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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3:49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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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46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3年8月15、16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上中央领导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全面分析了全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做好再就业工作作出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结合中央企业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认识

  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就业和再就业任务相当艰巨。长远看,随着新成长劳动力的增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以及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就业和再就业将始终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刻理解这项工作在当前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增加就业,改善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体现。近年来,在深化改革和推进结构调整中,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1997年就提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多年来取得显著成效。在去年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上,制定了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次座谈会上又对相关政策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这是我们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保证,我们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的方针政策。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冗员过多、劳动生产率低下、人工成本过高仍然是国有企业的突出问题,严重制约着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贯彻落实好中央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各企业要根据会议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深化改革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紧密结合起来,为搞好国有企业,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就业和再就业目标做出贡献。

  二、全面贯彻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把国有企业改革与再就业有机结合起来

  在总结近几年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经验的基础上,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推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改革政策。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央12号文件)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八部委859号文件)。文件中提出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既是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负担与社会再就业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的形势下盘活资产、精干主业、实现国有资产有进有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应成为今后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的重要形式。贯彻落实好八部委859号文件的政策,对于实现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的有机结合、缓解大量下岗人员失业造成的社会就业的压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扫清思想障碍。一是克服畏难情绪,不等不靠,大胆探索;二是进一步转变观念,解决不愿意或不舍得把辅业分出去,热衷铺摊子的问题;三是从全局的高度认识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重要性,真正认识到这是一项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工作,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一次难得的机遇。各企业一定要抓住机遇,用好政策,加快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紧密结合。要按照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的原则,集中资源做强做大主业、培育发展核心竞争力;要与优化企业组织结构结合起来,改变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抓住实现产权多元化、职工转变身份、改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等重要环节,有针对性地重点解决分离改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使辅业改制后真正成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主体企业深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促进主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辅业改制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深入学习和掌握政策,抓紧制定报批方案,规范实施,进一步加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工作力度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涉及国有企业的深层次矛盾和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为此,中央12号文件、八部委859号文件从资产处置、经济补偿、减免税费、土地使用等各方面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要利用新闻宣传媒体、企业网站和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好政策的宣传学习,做到深入人心。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带头学习和掌握政策,并把政策向企业职工进行宣讲,做到让职工对政策心中有数。

  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八部委859号文件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抓紧制定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方案报批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分流的实际,条件成熟的,可以编制整体方案,一次报批;条件不成熟的,也可以分批申报。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方案的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相关的服务。

  在方案制定中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精干主业、突出主业结合起来,进一步搞好企业的战略定位和发展规划,通过主辅分离真正做到主业突出,资产优良,形成自己的核心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并以此作为划分主业与辅业的标准,合理确定分流改制的范围。

  制定方案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要尊重改制单位大多数职工的意愿。

  要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特别是在资产评估、经济补偿等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同时,要结合实际,努力实践,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的办法,要善于把各项政策与企业的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探索,借鉴吸收各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的经验,解决好辅业改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我委将会同有关部委,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取得地方支持,保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平稳进行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改制分流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要抽调精干的人员,组成工作班子,建立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对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作用,企业改制中党组织要自始至终参与改革,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督促改制企业按照党章要求健全组织,避免出现“有党员无组织、有组织无上级”的现象。

  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做好已改制企业的属地化移交工作,及时将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中的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地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要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再就业各项工作。根据地方改革的政策,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与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配合支持地方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包括协助搞好政策的宣传、再就业信息的发布、搞好失业人员的培训,以及在企业所管理的社区创造提供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等。

  要把改革的力度、进度与职工和社会的承受程度结合起来。关心困难群体,做好上访人员的工作,坚持规范执行政策,不能开新口子。对企业中潜伏的各种不稳定因素,要认真排查,化解矛盾,制定预案。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抓早抓实、就地解决,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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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9月28日
任命吕志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5年11月11日
任命焦若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德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专用客、货票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监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班车、旅游、定线客运车辆必须明示准载人数与经营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站点发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申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欺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及其站点按现行体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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