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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0:54:3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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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规审发[2005]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8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2.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3.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

 





二○○五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一种征税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税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第六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划分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情况之一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况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


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为当年2月底以前。申请企业包括符合第四条情况之一的企业、改变征收方式的企业、调整核定税额的企业、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可以由税务机关直接对其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统一窗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向纳税人出具“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附件1)。


(二)申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附件2)一式4份;


2.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3.改变核定征收方式(由定额改为定率或定率改为定额)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4.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5.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具体选择。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核决定(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确定为核定征收的,还应同时确定核定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审核决定分别由区县(市)局、税务所、征收室(厅)、纳税人各留存1份。


(四)审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返回申请受理窗口,做好领取情况登记。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来领取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未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鉴定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并传递至相关税务部门。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有第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及时进行征收鉴定,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对部分行业、亏损企业或规模较小企业搞“一刀切”,随意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四)要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政策宣传,尽可能为申请鉴定的纳税人提供方便。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附件3)的登记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登记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核定征收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合理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对纳税人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工作尽量同时进行,用于核定征收的经济指标应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经营规模可以从经营场地面积、位置、机器设备数量、员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判定;


(二)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注册资本相当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等推算成本或收入核定;

(四)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可以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税负公平的原则进行细分和适当调整,每类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税务部门确定的标准。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确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本着简化原则根据适用税率(不包括优惠税率)计算出相应的行业征收率公布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率)。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年度内营业(销售)收入最多的项目,其中同行业的经营项目收入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生产经营规模显著变化的(20%以上);


(五)注册资本显著变化的(20%以上);


(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的耗用量显著变化的(2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于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年度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第74行“应纳所得税额”、第75行“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对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下列规定之一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申报、预缴期限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申报期限在次年45日内、4个月内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除按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方法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外,还应选择填写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或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第73行“适用税率”,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实行征收率的,可以不填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将第73“适用税率”改为“征收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进行调整。如果有异议的事项经调整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不含两档照顾税率)。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国税受字〔 〕第 号





你单位关于 年度 管理事项的申请,经我单位审核,资料(不)齐全,现予受理(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在收到受理回执单之日起 工作日后,到我单位领取审批决定。


以下为我单位接受资料清单:

序号

资料名称

页数
















































不予受理原因:你单位已有资料:




尚缺资料:


请补齐后一并交我单位受理。


税务机关(公章):


接件人: 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受理单位留存。


附件2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国税鉴字〔〕第 号


单位:元

纳税人全称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日期




开(结算)户银行及帐号



工商注册日期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主管部门



经济性质




纳税人地址



联系电话




行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务所核实情况


1

按规定设置账簿情况






其中(1)银行存款日记账






(2)现金日记账






(2)收入明细账






(3)成本明细账






(4)营业费用明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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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八、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8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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