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7:56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暂在本系统内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时纳入省级统筹。

  洋浦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按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50%。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30%。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支结余的20%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其标准低于本省国家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工伤人员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 、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

  第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数额,其中:无供养亲属的,发给48个月;有1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2个月;有2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6个月;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亲属的,发给60个月。

  因工死亡人员被认定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适时调整,具体标准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拒不表达意见或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前已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但在该规定施行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人员及其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再重新认定,但《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 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等4个配套规章,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改革方案及配套规章所涉及的内容,目前只在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试点,以便为今后全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
验。为此,市政府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职工养老、医疗分别实行了个人缴费和医疗费适量与个人挂钩的办法,保险费逐步由国家、集体统包转为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但是从整体看,我市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还缺乏长远规划,现行办法存在政策不统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和效率机制弱、管理体制分散等问题。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家有关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的要求,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提出本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高科园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一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实行社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保障功能,建立统一的社
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社会化、待条件成熟时,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
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保险基金的来源,并与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支定筹、合理积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积累和保障水平;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政事分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分
设。
根据上述目标和原则,高科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起步阶段从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统盘制定,同步实施。
二是实施范围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镇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同一办法、同一费率、同一给付标准。
三是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实行个人按比例缴费,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四是分别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基金,提高社会调剂能力和保障能力。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帐户管理,分设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五是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业。农民和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实施范围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包括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包括退休人员;失业保险只限于属城镇户口的上述人员)。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分职工养老保险、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两部分。
1、职工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改革起步时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单位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2)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两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一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8%,二是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5%。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计发办法。
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按规定标准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后,从共济金帐户支付。
实行“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平滑过渡的养老金计发办法。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缴费时
间累计不满10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增发养老金;个人缴费时间满3年的,其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月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系数除以120计发(系数按照职工在本方案实施前的
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
(4)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遇价格指数上升情况作相应调整。
(5)规定养老金的最低给付标准。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6)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职工在园区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
方案实施后调入高科园的合同制职工,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并入共济金帐户;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余额并入共济金帐户;
职工调出高科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随之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予以保留。
(7)个人帐户储存额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给用人单位)和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定期生活补助费,所余
部分,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8)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由村集体按规定从征地安置费中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2、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根据农民自愿,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
(1)保险对象为园区内的农民及征地后未安置就业的人员。
(2)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投保起点(最早为16周岁)至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
(3)保险费的筹集。
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个人月缴费标准起点为6元,鼓励多缴,村集体经济应尽量给予补助。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入被保险人名下。
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继续实行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但其中属男40周岁至54周岁、女35周岁至44周岁的人员(包括以后达到上述年龄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达到养老年龄时获得基本生活费标准确定;所需费用,从征地安置中缴纳。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个人另
需缴纳适量的养老保险费。
(4)养老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投保人养老金储存额和老年人社会平均余命确定。
养老金领取保证期为10年。保证期内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征地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高科园有关征地的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费比例: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2%;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2、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对在职职工,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29周岁以下为5%;30-39周岁为6%;40-49周岁为7%;50周岁以上为9%。
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共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个人帐户当年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共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提取使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调离高科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余额退还给本人。
4、职工医疗费与个人适当挂钩。
职工就诊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据实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从共济金帐户支付时,职工应负担适量医疗费,具体比例为:
(1)门诊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2)住院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3)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5、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其超过部分,个人不再自负,全额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限额之内。
6、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根据不同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不同比例分担。
7、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1、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以支定筹原则和各类行业风险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收入为基数,分别按0.6%、1.0%、1.2%、1.4%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增加工伤保险项目,调整工伤待遇标准。
在现行工伤保险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伤残抚恤金项目;适当提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丧葬费和因工致残护理费、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3、对职工因工伤治疗所需的首次医疗费,实行限额内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超限额部分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担办法。
对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负担。
4、建立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和评残鉴定制度。
由劳动人事、卫生、社会保险机构组成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险机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从医疗机构中确定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疗技术鉴定小组。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因工负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有条件的单位要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病、伤职工丧失或恢复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并定期组织复查。
(四)失业保险
1、建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2、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3)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4)其他费用。
3、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以其本人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短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85元;最长为24个月,每月为105元。
(五)以上四项保险费列支渠道: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三、管理机构
按照统一领导,政事分开,专业管理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高科园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各项保险事业。
(一)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劳动人事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高科园行政机构序列,起步阶段编制4人。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编制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改革规划;拟定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导下自收自支的处级事业单位,起步阶段编制14至16人。其主要职责:负责征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及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各项保险费,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承办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以及政策咨询和管理服务
工作,提出改进和完善保险政策的建议。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代行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职责,为社会保险事业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社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和协调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策划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适时建立由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人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
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一)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逐月增发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个人缴纳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共在规定推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逐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按照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全
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离休干部、高级专家等,在1996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仍可享受优惠待遇;1997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优惠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仍可按原规定提前退休;对属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1997年
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规定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10年,符合退职条件的仍按退职处理;对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补足。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上述3项所需费用时,从养老保险共济金中支付;有剩余的,其余额发给法定继承人或职工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高科园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因失业、辞职等原因暂时中断工作的职工,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继续使用,重新就业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入高科园,自调入次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调入者如属合同制职工,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将由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规定实施前就业的,将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全部
转入共济金帐户,其在调入前的缴费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出高科园,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及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征地后安置的就业人员,村集体应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时间(最早从16周岁起),以青岛市或高科园同期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费中支付,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筹划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养老金的支付,承办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共济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就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
;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有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级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
,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当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
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行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序│ 行 业 │ 按 工 资 收 入 │
│号│ │ 的 计 缴 比 例 │
├─┼─────────────┼────────┤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 │
│ │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
│ │商业、 贸易、 饮食服务、环│ │
│2│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1.0% │
│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
├─┼─────────────┼────────┤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 │
│ │纺织、 服装、 皮革、造纸、│ │
│3│玩具、 电子、 电力、园林、│ │
│ │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 │
│ │工业 │ │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 │
│4│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化│ │
│ │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 1.4% │
│ │山、放射性作业 │ │
└─┴─────────────┴────────┘



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将其修改,原文保留,修改通知附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
第四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的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于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不再自负,由共济金帐户支付。
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用限额之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期间的医疗费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给本人。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医疗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共济金。
第三十六条 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7〕52号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校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粗制滥造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企事业单位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不领取准建证,擅自建房的,应根据情况限期改正、停建、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