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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2:56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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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府法字〔1988〕1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羊毛质量的管理,保护羊毛生产者和羊毛购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羊毛质量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其检验工作,由专业纤维检验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羊毛经营单位和毛纺企业(以下简称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以及羊毛生产者所从事的羊毛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羊毛质量检验员必须熟知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能力,经省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羊毛质量检验员证书。
第六条 从事羊毛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质量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以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七条 羊毛交易必须分类、分等进行,禁止掺杂使假以及从事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按规定应实行净毛计价的羊毛交易,须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没有检验证书的,银行不予结算。
第九条 在羊毛交易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促裁检验由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进行。
第十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依本办法进行的仲裁检验和测定净毛率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收回从事羊毛收购人员的着毛质量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0%至15%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分务,违反沼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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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难以降解的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科研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次性餐具的生产、销售纳入环保“绿色产品”认证管理。
  凡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的,向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申请认证登记。
  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认证证明。


  第七条 需使用一次性餐具的宾馆、酒店、餐厅、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一次性可降解的塑料餐具或纸、植物纤维制作的餐具。
  碗仔面等一次性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制作食品容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生产、销售一次性餐具未经认证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委),农业部定点市场:

  当前,我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维护禽类产品正常流通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至关重要,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为在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治的同时,确保市场流通秩序和消费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流通秩序。在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防治过程中,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禽类产品正常流通秩序,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要落实有关要求,确保来自非疫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禽类及其产品能够顺利进入市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非疫区健康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不得非法设卡,更不得阻断正常交通。不必要的地区关卡和市场封锁要坚决撤销。要加大产销衔接力度,推动产品的连锁经营、直销直供,积极引导建立规范、安全、有效的产销机制。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二、完善准入制度,稳定市场供应。农产品市场是维护禽类产品正常流通秩序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在关闭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市场的同时,非疫区各市场要在当地动物防疫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工作制度,稳定市场供应。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口,设立疫病监测室或配备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手段,进场交易的禽类及产品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对运载车辆等工具进行消毒处理。要加强对非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大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场和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健康安全。对入市货物要严格检查动物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严禁无证和病死禽及其制品流入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采取有效形式,及时收集和发布商品供求与价格信息,加强沟通,科学调度,保证货畅其流和货源稳定,维护市场正常交易。

  三、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消费安全。在禽流感疫情防治期间,保障禽类产品及畜产品、水产品等消费安全,对于维护农产品市场信誉和消费者信心尤为重要,必须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因地制宜,强化污染源头治理和监管工作,推进农业标准化,向市场供应安全卫生的禽类等农产品。鼓励采取家禽定点屠宰等有效措施,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加工和放心消费。要建立例行监测制度,尤其要加大对本地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养殖业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力度,跟踪基地和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变化动态,及时反馈有关信息,监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督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依法严肃查处。

  四、发挥龙头企业优势,扩大家禽购销。发挥养殖业龙头企业在禽类产品营销中的联接和带动作用,使农民能够及时出售健康禽类产品,是弥补疫情造成的损失、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要积极扶持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特别是禽类产品生产、加工和运销企业,在认真落实禽类生产所需种苗、饲料、免疫、用药、检验、包装等全过程质量监管措施的同时,扩大必要的冷冻、仓储等设施,保护和提高企业营销能力。发挥龙头企业的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和品牌化优势,使之成为生产、加工、储藏和营销的主力军。要推动龙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订单,遵守承诺,扩大活禽收购,创建安全品牌,发挥品牌效应,切实解决非疫区农民卖禽难问题。

  五、宣传科普知识,搞好监测预防。要提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阶段确保农产品市场流通秩序和消费安全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普及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的基本知识和有效办法,使群众正确认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禽类产品正常流通秩序、农产品消费安全的关系,消除群众恐慌心理,树立科学的消费观。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应急防控预案,明确管理机构、工作程序和保障措施。发生市场异常波动倾向和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发的突发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可行措施,妥善处理,并于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对维护禽类产品正常流通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工作动态和建议,要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4193148,64193156。

  传真电话:(010)64193147,64193315。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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