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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4:5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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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5号《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91)财地字第205号对黑龙江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等两文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关于乡(镇)财政总预算会
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仍按我局下发的京财预(1991)2062号《北京市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地字第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通知中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的要求,为适应农村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我们在(1985)财预字55号文颁发的《乡(镇)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望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
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
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
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
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对你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91)财地字第20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你厅黑财乡字(1991)第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已收悉,对文中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自筹资金的组成范围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3)35号文件“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授权同意,我部1985年下发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85)财预字第55
号〕规定:“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自筹资金,按筹集对象划分,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乡镇政府向企业、单位或者团体筹集的资金;另一
部分是乡镇政府向农民个人筹集的资金,即统筹费。从1986年开始系统地编报全国乡镇财政决算起,乡镇统筹费就已经作为自筹资金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了编报,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为了减少今后实际工作中在这个问题上的扯皮现象,最近我们修改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对自筹资
金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准备尽快出台。
二、关于统筹费的管理问题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不存在混淆国家资金和集体资金性质的问题,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首先一直是与国家资金分别不同帐户、采取不同方法核算的,因此不存在混淆两种性质资金的问题。
其次,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国务院在国发(1990)1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
件的处理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一是统筹费要纳入乡人民政府预算,由基层统筹使用;二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如农经站等)只是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作为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所管理统筹费是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精神的。实践已经
证明,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由乡镇统筹使用,避免了多部门管钱、花钱,资金分散形不成拳头的状况,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强化乡镇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再次,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1983年以前,我国在大部分时间内国家政权机构只延伸到县,县以下基本上是政社合一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的管理,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文件下发后,国家
政权机构由县级下伸到乡镇一级,乡镇政府的职能理财机构——财政所也应运而生。因此,统一管理乡镇各项资金,综合平衡乡镇总财力是乡镇财政的职能所在。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是符合目前农村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要求的,因此,希望你厅能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排除各种困难,把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的工作做好。
1991年11月22日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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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由”。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三环路”修改为“三环东路”。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四)项:“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大坝背水坡脚外”修改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七、将第八条中的“领导负责制”修改为:“首长负责制”。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九)项中的“采砂”、“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将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
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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