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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6:03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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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第一条 《玉林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玉政发[1999]46号)已于1999年8月9日颁布。为贯彻好玉政发[1999]46号文件,加快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不得再用单位住房建设资金以单位名义进行住房建设(除廉租房外),然后将新建住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也不得以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进商品房,然后以实物形式分配给职工个人,或按房改成本价出售给职工个人。
任何单位不得新征土地集资建房。即使是单位原有的空置土地,如果不符合城市规划,也不得集资建房。
第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住房补贴的申报、审批制度。
(一)申报单位要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两份。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 单位性质:属于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是全额预算单位,或是差额预算单位,或是自收自支单位;2、单位总人数,其中:符合补贴人数, 不符合补贴人数,是否存在超编;3、补贴总额;4、补贴资金来源,其中住房资金、自有资金各多少?是否需财政补贴。
(二)职工个人如实填写好《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
(三)职工所在单位及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填写好审核意见。
(四)职工所在单位分类填写好《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未达标准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工龄补贴计算表》、《住房补贴审批表》等,同《职工住房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房改办进行审核。职工住房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计算出来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前,要在单位内列榜公布,首先让群众进行审核。
(五)上述表格经房改办审核后,属中直、 区直单位的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市直单位的报市财政局(县(市)区直单位报县(市)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努力拓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一是转化原有的住房建设资金,财政或单位每年安排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二是把售房款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售房款按20% 的比例提留出来作为住房维修基金后,其余部分可用于住房补贴;三是单位住房资金的增值部分,职工在集资建房中缴交的征地拆迁补偿费部分;四是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部分;五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列支。
第五条 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额后,如果单位不能筹集足额住房补贴资金,可按先无房户职工,后离退休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职工、自建私房(自购商品房)职工的顺序发放。
第六条 严格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住房补贴(包括工龄补贴)资金要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在职工购建住房时领取。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可直接发放给其个人。
第七条 在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时,除严格执行玉政发[1999]4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外,对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领取了安置费或建房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宅基地,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三)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规定领取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但可享受工龄补贴,其实际领取的工龄补贴应扣除已领取的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加上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增长指数等因素增加的部分(其中银行存款利率按年利率3.15%、物价增长指数按3%确定)。
(四)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1992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五)职工集资建房属全额集资的(即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建房所有实际费用均由集资者个人出资),可以享受工龄补贴,但不得享受住房补贴。职工集资建房时单位给予了适当补贴(即在玉地发[1994]18号文规定的补贴范围内补贴)的,职工既不得享受住房补贴,也不得享受工龄补贴。
(六)职工已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房改办按房改政策进行核定计算,房产管理局按房屋产权的有关规定核定计算,两种核定计算出来的住房面积有一定差别,在核定职工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时,以房改办核定计算的住房面积为准。
(七)夫妇双方是不同级别职工,按照各人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有一方未达标,有一方又已超标,现在核发住房补贴时,未达标方仍可按已购公有住房未达规定标准面积的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超标一方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所购住房对超标一方不能按超标住房处理。
(八)职工住房面积标准自治区作了统一规定,每一级别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有最低下限和最高上限,在核发住房补贴时,各单位采用的标准由各单位视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上下限范围内确定,一个单位同一级别职工只能采用一个标准。
