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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8:1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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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五项规章:
  一、《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1989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1995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五、《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70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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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995年12月28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通知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四、按照通知规定: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通知对外公布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据此,凡在1995年12月28日前外经贸部批准追加投资并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后使投资总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仍按追加前批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规定的宽限期办理。其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
五、经济特区、浦东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经批准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进口物品的免税手续、免税品种仍按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109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等,应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七、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物料等一律照章征税。
八、在备案审核核准通知下发前设备已到口岸的企业,海关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并放行。审核不合格企业,前已免税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外经贸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及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联系。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函〔2002〕21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责任,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防止发生重大事故。现就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电站锅炉的使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锅炉安全监察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加强锅炉运行监督和维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三、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仍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锅炉定期检验规?gt;的通知》(质枝监局锅发〔1999〕202号文)的有关要求执行。凡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四、从事电站锅炉检验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并在其所批准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锅检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单机容量300MW以上(含300MW)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300MW以下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锅炉设备所在地区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统筹安排;锅检中心及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安排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有资格的电力系统检验单位的作用并听取被检企业的意见。
  六、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1〕36号)的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特别要对电站锅炉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和事故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并于2002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七、电站锅炉的使用单位每年年初应将设备数量、应检台数及定期检验安排情况报设备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300MW以上(含300MW)的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检验计划同时抄送锅检中心。
  八、从事电站锅炉检验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制定检验方案,严格组织实施,与使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检验工作,并主动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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