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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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同时下调金融机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根据新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完善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和贷款风险定价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
各金融机构要按季将本系统各期限贷款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等贷款利率浮动情况,于季后首月1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备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
(一)自2003年12月21日起,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1.89%下调到1.62%,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维持1.89%不变。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专户中的沉淀资金,比照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相应下调。
在邮政体制改革整体方案出台前,邮政储蓄新增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部分,暂按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执行。
(二)对金融机构法人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不同利率计息的会计处理,由会计核算系统自动完成。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系统换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加强对辖区内贷款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7〕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在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分散配建。在明确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可以相对集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按配建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中落实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二)土地出让后
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
2.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
5.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作为国有资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直接办理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近据部队一些单位反映:我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有些人伤口复发,得不到及时治疗。其中有的是负伤致残,评定了残废等级;有的是伤情虽不够评定残废等级,但伤处留有弹片,伤口复发,需要住医院取出弹片。由于他们的治疗问题在地方得不到解决,有的跑回部队
要求治疗,对部队战士情绪影响很大。
对于残废军人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原内务部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三日关于《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治疗办法》,卫生部、内务部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关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治疗手续及各项费用开支的规定》以及其他文件,已有明
确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为使参加对越自卫还出战和其他各个革命时期退伍的伤残战士伤口复发及时得到治疗,现将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重申如下:
一、退伍后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公(工)伤给予公费(或劳保)医疗,并享受公(工)伤的生活待遇。
二、退伍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按照公费医疗办法办理。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卫生部门在公费医疗费内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补助。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往返路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三、退伍在乡的三等残废军人和负伤不够评残条件、但伤口复发和伤处留有弹片需要手术取出的,全部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补助。以上规定望贯彻执行,并请将此件转发至县(市)民政局。
198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