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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1:1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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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 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宗教信仰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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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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