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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5:53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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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四)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六)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二)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四)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一)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二)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领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有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个月;
  (三)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15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法用地的;
  (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3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30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3‰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 
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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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
——兼评《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

黄一航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自上个世纪末在沪杭地区最早出现,后来随着国务院2001年4月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对该制度的首肯,全国大部分城市很快就开始了模仿和推行。由于政府的公共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社会的兴衰①,一时间,“土地储备”成为房地产业界乃至全社会最为热门的话题。舆论几乎是一边倒的为这一政策的出台唱起赞歌,就连时常可以看到惊世骇俗观点的互联网这种地方也鲜见例外!
在如雷贯耳的欢呼声中,不乏学者专家们自信严谨的论证和提议——土地储备制度是中国土地资源保护和房地产行业良性发展的最……优制度,应该努力加以完善!在笔者看到到的论证文章中,四川大学副校长杨继瑞先生的大作《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以下简称《再思考》)一文的观点可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全面、深入、详细,尤其是大作将土地储备制度赋予“战略意义”并归纳出“10个有利于”,使人读后有醍醐灌顶,矛塞洞开之感!
以杨先生之尊,笔者本不敢造次;但由于对此制度注目良久,兼在实践中时有接触,故产生一些浅见,在此叙成,权借杨先生的大作顺水行船,以壮声势罢了!
《再思考》用10个有利于论证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战略意义”。笔者看来,这“10个有利于”,又可以总结概括为四点:第一.有利于保护耕地;第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第三.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得以加强;第四.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得到保障。
一.有利于保护耕地?
关于第一点,《再思考》认为“…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必须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实现由‘增量调节为主’向‘存量调节为主’转变…”。
笔者认为,以上论述与耕地保护及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必要性之间看不出有什么关系。
首先,“…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想来杨先生绝不会无知到真的认为城市周围已经没有土地可供利用了。因此,“十分有限”,显然是由于日益强硬的耕地保护政策使“增量”征地越来越困难。故必须“利用城市存量土地”。
既然如此,一方面,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的耕地保护政策是成功的,又何必硬要赋予土地储备制度以保护耕地的“战略意义”呢?(至于该制度对耕地保护而言是否锦上添花,恐尚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土地储备的意义也就只剩下“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的主调了。
其次,对于“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从我国土地制度及其运作的结果来看,城市存量土地的形成有两个来源:划拨给用地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和出让给用地单位有偿使用的土地。
1990年国务院55号令出台以前,包括工商企业的经营性用地也是无偿划拨的;而在此之后,基本上只有国家及军事机关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等六类土地才可以划拨,其他均须通过有偿、有期限的出让获得。明显的事实是,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最短也是40年。因此,90年后依法出让的城市土地,到储备制度产生时,应该说都是期限未到而“名花有主”的,显然不能成为“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因此,目前所称的城市存量土地,只包括①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的土地;②受让单位违法闲置(超过2年未投资开发)的土地。(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看,未来应该还有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两种)。
在上述存量土地中,第①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解决问题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解决成本会相当高;至于第②种,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将来的结局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依法收回。如此看来,土地储备制度仅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出现的措施。当然从长远看来,或许它还会为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提供回到市场的途径。
分析至此,又怎能将土地储备制度的意义提高到耕地保护的高度呢?
最后,《再思考》认为“城市土地闲置十分严重”,并称这是由于“城市土地供应和管理机制存在缺陷”。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如果充分利用了城市闲置土地,就可以不征用农业用地,客观上具有耕地保护的作用。姑且存之。
城市供地机制究竟存在何种缺陷,杨先生未予明言。依笔者愚见,这个“缺陷”就目前的建设用地土地制度而言,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出让的土地被违法闲置(超过2年)而政府部门未依法予以收回;二是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土地)缺乏具体处理措施。由此可知,该制度的完善似乎需要考虑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制订收回土地的具体可操作性措施,二是该措施中应体现出对执行者的激励。
那么土地储备制度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了吗?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收回土地的具体措施”仍然在完善当中——储备制度只是解决了收回的土地怎么处理的问题,而具体如何收回则少见规定!奇怪的是,缺乏具体规定并没有妨碍其在实践中被有效的执行。原因何在? “增加财政收入,筹集城市建设基金”——由土地收益形成的“第二财政”激励机制正是目前的积极局面的根本原因。看来,不是政策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决策者获得经济利益的问题——决策者们可以用运土地收益大肆推进城市建设,创造城市繁荣的同时给自己树立政绩形象。(这也是《再思考》所充分肯定的第二个有利于)
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的意味:
如上所述,促使政府下决心严格执法收回闲置土地从而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耕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有利于政府敛聚巨额建设资金而使其被迅速贯彻并推广了。
然而,第一.给予政府部门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其执行制度的积极性,这样的积极性很快就可能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再思考》承认:“城市旧城改造项目大多占地面积较大,拆迁量也较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其中”。这实际上是说,存量土地实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成本相当高。该部土地要纳入储备范围,政府必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与通过征用农地相比,受利益驱动的土地储备部门无疑会尽可能的选择增量征地。当然,也许你会说,城市存量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可以买个好价钱!是的,不错,它可能会买个好价钱——但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呢?难道不同样需要给他们提供安置用房的土地吗?而且,既然原来的土地具有地理位置的优势,当该地块上的居民被异地安置后,他们当然有权要求比原居住房屋更大的安置房屋以补偿失去的地理优势,这将使增量征地不可避免!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可能成为土地储备制度得以执行(这于原有的闲置土地收回制度形同虚设相比,确实是一种制度设计技巧的成熟)的动力,但这一制度无论如何是与耕地保护无关甚至有害的制度。(一个简单的实证检验:可以通过统计当前各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数量,看其中市郊增量储备土地与收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究竟哪个多?)
