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7:59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深工商注〔1995〕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核准企业注销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具体措施。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三、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期,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文第三项的原则处理。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登记机关依据本文第三项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后,被决定注销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5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7]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护理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的护理工作者们为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及人民健康作出了巨大的奉献。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护理学科发展缓慢,护理工作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范畴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为贯彻“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速护理工作改革,转变护理模式,提高护理质量,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高的护理保健需求,各地要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
一、 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
要切实落实我部(86)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
(一) 卫生厅(局)主管领导要重视护理工作,从思想上改变“护理工作可有可无”的认识,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研究并协调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配齐护理管理人员(简称护理专干),专人专管(县级可以兼管)护理工作。护理专干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 各级医院要把护理工作纳入医院总体计划,完善和加强护理部的管理,充分发挥护理部在医院护理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护理部正、副主任(总护士长)及工作人员到位,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要逐步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未设立护理副院长的医院主管院长要定期听取护理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时研究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 更新观念,改革护理模式
传统的功能制护理严重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必须加以改革,要积极推行以病人为中心、以护理程序为基础的整体护理。
(一) 各省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我部卫医护发[1996]第99号文件的要求,积极、稳妥、以点带面组织本省整体护理试点工作。
(二)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特别是教学医院,要更新观念,结合本院情况,确定模式病房,认真研究、探讨,开展整体护理;力争到2000年,二级以上甲等医院普及整体护理。
(三) 医院领导要协调有关部门,创造宽松、和谐的内部环境,全力支持护理工作将主要的人力、精力放在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上。根据当前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 保证护士职责到位
护士的基本职责,应以整体护理观念为指导,按照护理程序的要求,根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情绪以及诊疗计划等制定和实施护理计划,在完成各项治疗工作的同时,实施心理护理,并向病人进行疾病知识、康复指导、健康及护理咨询等方面的健康教育。要求护士要做到因人施护,切实保证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落在实处。
2. 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到位
医院各部门都要遵循“以病人为中心”的宗旨,在考虑人员、工作安排时,从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为需要出发。药、技、后勤等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必须到位,做到下收下送、服务到病房,以确保护理人力最大限度地投入对病人的直接护理工作中。
3. 保证护士编制
要从思想上转变某些管理者“护士只是打针、发药,人员可多可少”的错误认识和减少护士编制的作法。护士编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根据我部卫医(78)1689号“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及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合理安排,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之比不得少于1∶0.4。
4. 调整并合理安排护士岗位
对现有护理岗位进行调整,改变岗位设置不尽合理的情况。凡不含护士职责的岗位,如图书及病案管理、挂号室、试验室等,以及党政工团、审计等行政、后勤部门属非护理岗位。要严格控制护士调离护理岗位,以保证有限的护士人力在护理岗位上。
新建科室、新批项目及医技科室申请配备护士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严格掌握,根据有无护士职责和护理工作量的大小决定是否设岗并限定人数,所需护士编制由人事部门下达。
5. 职称晋升中,应优先考虑临床护理岗位的护士。脱离护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占护士编制,原则上也不再享受护士待遇(符合政策规定享受护士待遇者除外)。
三、 建立、健全护士制度
当前,多数医院在岗护士严重不足,护士承担着大量非护理技术性工作,致使护理工作简化,严重影响了护理质量,医患双方反响强烈,这种状况亟待改变。为此,根据一些医院的经验,要建立和完善护士队伍。
(一) 建立护工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护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完成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护士工作。培训重点应是职业道德、医院基本工作程序、规章制度和污染、清洁、消毒、无菌的基本概念等。护工的培训办法和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 护工的聘用原则
1. 凡开展整体护理、并进行工作人员结构调整,使在岗护士编制达到我部1978年规定标准的医院,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聘用护工,护工不属于护士编制;
2. 护工的配备标准,根据护理单元床位数计算,以10张床位配一名护工为宜;
3. 护工属临时工作人员,可以由医院统一选聘。
(三) 护工的管理
1. 医院要制定护工工作制度,加强护工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 护工由护理部统一管理,各护理单元护士长具体负责护工的工作安排和质量监督;
3. 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4. 严禁以护工代替护士从事护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工管理办法。
四、 大力发展社区护理,满足社会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疾病谱发生明显变化,老龄人口迅速增加,老年护理和慢病护理社会需求量日益增长。各地要根据李鹏总理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是卫生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讲话精神,大力发展社区护理。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社区护理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或初级卫生保健
社区护理工作是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些地区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对同步发展社区护理考虑不够。各地要加强领导,根据社会需求、社区卫生服务的长远发展和成本效益分析,合理配备社区护理人员,促进社区护理的同步发展。
(二) 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社区护理工作发展规划
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深入社区,调查研究,根据社区护理的需求量,制定本地区社区护理发展规划。在此基础上进行社区护理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 制定配套政策,保证社区护理工作的开展
合理解决社区护理的经济补偿和人员的职称评定是保证社区护理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商物价部门,制定社区护理收费标准,合理解决社区护理费用的补偿问题。从事社区护理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职称晋升的规定,申报相应的护理技术职称。
(四) 加强人员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
在开展社区护理工作中,要加强人员培训,通过举办社区护理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更新、补充有关知识。要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医疗机构要改变坐等病人的现象,深入社区、家庭,面向人群,在家庭病床的基础上扩大服务范围,增加基础护理、康复护理、护理指导与咨询及配合医生进行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 进一步加强护理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窗口行业”,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与医疗质量密切相关,为此,必须加强护理人员的精神文明建设。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护理人员理想、道德、情操的教育,通过5·12护士节和举办各种活动,倡导白求恩精神,树立先进典型,鼓励无私奉献。
(二) 各级医疗机构的党委、共青团、护理部都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护士行为,树护理行业新风。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省(市)加强护理工作的办法,并纳入医院分级评审标准中。请将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利益维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在保护精神利益这一方面有着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的这一制度有着长足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请求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这几个方面对我国与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论述,力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帮助我国将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