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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1:29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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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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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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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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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获取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规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上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加盖电子印章,以保证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在行政机关查询获取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作为办事依据和执法参考时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以明确共享信息的时间状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信息作为办事和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3月11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作坊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11”事故),造成33人死亡、12人受伤。目前,对“3·11”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已经依法拘留,并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为该作坊核发证、照,监督不力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已经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3·11”事故十分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抓,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认真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坚决遏制重大、特大
事故的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集中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对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县、乡(镇)、村逐个进行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和清理整顿。
(一)重点查封无批准文件、无生产(销售)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生产经营点,并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从严查处涉案不法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有生产经营证、照的企业,重点检查厂区布局、生产设施、原材料采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环节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产品质量和有无非法运输、购销伪劣违禁产品及非法厂点生产产品的情况;检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
训的情况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再审批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上述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监督实施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和抽查。
二、严格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具有传统性、季节性、分散性等特点,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正确疏导,科学组织,合理布点,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要大力推广组建农村烟花爆竹专业生产基地。要尽快制定地
方性管理规定,加强原材料监管,实行严格的定点经营、凭证购销的管理制度。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增强乡(镇)、村领导和广大村民的法制观念及安全生产意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设施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实行原材料采购、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严格许可证发放,依法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把登记注册关,及时吊销整顿后仍不合格企业的营业执照。轻工、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履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伪劣、违禁产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未能履行职责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安全教育,切实保护少年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在传统烟花爆竹生产地区的学校要注意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强化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在学习、生活等活动中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的场所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管
理,严禁儿童、学生进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严禁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严肃查处烟花爆竹事故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和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从严查处烟花爆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并及时公布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六、认真总结教训,举一反三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要从“3·11”事故中汲取血的教训,举一反三,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特别是对雷管、炸药、锅炉和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和储存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转移到预防为主上来,坚持安全生产第一的原则,正确
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狠抓落实,坚决改变有章不循、管理不严、纪律松弛的状况,确保安全生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把本通知精神立即传达到基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重要批示和本通知的情况,于2000年7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汇总后报国务院。



20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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