第二.政府的超额土地收益是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的根本原因。
《再思考》指出,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后,“城市政府能够完全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土地……按照城市政府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并运用市场机制出让和出租……”。
笔者以为,正是此种政府凭借其权力维持的市场垄断行为人为的抬高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众所周知,商品房开发的成本主要包括三大块:土地使用费(也就是土地出让金,内含征地或拆迁安置等土地开发费用)、建安成本及相关税费。在三大块成本中,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均属可变成本,不同的是建安成本发生于完全竞争的市场领域,由此形成的竞争均衡使建筑企业极难单方面提高供给价格;税费由于系外在成本,不会推动开发成本的上升;只有土地使用费这一房地产开发的内在可变成本,当市场处于只有一个供给主体的垄断状态时,需求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必然使得交易标的的价格一定程度上背离价值,从而推动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
另外,土地资源天然的稀缺性以及其对于开发商来说严重缺乏的可替代性,使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几乎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超额利润的效能。
第三.高昂的土地成本将造成房地产市场的畸形发展。
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的三大成本中,当开发商的其他开发成本不变而只是获取土地的成本增加时,为保证获得预期利润,在建筑容积率等受规划所限的情况下,开发商无疑会选择附加值较高的高档房屋进行开发,以降低单位房屋面积所承载的土地成本;同时,就消费者的消费取向来讲,由于土地只是购买对象即房屋的载体,且其价值必须通过房屋才能显现,因此,同样价值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高档产品必然会比抵档产品更受追捧。这只不过是华盛顿苹果的又一个例证②。两厢契合,房地产市场将呈现高档房屋建设和销售的热潮,而真正能够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市场,将没有开发商愿意进入!
不幸的是,土地资源的垄断-竞争态势导致土地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积聚,由此形成的产品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况。
第四.解决畸形市场的划拨土地政策进一步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当公共政策使本应多元化发展的市场被扭曲后,只有新的公共政策才能重新从外部解决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
高档商品房市场的发烧与低档市场的感冒必然使政府处于尴尬和危险的处境,但显然无法用道德说教或是法律强制来迫使开发商们放弃高端市场所能获取的最大利润。因此政府的选择只有两种:放弃先前政策或是用新的政策来竭力“纠正”“失灵”。
前者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后者对与我们的政府来说基本上属于驾轻就熟,习惯成自然的选择。措施就是开政策的口子:为低端市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提供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应该承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无偿划拨土地的政策在土地储备制度推行以前早就存在了,因此很难说这是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后果的先知先觉并进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但正因为此,该政策的存在对于土地储备制度造成的后果将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在土地供应源出多头的情况下,尚且存在低档房屋的供给不足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那么在封堵了其他土地供应渠道后,低档房屋的供给当然会更加短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对划拨土地的需求将会更大;另一方面,这种供地方式又会成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排气阀而有了更加重大的意义。
遗憾的是,此种矛与盾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但使得扭曲的市场长期不能恢复正常,同时也抵消了两种政策设立的意义及其运作的影响(由储备制度得到的巨额收益又因无偿划拨而被抵销了);更令人沮丧的是,由政策造成的土地供给差异必将使新的土地灰色市场得以形成——对更高经济利益的追逐将激励得到划拨土地的开发商竭力改变原来的规划(这在过去、现在都并不鲜见),从而形成新的腐败并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三.土地储备:是参与还是调控?
在经济学上,土地被冠之以财富之母的尊位,各国均有严格的制度对这位伟大的妈妈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管制)。正如《再思考》所总结的,政府“通过土地的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农地转用和农地征用的审批权、土地市场游戏规则的制订以及制定土地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说上述保护措施体现了政府对土地使用的调控职能,政府扮演的是市场的裁判者、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土地储备制度就是政府抛开调控者的定位,直接介入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市场)以谋取市场利益的参与者了。事实上,该制度设计与长期实行的福利分房制度很容易靠拢——当制度运作的后果使政府感到必须更加严格的管制市场时,只需关闭土地供应之门,用储备起来的土地自行建设或是招标建设房屋,然后按某种规则(当然可以是超经济的)分配,就又回到了福利住房时代!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岂至是能够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简直可以说捏住了市场的命根子:想让它存在就存在,想灭亡它就灭亡它。这恐不是历经艰辛想要得到的改革结果!
四.国有土地的发展权:
关于这一点,《再思考》认为“土地储备制度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并进而指出“土地的发展权归社会公共所有”,笔者对该论断颇感困惑。
土地发展权是什么呢?这种权利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第一个问题,《再思考》没有定义,笔者愚钝,亦觉难以把握,更不敢妄加猜测;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再思考》 “我国土地的发展权尚未真正得到体现,土地增值被掩盖在房地产增值中,其结果是本应由社会公共所有的部分增值收益流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口袋,从而加剧了社会收入的不合理分配” 的说法,可以看出,一方面,作者似乎认为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土地增值利益如果归开发商(也就是归私人),这种状况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
如果说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的增值,那么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当然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发展权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施行是否有助于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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