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2:4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2001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9号发布 根据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修订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
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七条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
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
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支付能力,对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实行与
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政策。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教高〔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事厅、科技厅、国资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紧密配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全面实施,切实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为我国到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1.总体要求。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协调招生、培养、就业、使用等各个环节,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深化教学改革,提高培养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基本原则。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加快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积极扩大培养规模,大力开展继续教育,切实解决国家重点领域的人才紧缺问题,着眼长远需要,研究建立和健全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3.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精神,当前要优先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质、矿业、石油天然气、核工业、软件、微电子、动漫、现代服务业等重点公益、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领域以及新兴产业的紧缺人才培养。



  二、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主要任务



  4.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主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加大专业结构调整力度。根据相关产业和行业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求,在拓宽专业口径的基础上,在高年级灵活设置专业方向,努力扩大紧缺专业的人才培养规模,优化人才培养结构,为产业部门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5.加快人才培养体制和机制的改革,积极推进产学研合作教育。鼓励高等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办学,联合建设重点领域学科和专业,按照企业对人才的要求实行“订单式”培养。聘请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参与制订人才培养目标、进行课程设置、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加大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工科在校学生要到企业去进行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时间不少于6个月。建立“双师型”教师队伍,积极邀请企业专家兼课,派教师到企业学习。高等学校在开展高职高专、本科、研究生培养的同时,还可以通过转专业培养、工程硕士培养等多种形式加快培养紧缺人才。



  6.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大与国外高水平大学和跨国公司合作培养人才的力度,探索利用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培养国家紧缺人才的有效途径。由国家留学基金支持,优先选派国家紧缺专业的学生到国外大学或企业学习。大力引进国家紧缺专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提高国内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吸引国外优秀专家学者来华授课或共同开展研究。研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推进教学改革。



  7.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建设需求的大批高素质人才。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切实加强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高等教育全过程,增强高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工作的光荣感和使命感。



  8.充分发挥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导向作用,引导和鼓励学生学习国家最需要紧缺的专业、毕业后主动到艰苦行业和基层单位就业。在分配国家奖助学金名额时,对于以农林水气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等学校予以适当倾斜。高等学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气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国家实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9.加强国家重点领域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大重点领域学科和专业建设经费的投入,在“985工程”、“211工程”、“质量工程”、“国家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建设项目”、“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及相关专项建设中,要向国家重点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倾斜,给予重点支持,为紧缺人才培养提供坚实的基础。



  三、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积极参与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



  10.行业主管部门要与教育部共同制订本行业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方案,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给予专门支持。要推动所属行业企业建立规范有效的人才激励和使用机制,为紧缺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以吸引和稳定紧缺人才。要定期组织调查了解本行业国家重点领域人才需求状况,了解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使用情况和评价意见。



  11.企业要积极参与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国家鼓励企业出资支持重点领域学科和专业建设、设立奖学金或助学金。对于企业或个人支持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各项经费,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鼓励企业积极接受高校学生实习,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的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应为高校学生实习提供便利条件,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指导。



  12.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积极开展紧缺人才继续教育。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本行业国家重点领域的紧缺人才继续教育,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考核评价和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对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给予必要支持。国家鼓励企业联合高等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开展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领域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



  四、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加大对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



  13.建立“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部际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人事部、国资委等部门组成,协调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相关工作,研究制定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扶持政策。



  14.建立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供需信息发布平台。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本行业的企业,每年向信息发布平台提供本年度招聘紧缺人才和接受高校学生实习的信息,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高等学校每年向信息发布平台提供本校国家重点领域相关学科和专业情况、应届毕业生和派遣高校学生实习信息,由该信息发布平台向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双向发布。



  15.各地要大力支持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及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培养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的协调和领导,加大对国家重点领域学科和专业建设的支持力度,保证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的质量。



教 育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科 技 部

国 资 委

二○○七年八月六日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荆门市中心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钟祥、京山和沙洋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二项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投资建设主体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九条投资建设主体按第八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和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用缴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建设主体未依法取得《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审查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投资建设主体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投资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主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参加。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投资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投资建设主体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装修的,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已经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一)补建等级不低于原抗力标准;

  (二)补建面积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不得替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在防空地下室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