(九)职工已购住房属部分产权的,可按职工已购住房面积(即该住房的建筑面积,不是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面积)与其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差额进行计算其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在该职工所购部分产权住房未过度为全产权时,不能核发该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十)职工购了公有住房,又违规在配偶方参加集资建房,即使所购住房未达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也不能核发其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只有退出已购公有住房或退出集资所建住房,才能按集资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加强对单位住房资金(售房款)的管理。为了保证住房分配货币的顺利进行,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单位的售房款不得再回拨单位用于公有住房建设,也不得用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装修。对用于已售公有住房公用部份的维修费用要从严掌握,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售房款的20%。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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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7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有15位委员和代表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和代表们认为,《条(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时的。近年来,随着国家燃气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北京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燃气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迅速,燃气应用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产生了日益巨大的影响;但面对新形势下的要求,本市缺乏一部关于燃气安全生产、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制定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燃气工作,提高燃气安全监管水平,科学合理地调整燃气市场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我市燃气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基本上吸纳和体现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较符合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委员和代表们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结合了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适用范围只强调“管理活动”不够全面,建议增加经营、建设等方面活动的内容;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过于简略,同时对天然气长输管线设施的管理由于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专门规定,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的制定、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用气设备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的宏观调控机制的内容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增强燃气供应能力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从事燃气作业活动的单位作出了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在设计环节没有充分考虑用户对于景观环境和方便实用的要求,致使一些燃气设施的设置与周围景观不相协调或给用户带来不便,建议增加一款对这方面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使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活动、取得许可条件、许可时限和程序以及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燃气经营活动的范围有具体的界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政府收回、终止特许经营权及临时接管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应属于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移至法律责任部分,并作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行政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评估。法制委员会提出,本款的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许可评价的规定进行规范。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燃气供应单位应按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并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项)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第二款对燃气用户在遇到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及意外情况时的正确做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办理相关手续。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管道燃气用户中包含的居民用户数量大,因此本款可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处罚权及处罚额度。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款的处罚额度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内容进行调整。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事故时有发生,不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安全、稳定供气也产生不利影响。建议针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规范,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罚款额度低,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建议分两款进行处罚,适当调整罚款额度。