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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1:57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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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中规定,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在
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现就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额免征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二、对三家公司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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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及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为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我国毗邻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
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精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邻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
第三条 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地在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
下达。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的边境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盛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
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各边境盛自治区属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配额,1996年由外经贸部根据其前三年的生产数量、出口实绩和增长率进行核定下达,以后参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长率核定下达。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将在招标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 为及时掌握和了解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须将本省区每季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九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报外经贸部审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的审批依据以下原则:
(一)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边境地区外经公司,均可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二)经国家批准的一类边境口岸所在边境地区,可选择一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合同须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由其核发《批准书》。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每月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合同、由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备案,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
备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合同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配
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设备、材
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的货物,应从指定的边境口岸进出。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其项目备案(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签发减税证明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
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四、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本盛自治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要
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坚决打击走私和违法经营活动,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    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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