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9:11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滩、地域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全区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五)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管理及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统计工作,并提供使用;
(六)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七)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等;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区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及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取得合适的命名;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自治区范围内县以上各级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地区、市、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公所名称,一个村公所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及人工建筑物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地名的命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一般不用序数命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部门及当地群众同意更名的;
(五)一地多名或者一名多写的;
(六)少数民族语地名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
(七)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自治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区(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
名委员会备案;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要对尚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名称及时通告有关单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译写规范化。
第十二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必须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各地区、市、县出版标准地名书籍,应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属地区、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实行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统一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各级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圩镇、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标志牌上的地名名称用汉字、汉语拼音文字书写;在壮族聚居的地方,还应用壮文书写。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的地名,其书写
形式必须经市、县地名机构审定。
(二)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业、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村屯、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于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
第十六条 对擅自毁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或给予经济制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由市审计局统一领导,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分级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审计。
第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 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财政隶属关系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审计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清理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报告。
㈡工资总额、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等指标的测算依据。
㈢《资产责任及历史效益报告》。
㈣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 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㈠财产状况。㈡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
㈢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㈣兑现合同的方案。
㈤承包方、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㈥执行税收财务制度的情况。
㈦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发包方应当依照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兑现合同或作其他处理。
第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 审计机关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 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15日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㈠第五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㈡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者应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下列资料:
㈠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㈡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㈣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㈤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㈥承包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㈦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 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必须廉洁奉公, 严肃执法, 提高效率。对承包经营合同订立的审计,应自收到发包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㈠不按规定申请审计的。
㈡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㈢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审计工作人员, 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㈢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机构和企业下属单位的承包责任审计,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市属局、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8 月 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未满的,由承包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年度审计。



1989年7月15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二)拍卖企业;

  (三)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四)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

  (五)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

  (六)各类非油气采矿企业。

  二、外资并购事项按并购交易额划分审批权限,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履行市场准入职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设置人(合作方)、名称、类别、床位数、执业地址、诊疗科目以及合作期限和筹建期限等事项变更的,应先取得卫生部同意;外商投资设立和变更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设立或变更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和采矿企业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审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应取得省级拍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在下发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同时,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向商务部备案。

  四、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此通知依法审批。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