我
局审查批准,换证工作已转入现场审查验收及换发新证阶段。为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管理,规范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适应换发证数据统计分析及计算机
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编号方法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按下列方法统一编号:
省(区、市)简称+企业类别号+地(市、州)代码+发证顺序号+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
二、编号内容释意
1.企业类别号为一位数字代号,药品批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药品零售企业、零售
连锁企业分别用1、2、3、4表示。
2、地(市、州)代码由二位数字组成,用于区分企业所在地区。地(市、州)代码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行政区划自行编制,并报我局备案。
3、发证顺序号为四位流水号,按发证顺序编排。
4、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用于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门店
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
(1)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的证号应在药品批发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支机构顺
序号。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部顺
序号。
(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三位门店顺
序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地(市、州)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三位门店
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然后由门店所
在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由分部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按设立连锁企业编号,并在编号后加“( )”,“( )”内填写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所
在省(区、市)简称。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
及三位门店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门店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
然后由门店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一、药品批发企业法人许可证编号为:(以企业在河北省为例,以下同)为:
冀 1 XX XXXX
┬ ┬ ┬ ┬—
│ │ │ └───→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 └────────→表示该企业为法人单位
└──────────→企业所在省(区、市)简称
二、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许可证编号为:
冀 2 XX XXXX
┬ ┬—
│ └───→非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表示该企业为非法人单位
三、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分支机构顺序号
└───────────→药品批发企业证号
四、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3 XX XXXX
┬ ┬ ┬—
│ │ └───→零售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4 XX XXXX
┬ ┬ ┬—
│ │ └───→零售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零售连锁企业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XX
──┬── ─┬—
│ └───→分部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许可证编号
(一)门店与连锁企业同处一地的,其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二)门店与连锁企业不在同一地(市、州)的,其编号为:
冀XXXXXXX—XX XXX
──┬──── ─┬—
│ └───→门店顺序号
└───────────→门店隶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
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 ┬ ┬─ ┬—
│ │ │ │ └───→表示该连锁企业的总部设在北京
│ │ │ └───────→分部所在省(区、市)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 └─────────→分部所在地(市、州)代码
│ └───────────→企业类别号
└─────────────→分部所在省(区、市)简称
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跨省分部的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