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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0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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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南海县劳动局处罚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工人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粤劳法〔1991〕97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提出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国办发〔1988〕20号,以下简称《意见
》)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跨省招聘职工问题,函复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指设区或相当于设区的市)招聘不到或在短期内也难以通过培训招到适合工作需要的人员,经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意见》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聘职工(主要指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经所在省级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招聘。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充分利用所在地区的人力资源。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到外地招聘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理。



199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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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的空间资源功能,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远郊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县(区)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域内,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张贴、悬挂、设置和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置。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前期规划;
(二)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四)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依法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重大规划由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负责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市城投公司负责户外广告位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的范围是: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黄河风情线;
(四)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八)产权人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广告位。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四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但两个以上广告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以相同报价摘牌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二)拍卖: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新增设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协议出让满三年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三)招标: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四)协议出让:通过拍卖但流拍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兰州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三年,三年后收归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须与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的市城投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有偿使用出让金缴纳凭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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