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十三、关于增加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法律责任中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违法滥作为做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具体表述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11月3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0月3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3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委员们还就《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10月31日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不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巡检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定期安全巡检是否收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局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01 医院临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
床废物 的临床废物 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02 医药废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
物 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系统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药、杂药,基因类废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HW03 废 药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的医物、 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药物
物、药 药品(不包括HW01,HW02类中的废药
品 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药品废原
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
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HW04 农药废 来自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长调 废有机磷杀虫剂、有机氯杀虫剂、
物 节剂的生产、经销、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 有机氮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
的废物 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杀螨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剂、有机磷杀菌剂、有机氯杀菌
--生产过程母液及(反应罐及容器)清洗 剂、有机硫杀菌剂、有机锡杀菌
液 剂、有机氮杀菌剂、醌类杀菌剂、
--吸附过滤物(包括载体,吸附剂,催化 无机杀菌剂、有机胂杀菌剂、氨基
剂) 甲酸酯类除草剂、醚类除草剂、酚
--废水处理污泥 类除草剂、酰胺类除草剂、取代脲
--生产、配制过程中的过期原料 类除草剂、苯氧羧酸类除草剂、均
--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过期和淘汰 三氮苯类除草剂、无机除草剂
产品
--沾有农药及除草剂的包装物及容器

HW05 木材防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 含五氯酚,苯酚,2-氯酚,甲酚,对
腐剂废 生的废物(不包括与HW04类重复的废物) 氯间甲酚,三氯酚,屈萘,四氯酚,杂
物 --生产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酚油,萤蒽,苯并a芘,2,4-二甲酚,
工艺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2,4-二硝基酚,苯并(b)萤蒽,苯并
--使用单位积压、报废或配制过剩的木材 (a)蒽,二苯并(a)蒽的废物
防腐化学品
--销售经营部门报废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HW06 有机溶 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催化剂,清洗剥离物,反应残渣及
剂废物 废物(不包括HW42类的废有机溶剂) 滤渣,吸附物与载体废物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
催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
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的
清洗杂物
HW07 热处理 从含有氰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 含氰热处理钡渣,含氰污泥及冷却
含 物 液,含氰热处理炉内衬,热处理渗
氰废物 --金属含氰热处理 碳氰渣
--含氰热处理回火池冷却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
--热处理渗碳炉
HW08 废矿物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
油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 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
脚 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
--矿物油类仓贮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冷却油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
洗油(泥)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
(渣)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
滤介质
HW09 废乳化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 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
液 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却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 剂、润滑剂、拔丝剂
化液(膏)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
废乳化剂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
水混合物
--来自于(乳化液)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
化废液
HW10 含多氯 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 含多氯联苯(PCBs),多溴联苯
联苯废 (PCTs)、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 (PBBs)、多氯三联苯(PCTs)
物 废物品 废物
--过剩的、废弃的、封存的、待替换的含
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电
容器、变压器)
--从含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
中倾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
传热油
--来自含有PCBs,PBBs和PCTs或被这些
物质污染的电力设备的拆装过程中的清洗液
--被PCBs,PBBs和PCTs污染的土壤及包
装物
