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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12:28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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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其范围为:蛇岛及其周围二百米海域;旅顺双岛镇西湖嘴屯起沿公路经山头、张家村、隋家村、方家村、中鸦鸬嘴至盐滩一线以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管理和科研设施;
(二)擅自砍伐、烧荒、挖沙取土、建造构筑物;
(三)狩猎、捕鸟、毁鸟巢、拣鸟蛋、捕蛇、取蛇毒或擅自采集标本;
(四)收购或买卖蝮蛇、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海域内捕捞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渔业许可证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捕捞。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筑路、建房、开荒、开矿、兴修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开办经营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登上蛇岛。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登岛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必须提前三天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收到申请后的二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签发证件后,在自然保护区管
理处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蛇岛自然保护区。所取得的有关科研资料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不能恢复原状或造成损坏的,应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蛇岛自然保护区内捕蛇、取蛇毒的,按每条蛇处1000元罚款;狩猎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捕猎一般鸟类的,按每只罚款500元;捕猎珍稀鸟类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拣鸟蛋、毁鸟巢的,按每个罚款100
0元;擅自采集标本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按其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核心区海域捕捞或未经批准登上蛇岛的,按每人100元,每只船300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大政发〔1983〕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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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顺利开展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见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工作实际,认真落实上述备案申请审核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申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447、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附件:

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

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一、对备案材料的要求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通知》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不限年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1.业务操作规程。应包括交易的签约、报价、交易的受理和审核以及交易平盘等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审核要求和法规依据。业务操作规程应符合《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通知》中规定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外汇收支范围,限于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 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银行内部产生报表的程序,明确数据的采集渠道是台帐登记手工汇总或是系统登记产生汇总;报表需从不同部门取得数据的,应明确职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应符合《通知》附件《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的相关规定。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应包括头寸计算方式和风险敞口平盘机制,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售汇头寸管理有关规定。

4.定价管理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定价原理、定价公式以及报价方式;展期、择期以及违约交易的报价处理。

5.会计核算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科目设置;签约、履约、展期、违约与平盘时的会计核算。

二、备案申请的受理

(一)各类银行须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提交备案材料。正式受理备案申请之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应首先确定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告知银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银行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方可受理备案申请。

(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拟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并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各分行均应符合结售汇业务资格、经营合规性,以及前述对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

(三)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该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为提高备案效率,银行分支机构统一由其所在地的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

(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提出备案申请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自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的下达

(一)对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备案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二)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的备案申请,外汇分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分局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按照《通知》的规定对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后,向其下达备案通知书。银行分支机构通过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备案通知书中列明所有申请分支机构的名称。

(四)外汇局下达备案通知书时应抄送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四、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 

(一)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可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对于银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申请,参照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凡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一致的可不重复报送,但应注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外汇局在审核各项材料的基础上,按照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相同的程序向银行下达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其他问题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报表由各银行总行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1、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3、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附3: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印制格式

备案通知书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印制:

(一)页边距:上、下为2.54厘米,左右为3.17厘米

(二)方向:纵向

(三)纸张:A4

(四)字体和字号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为黑体二号并加粗。

2.次标题“编号:”为宋体小三。

3.表中文字为宋体三号。

(五)位置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和次标题“编号:”居中。

2.表中“申请备案银行”和“备案审核意见”居中。

(六)其他:备案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不得手工填写。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填写说明

(一)编号规则

备案通知书的编号执行分级和顺序两项规则。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备案管理程序,银行法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号,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统一编号。

2.银行法人的编号设置三位阿拉伯数字,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银行分支机构的编号设置十三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为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四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后三位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二)“申请备案银行”栏

填写申请备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法人名称或者其分支机构名称。其中:

1.对于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多家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履行备案,应在本栏中填写全部分行的名称,并在主报告行后注明“(主报告行)”。

2.对于同一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可在本栏中填写“××银行×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同时在另一页列出该银行各家分支机构名称。

(三)“备案审核意见”栏

1.对同意备案的,填写:

“予以备案,自备案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可以开办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

你行办理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限于银发[2005]201号文中规定的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对不同意备案的,填写:

“不予以备案。

理由:……。”

(四)其他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名称使用全称,并加盖公章。

三、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印制格式、填写说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2月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和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镇、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每年农历的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十五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主办单位公告后,方可燃放。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下列场所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
  (四)山林、苗圃和草坪;
  (五)车站、影剧院、商场、市场、幼儿园、医院、疗养院等公共场所和教学科研场所;
  (六)居民小区和住宅楼;
  (七)其他防火要害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公安机关批准,由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公安机关检查批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由市、自治县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统一采购、批发。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严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烟花爆竹销售给专营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加贴公安机关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凭订货合同到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向外埠运输的,须有运达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运输证件。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十三条 在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常年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限制和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临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销售。


  第十四条 市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采购;自治县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处以该单位1000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二)个人违反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销售烟花爆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烟花爆竹,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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