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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6:41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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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教师法》,进一步引导、鼓励和推动农业院校的广大教师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和应用工作,现就农业院校推广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院校教师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及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农业院校要认真贯彻“科教兴国”、“科教兴农”的方针,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推广工作业绩应给予应有的承认和肯定,要采取积极措施,
切实做好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职务评聘工作。
二、按照农业院校要完成教学、科研和推广三大中心任务的要求,各农业院校要在上级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内,按五分之一左右设置推广教师职务岗位。
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推广教师职务,要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农业院校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长期(每年累计3个月以上)在农业第一线蹲点、扶贫,或者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工作
成绩突出,可申报评聘推广教师职务。对其教学工作、论文著作、科研成果的要求按下列原则执行:
1、对教学工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职务要求的教学能力和水平。推广教师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讲课、报告、讲座时数可按教学工作量计算,但在任期内承担的校内教学课时数不得少于学校规定的正常教学课时数的五分之一。
2、对论文著作的要求,应与推广工作的实践和推广科学水平相一致,体现推广工作特点。其撰写的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教材、讲义、资料,撰写的技术推广、开发、引进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总结等,只要被有关专家鉴定具有相应水平或者该项目被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证明已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均可视为评聘推广教师职务的依据。
3、对科研成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推广工作的实际效果及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推广项目经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视为相应的科研成果。
四、为了有利于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水平、能力和贡献做出合理评价,农业院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或者指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评审权限的高等农业院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推广学科评议组负责本地区相应推广教师职务的评议工作。
各地农业、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努力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19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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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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