HW11 精(蒸)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 沥青渣,焦油渣,废酸焦油,酚
馏残渣 油状残留物 渣,蒸馏釜残物,精馏釜残物,甲
--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渣 苯渣,液化石油气残液(含苯并
--原油蒸馏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余物 (a)芘、屈萘、萤蒽、多环芳烃
--原油精制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状焦油及酸 类废物)
焦油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
馏釜底物
--化学品原料生产的热解过程中产生的焦
油状残余物
--被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或蒸馏残
余物所污染的土壤
--盛装过焦油状残余物的包装和容器
HW12 染料、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 废酸性染料、碱性染料、媒染染
涂料废 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料、偶氮染料、直接染料、冰染染
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颜料、染料、 料、还原染料、硫化染料、活性染
涂料和不合格产品 料、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
--染料、颜料生产硝化、氧化、还原、磺 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
化、重氮化、卤化等化学反应中产生的 涂料、环氧树脂涂料、双组份涂
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 料、油墨、重金属颜料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
生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产
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含有染料、颜料、油墨、油漆残余物的
废弃包装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13 有机树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酸
脂类废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类,
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合格产 偏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氯化石
品、废副产物 蜡,二元醇和多元醇酯类,磺酸衍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废 生物的废物
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
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
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14 新化学 从研究和开发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 新化学品研制中产生的废物
品废物 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对人类和
(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HW15 爆炸性 在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 含叠氮乙酰,硝酸乙酰酯,叠氮铵,氯酸
废物 产生的次品、废品及具有爆炸性质的 铵,六硝基高钴酸铵,硝酸铵,氮化铵,过
废物 碘酸铵,高锰酸铵,苦味酸铵,四过氧铬
--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容易发生剧 酸铵,叠氮羰基胍,叠氮钡,氯化重氮苯,
烈变化的废物 苯并三唑,亚硝基胍,硝化甘油,四硝基
--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戊四醇,三硝基氯苯,聚乙烯硝酸酯,硝
--经过发热、吸湿、自发的化学变 酸钾,叠氮化银,氮化银,三硝基苯间二
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废物 酚银,四氮烯银,无烟火药,叠氮化钠,苦
--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 味酸钠,四硝基甲烷,四氮化四硒,四氮
炸的废物 化四硫,四氮烯,氮化铊,二氮化三铅,二
氮化三汞,三硝基苯,氯酸钾,雷汞,雷
银,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间苯二酚的废物

HW16 感光材 从摄影化学品、感光材料的生产、配 废显影液、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
料废物 制、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感光原料及药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
过期产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污泥
--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电影厂
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社会照像部、冲洗部在使用和经
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
液、胶片及废像纸
--医疗院所的X光和CT检查中产生
的废显(定)液及胶片
HW17 表面处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废电镀溶液,镀槽淤渣,电镀水处理污
理废物 废物 泥,表面处理酸碱渣,氧化槽渣,磷化
--电镀行业的电镀槽渣、槽液及水 渣,亚硝酸盐废渣
处理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
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腐蚀
液、洗涤液和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
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液)及污泥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HW18 焚烧处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中产生的残余物 焚烧处置残渣及灰尘
置残渣
HW19 含金属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制造以及使用过程 金属羰基化合物(五羰基铁,八羰基二
羰基化 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份的废物 钴,羰基镍,三羰基钴,氢氧化四羰基
合物废 --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钴)废物
物 --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HW20 含铍废 含铍及其化合物的废物 含铍,硼氢化铍,溴化铍,氢氧化铍,碘化
物 --稀有金属冶炼 铍,碳酸铍,硝酸铍,氧化铍,硫酸铍,氟化
--铍化合物生产 铍,氯化铍,硫化铍的废物

HW21 含铬废 含有六价铬化合物的废物 含铬酸酐,(重)铬酸钾,(重)铬酸
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 钠,铬酸,重铬酸,三氧化铬,铬酸
--皮革加工(鞣革)业 锌,铬酸钾,铬酸钙,铬酸银,铬酸
--金属、塑料电镀 铅,铬酸钡的废物
--酸性媒介染料染色
--颜料生产与使用
--金属铬冶炼(铁合金)
