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7:17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二)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示处理品或者等外品销售的;
(二)超过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的;
(三)售后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擅自拆装造成损坏的;
(五)消费者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等指明经营者的。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九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经营者销售商品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责任期限内。
第十三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家产品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均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许诺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许诺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限内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经两次修理后仍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经营者更换商品或者退货。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内的商品,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修理费用。
经营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术原因在二个月无法修复责任期限内的商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准许更换;无商品更换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准许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更换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不受价格变动影响;更换经消费者认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或者同类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换商品时的销售价格找补差价款。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履行退货责任,应当将该商品的原销售价款当即一次退还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消费者支出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发生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或者请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质量责任争议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争议需对争议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检验委托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判定商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件商品、耐用消费品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 眼”看“返 航”

李新元 任玉林


近期,各路媒体对3月31日至4月1日东航21架班机集体返航事件的报道及评论可谓铺天盖地、沸沸扬扬,对飞行员及航空公司的行为更是口诛笔伐,但大多数都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谴责,而在法律层面上的理性分析则相对较少。我国现在是法治社会,仅做道德文章是不够的,从法律角度,用“法眼”来透视这一热门事件很有必要。
一、飞行员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据4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的调查结果,此次返航事件主要是东航云南分公司少数飞行人员无视旅客权益所造成的一起非技术原因的返航事件,东航自己也承认有人为的因素,这就说明事件的成因不是天气变化等不可抗力。众所周知,航空运输是高空、高速、高风险行业,空中飞行与地面指挥及保障应协调一致,飞机每起降一次,在空中多飞行一分钟,就增大了相应的安全风险系数,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航线起降、飞行,更是加大了航空器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无飞行特殊原因擅自返航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飞行方法和行为,足以危害航空器上甚至航空器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包括航空器在内的大量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严重扰乱了民航运输管理秩序,机长及飞行员为一己私利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还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根据《飞行基本规则》,机长在飞行中享有决定起降等大权,因而其责任大于一般飞行员。有人认为飞行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罢飞”、“消极怠工”,只应给予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这是对刑法和公共安全的漠视,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事件以后还会发生,谁还敢再乘民航班机,公共航空安全何以保障?
二、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矛盾,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来解决。据大多数媒体的报道,此次返航事件,是因飞行员向公司要求待遇未能如愿而集体采取的一种手段。《劳动法》第77、7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可见飞行员为解决待遇问题可选择的方法和途径是较多的,在地面用各种手段为待遇而争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天上采取这种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法律和公共安全之上、挑战职业道德底线、在世界航空史上罕见的极端做法,则是不理智的,也是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
三、乘客的利益应依照合同法或消法的规定来保障。在这次事件的各方当事人中,最冤枉的莫过于号称“上帝”的广大乘客。他们自己花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天上被“忽悠”来“忽悠”去,让人变相“绑架”或“劫持”了一次,稀里糊涂地成了为别人利益而牺牲的“人质”。事后得到的也只是廉价的道歉和区区100--400元的所谓“补偿”(新浪网消息)。从法律上讲,乘客从付出票款、购得机票时起,就与航空公司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在人为的因素下,又将其送回了始发地,东方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显而易见不需讨论的。因此,按《合同法》第107、112、113条的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机组是代表其公司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机组故意欺诈乘客,就应视为公司欺诈乘客,按照《消法》第49条等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乘客票款等侵权赔偿责任。而决不是具有施舍意味的“补偿”。
四、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亟待完善。东航班机集体返航事件只是表象,其折射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则是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的民航体制改革后,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很不完善,如民航方面仅有的一部法律《民用航空法》是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所依据的刑法还是已经失效的1979年刑法;国内有多家航空公司,目前也只有深圳航空公司出台了航班延误补偿办法;飞行员流动渠道不畅,民航华东局制定的限制飞行员流动比例的办法,规定每年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只能流动1%,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飞行员、乘客与航空公司以及国有与民营各航空公司之间的有关待遇、流动、索赔、用人等各种矛盾加剧,飞行员跳槽、航班延误索赔等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多,诉诸法律的也不少,此次东航飞行员集体采取非常行动则是最为严重的一次,但也仅仅是暴露出来的冰山一角。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下功夫,制定、修改适应新形势的综合性航空法典及相应的行政法规;改革飞行员培养体制,解决飞行员稀缺现状;成立强有力的飞行员协会,代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协商待遇、流动等问题,才是治本之策,才能确保天空的和谐。

(作者单位: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白城地区办事处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意见和承办具体修改工作。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暂
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果认为不相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符合规定,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如果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经政府领导人员同意,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代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限期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