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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26:52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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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其中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以及供方为使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给受方提供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涉及本条(一)、(二)、(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他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查。
第四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应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上报计划时必须提交《技术出口计划申请报告》和《技术出口计划表》、《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格式由省经贸委、科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应在前一年12月底前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按前条要求补报。
第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须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七条 经营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填报《广东省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统计表由省经贸委、科委会同省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八条 技术出口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且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九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
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并报省经贸委、科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和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成熟性和完整性,基本技术特征(技术参数或技术性能指标),出口技术在国外的保护 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技术项目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引进合同的规定,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一条 未经项目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谈判(包括提供样品)。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二条 由省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经市经贸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亦按以上程序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的对外谈判和签约,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并共同履行合同。工业、科研、设计、外贸、银行、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和各项实施工
作。
第十五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受方对技术中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六)合同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应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第十八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审批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为申请获
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则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没关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我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在境外的企业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视同技术出口,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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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全面地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或主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机关,下同)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和乡镇、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以下简称监察
所)。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执法队伍,其职权是:
一、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他执法权。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级负责行使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权,并负责层级指导。
监察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执法工作制度,组织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纠正监察大队和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查处在本区、县范围内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指导监察所的行政执法工作,纠正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罚款3000元以下的,监察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罚款超过3000元的,须报监察大队决定。
二、罚款3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大队决定,但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所在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罚款超过3 万元的,须报监察总队决定。
三、罚款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总队决定。罚款超过5 万元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决定。
没收物资的行政处罚,依其折价金额,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并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执行行政处罚须使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文书,罚款和没收物资应向被处罚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或没收物资清单。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罚款收据、清单等,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印
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现场执行。现场执行时,须指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具罚款收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车站、体育场馆、游览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设置卫生监督员,负责在本单位内部和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及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地段内,对违反《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监察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大队管辖。
二、对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总队管辖。
三、对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辖。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所在地的监察大队管辖。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制作的胸牌;主动出示监察证件;正确运用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含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对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 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的《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5日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非机动车车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办理牌证;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路、沿江中路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路、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凭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残疾人的直系亲属可以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办理随车监护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15天;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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