HW22 含铜废 含有铜化合物的废物 含溴化(亚)铜,氢氧化铜,硫酸(亚)铜,碘
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 化(亚)铜,碳酸铜,硝酸铜,硫化铜,氟化
--金属、塑料电镀 铜,硫化(亚)铜,氯化(亚)铜,醋酸铜,氧
--铜化合物生产 化铜钾,磷酸铜,二水合氯化铜铵的废物
HW23 含锌废 含有锌化合物的废物 含溴化锌,碘化锌,硝酸锌,硫酸锌,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氟化锌,硫化锌,过氧化锌,高锰酸
--金属、塑料电镀 锌,醋酸锌,草酸锌,铬酸锌,溴酸
--颜料、油漆、橡胶加工 锌,磷酸锌,焦磷酸锌,磷化锌的废物
--锌化合物生产
--含锌电池制造业
HW24 含砷废 含砷及砷化合物的废物 含砷,三氧化二砷,亚砷酐,五氧化二砷,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五硫化二砷,硫化亚砷,砷化锌,乙酰基
--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 砷铜,砷化钙,砷化铁,砷化铜,砷化铅,
--石油化工 砷化银,乙基二氯化砷,(亚)砷酸,三氟
--农药生产 化砷,砷酸锌,砷酸铵,砷酸钙,砷酸铁,
--染料和制革业 砷酸钠,砷酸汞,砷酸铅,砷酸镁,三氯化
砷,二硫化硒,砷酸钾,砷化(三)氢的废物
HW25 含硒废 含硒及硒化合物废物 含硒,二氧化硒,三氧化硒,四氟化硒,六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氟化硒,二氯化二硒,四氯化硒,亚硒酸,
--硒化合物生产 硒化氢,硒化钠,(亚)硒酸钠,二硫化硒,
--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硒化亚铁,亚硒酸钡,硒酸,二甲基硒的废物
HW26 含镉废 含镉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镉,溴化镉,碘化镉,氢氧化镉,碳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酸镉,硝酸镉,硫酸镉,硫化镉,氯化
--镉化合物生产 镉,氟化镉,醋酸镉,氧化镉,二甲基
--电池制造业 镉的废物
--电镀行业

HW27 含锑废 含锑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锑,二氧化二锑,亚锑酐,五氧化二锑,
物 --有色金属冶炼 硫化亚锑,硫化锑,氟化亚锑,氟化锑,氯
--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化(亚)锑,三氢化锑,锑酸钠,锑酸铅,乳
酸锑,亚锑酸钠的废物
HW28 含碲废 含碲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碲,四溴化碲,四碘化碲,三氧化碲,六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氟化碲,四氯化碲,亚碲酸,碲化氢,碲
--碲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酸,二乙基碲,二甲基碲的废物
HW29 含汞废 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汞,硝酸
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亚)汞,氧化汞,硫酸(亚)汞,氯化(亚)
--含汞电池制造业 汞,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氯化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甲基汞,醋酸(亚)汞,二甲基汞,二乙基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汞,氯化高汞的废物
--农药及制药业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HW30 含铊废 含铊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铊,溴化亚铊,氢氧化(亚)铊,碘化亚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 铊,硝酸亚铊,碳酸亚铊,硫酸亚铊,氧化
--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亚铊,硫化亚铊,三氧化二铊,三硫化二
铊,氟化亚铊,氯化(亚)铊,铬酸铊,氯酸
铊,醋酸铊的废物
HW31 含铅废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铅,乙酸铅,溴化铅,氢氧化铅,碘
物 --铅冶炼及电解过程中的残渣及铅 化铅,碳酸铅,硝酸铅,氧化铅,硫酸
尘 铅,铬酸铅,氯化铅,氟化铅,硫化
--铅(酸)蓄电池生产中产生的废 铅,高氯酸铅,碱性硅酸铅,四烷基
铅渣及铅酸(污泥) 铅,四氧化铅,二氧化铅的废物
--报废的铅蓄电池
--铅铸造业及制品业的废铅渣及水
处理污泥
--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过程中产生
的废物

HW32 无机氟 含无机氟化物的废物(不包括氟化 含氟化铯,氟硼酸,氟硅酸锌,氢氟酸,氟
化物废 钙、氟化镁) 硅酸,六氟化硫,氟化钠,五氟化硫,二氟
物 磷酸,氟硫酸,氟硼酸铵,氟硅酸铵,氟化
铵,氟化钾,氟化铬,五氟化碘,氟氢化
钾,氟氢化钠,氟硅酸钠的废物
HW33 无机氰 从无机氰化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 含氢氰酸,氰化钠氰化钾,氰化锂,
化物废 的含无机氰化物的废物(不包括 氰化汞,氰化铅,氰化铜,氰化锌,氰
物 HW07类热处理含氰废物) 化钡,氰化钙,氰化亚铜,氰化银,氰
--金属制品业的电解除油、表面硬 溶体,汞氰化钾,氰化镍,铜氰化钠,
化化学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铜氰化钾,镍氰化钾,溴化氰,氰化钴
--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中电镀 的废物
工艺、镀层剥除工艺中产生的含
氰废物
--金矿开采与筛选过程产生的含氰
废物
--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产生的含
氰废物
--其它生产、实验、化验分析过程中
产生的含氰废物及包装物
HW34 废酸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硫酸、硝酸、盐酸、磷酸、(次)氯
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PH≤2的液态酸) 酸、溴酸、氢氟酸、氢溴酸、硼酸、砷
--工业化学品制造 酸、硒酸、氰酸、氯磺酸、碘酸、王水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酸蚀、出光、除
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HW35 废碱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 废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氢氧化钙、氢
碱液、固态碱及碱渣(PH≥12.5的液 氧化锂、碳酸(氢)钠、碳酸(氢)
态碱) 钾、硼砂、(次)氯酸钠、(次)氯酸
--工业化学品制造 钾、(次)氯酸钙、磷酸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碱蚀、出光、除
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造纸废液
HW36 石棉废 从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石棉尘,石棉废纤维,废石棉绒,石棉
物 --石棉矿开采及其石棉产品加工 隔热废料,石棉尾矿渣
--石棉建材生产
--含石棉设施的保养(石棉隔膜,热
绝缘体等)
--车辆制动器衬片的生产与更换
HW37 有机磷 从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 含氯硫磷,硫磷嗪,磷酰胺,丙基磷酸
化合物 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磷废物 四乙酯,四磷酸六乙酯,硝基硫磷酯,
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苯腈磷,磷酸酯类化合物,苯硫磷,异
