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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33:23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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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活动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活动的通知

全爱卫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今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调动城乡广大基层单位搞好爱国卫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城乡卫生防病工作,全国爱卫会号召各地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活动。现将《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考核指标》印发给你们,供参考。请各地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活动进展情况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会将根据活动开展情况,适时择优表彰。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村考核指标
(一)卫生先进单位
1、领导重视,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
2、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好。有专(兼)职保洁人员,卫生保洁设施齐全,公用设施卫生清洁,“门前三包”责任落实。单位内部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等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3、坚持经常性的除“四害”工作,各类防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积极参与驻地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
4、利用多种形式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教育,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期刊读物,会议室、办公室有禁烟标识,职工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5、职工定期体检,有健康档案,劳动保护设施完好。
(二)卫生村
1、有村卫生建设规划,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专职清扫保洁人员,保洁工作落实,村内环境整洁。
2、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卫生厕所普及率均达90%以上,自来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率达到95%,卫生厕所使用、管理符合卫生要求。村内巷道路面平整,硬化率达90%以上,村环境美化,绿化率达25%以上,有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垃圾定期清除。
3、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健康教育活动,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栏(室),定期更换内容。学校健康教育开课率100%,学生个人卫生良好。村民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建立了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农户居室内外整洁卫生,禽畜圈养,圈舍清洁。
4、有除“四害”措施,村庄及其周围基本无蚊蝇孳生地,“四害”密度较低,不使用禁用灭鼠药物。
5、近两年没有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和重大食物中毒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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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
可更换。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 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
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属于屋顶除草勾抿、局部揭瓦补漏、简易支撑、院内环境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局或文物保管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日常工作认真抓好。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或由文物保管单位的收入中解决。个

别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省文物局补助,并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经费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八条 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作、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作,都必须事先由文物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计划表》一式四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填写《山西省文

物维修工程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残破照片、经费概算及有关资料,报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后,分别于每年一月底(全国)和二月底(省级)以前集中报省文物局。县(市、区)文化局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九条 省文物局对各地、市报送的文物维修工程申请表,先交由专家组讨论,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提请局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经省文物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立项的工程项目,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书面通知地、市文化局。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正式批准立项的属于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均必须事先进行工程的勘测设计,提出设计文件分别报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批准后,方可拨款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均属补助性质,不是全部包下来。应发挥各级财政的积极性,对于地方能主动自筹一部分经费(包括社会资助)用于维修工程的,在项目的安排上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少数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的文物建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省文物局在维修经费上可适当给予资助。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资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
上报省文物局。县(市、区)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十四条 由宗教、旅游、园林等部门管理或由其他非文物部门使用的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文物的维修保护应由管理或使用的部门负责。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须按本办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分别提出设计文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单位,其四类维修工程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进行勘测设计的文物维修工程(包括二次设计),由施工管理单位或由省文物局直接委托设计单位承揽,并签订《文物维修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合法的《古建筑维修勘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揽,其中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和重要的抢险加固、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作必须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揽,必要时由甲级设计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设计,或者经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委托有
关单位设计。
一般附属建筑的勘测设计,由乙级设计单位承揽,或者经省文物局同意,委托有关单位设计。
勘测设计在不降低等级的情况下,可展开竞争,设计文件择优选用。
第十七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书》后,要抓紧组织实施,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的内容,参照《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结合工程的实际需要,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在正式上报审批前,由省文件局专家组,并视需要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论证意见,经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报省文物局

审批。
第十九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由相应资质并持有合法《古建筑施工证》的施工单位承揽。有的可经相应的部门批准,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施工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如需要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或改变施工项目。
施工中因特别需要购置设计以外的大型机具和运输工具,必须专项请示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管理视工程的性质,分别采取下列三种形式:由省文物局指定有关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地区)、县共同负责管理;由市(地区)或县负责管理。由地、市、县管理的工程,视需要,省文物局可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技术指导。
重点修缮工程,一般应成立施工领导组。领导组的组成人员,视工程需要确定,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
各类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合同应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单位要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施工,严格进行管理,保证按期按质完工。每三个月或半年向省文物局汇报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年终报工程总结和经费决算。
拔款后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动工者,将撤销项目,并追回拨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特别要注意保持地方手法,在抓进度的同时,认真抓好质量,做到质量问题不过夜,每道工序一丝不苟。施工现场要公开挂牌,标明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名称、负责人和技术员、施工员姓名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特别
注意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新的资料和文件,或者发生施工偏差,应认真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并及时向当地文化局和省文物局报告,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文物建筑,其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测绘、记录、拍照。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构件,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他能使用的建筑材料用作维修其他古建筑。
第二十六条 开展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竞赛活动,推动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评选的程序是:在工程开始设计或施工时,就将评选条件公布于众,设计或施工单位可根据评选条件争创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分别申报,先由省辖市
或地区行署文化局组织初评,将初评人选的设计和工程项目报省文物局,参加全省的评选。全省的评选工作由省文物局主持,或由省文物局与省建设管理部门共同主持,组织和邀请省内外的有关专家和工作技术人员进行复评,最后评选出全省的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凡被评为全省的优秀设
计和优质工程。除颁发证书外,并由主持评选的部门,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报表扬。同时给予精神鼓励惑物质奖励。
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评选办法另定)。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成立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管理,专门负责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在监督站正式成立前,暂由省文物局专家组并适当吸收有关工作技术人员参加.对工程质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重点修缮工程,要随时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程和重要的抢险加固工程、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在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分别由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另定)。验收前,施工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填写《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验收表》一式四份,并提交
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技术报告、经费总决算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作程,参加验收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在《验收表》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再次申请验收。二次验收仍通不过的,要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的;
(二)设计文件优秀的;
(三)工程质量优质的;
(四)施工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成绩显著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挪用的经费、没收非法购置的财产、停止拨款、罚款、直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
(一)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设计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偷工减料造成劣质工程的;
(四)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浪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随意增加或改变工作项目的;
(七)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其他胡支乱用的;
(八)未经正式批准,盲目上项目或擅自动工,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施工中不重视安全保卫工作,造成文物、材料和其他财产失火、失盗以及其他损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填报的有关表格,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由省文物局另行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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