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
缴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
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它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
(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
(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
(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