--生产过程中过滤物、催化剂(包括 丙膦,三氯氧磷,磷酸三丁酯的废物
载体)及废弃的吸附剂
--废水处理污泥
--配制,使用过程中的过剩物、残渣
及其包装物
HW38 有机氰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 含乙腈,丙烯腈,己二腈,氨丙腈,氯
化物废 机氰化物的废物 丙烯腈,氰基乙酸,氰基氯戊烷,乙醇
物 --在合成、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高浓 腈,丙腈,四甲基琥珀腈,溴苯甲腈,
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苯腈,乳酸腈,丙酮腈,丁基腈,苯基
--在催化、精馏、过滤过程中产生的 异丙酸酯,氰酸酯类的废物
废催化剂、釜残及过滤介质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
--废水处理污泥

HW39 含酚废 酚、酚化合物的废物(包括氯酚类和硝 含氨基苯酚,溴酚,氯甲苯酚,煤焦
物 基酚类) 油,二氯酚,二硝基苯酚,对苯二酚,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 三羟基苯,五氯酚(钠),硝基苯酚,
应残余物 三氯酚,氯酚,甲酚,硝基苯甲酚,苦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废催 味酸,二硝基苯酚钠,苯酚胺的废物
化剂、精馏釜残液(包括石油、化工、
煤气生产中产生的含酚类化合物废物
HW40 含醚废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 含苯甲醚,乙二醇单丁醚,甲乙醚,丙烯
物 废物 醚,二氯乙醚,苯乙基醚,二苯醚,二氧基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 乙醇乙醚,乙二醇甲基醚,乙二醇醚,异
反应残余物、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丙醚,二氯二甲醚,甲基氯甲醚,丙醚,四
--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类有 氯丙醚,三硝基苯甲醚,乙二醇二乙醚,
机混合溶剂 亚乙基二醇丁基醚,二甲醚,丙烯基苯基
醚,甲基丙基醚,乙二醇异丙基醚,乙二
醇苯醚,乙二醇戊基醚,氯甲基乙醚,丁
醚,乙醚,二甘醇二乙基醚,乙二醇二甲
基醚,乙二醇单乙醚的废物
HW41 废卤化 从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使用过程 含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二氯乙
有机溶 中产生的废溶剂 烷,二氯乙烯,氯苯,二氯二氟甲烷,
剂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 溴仿,二氯丁烷,三氯苯,二氯丙烷,
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 二溴乙烷,四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
理污泥及废载体 乙烷,三氯三氟乙烷,四氯乙烯,五氯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乙烷,溴乙烷,溴苯,三氯氟甲烷的废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物
卤化有机溶剂。包括化学分析,塑料
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
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商业干
洗、家庭装饰使用的废溶剂

HW42 废有机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 含糠醛,环己烷,石脑油,苯,甲苯,
溶剂 的其他废有机溶剂(不包括HW41类的 二甲苯,四氢呋喃,乙酸丁酯,乙酸甲
卤化有机溶剂) 酯,硝基苯,甲基异丁基酮,环己酮,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 二乙基酮,乙酸异丁酯,丙烯醛二聚
溶剂和残余物。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 物,异丁醇,乙二醇,甲醇,苯乙酮,
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 异戊烷,环戊酮,环戊醇,丙醛,二丙
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干洗和家庭 基酮,苯甲酸乙酯,丁酸,丁酸丁酯,丁
装饰使用过的废溶剂 酸乙酯,丁酸甲酯,异丙醇,N,N-二甲
基乙酰胺,甲醛,二乙基酮,丙烯醛,
乙醛,乙酸乙酯,丙酮,甲基乙基酮,
甲基乙烯酮,甲基丁酮,甲基丁醇,苯
甲醇的废物
HW43 含多氯 含任何多氯苯并呋喃类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废物
苯并呋
喃类废

HW44 含多氯 含任何多氯苯并二■英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并二■英同系物废物
苯并二
■英废

HW45 含有机 从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使用 含苄基氯,苯甲酰氯,三氯乙醛,1-
卤化物 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上述 氯辛烷,氯代二硝基苯,氯乙酸,氯硝
废物 HW39,HW41,HW42,HW43, 基苯,2-氯丙酸,3-氯丙烯酸,氯甲
HW44类别的废物) 苯胺,乙酰溴,乙酰氯,二溴甲烷,苄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 基溴,1-溴-2-氯乙烷,二氯乙酰甲
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 酯,氟乙酰胺,二氯萘醌,二氯醋酸,
理污泥及废催化剂、废产品 二溴氯丙烷,溴萘酚,碘代甲烷,2,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4,5-三氯苯酚,三氯酚,1,4-二氯
--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 丁烷,2,4,6-三溴苯酚,二氯丁
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 胺,1-氨基-4溴蒽醌-2-磺酸的废物
染料调配,商业、家庭使用产生的
卤化有机废物

HW46 含镍废 含镍化合的废物 含溴化镍,硝酸镍,硫酸镍,氯化镍,
物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一硫化镍,一氧化镍,氧化镍,氢氧化
余物及废品 镍,氢氧化高镍的废物
--使用报废的镍催化剂
--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槽液
--分析、化验、测试过程中产生的含
镍废物
HW47 含钡废 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 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
物 --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
余物及其废品 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
--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 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说明
一、为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国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四、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条款执行。
五、本次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
六、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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