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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4:16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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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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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3号


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制订的《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江苏省合同制消防员管理办法(试行)》(苏公通〔2006〕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市编委会核定的地方编制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辅助从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占编不进编,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应聘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履行岗位义务;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全日制普通类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六)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雇员中女性比例不超过招收总数的30%。新聘雇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政治条件应符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体格检查应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第五条 招聘雇用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计划申报及审核。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拟定招聘计划及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
(二)公开招考。参照市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招考。招考结果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手续办理。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报市人力资源市场备案,并由市人才中心鉴证。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雇员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后,市公安消防支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雇员表现情况,与雇员续签劳动合同。对新聘雇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雇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市公安消防支队不负责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自主择业。
第三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七条 雇员人均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水平按上年度市区(含市直、清河、清浦和开发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3倍确定。经费总额由市财政局根据人均工资水平和雇员人数按年度核拨。人均工资水平调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意见,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
第八条 雇员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内,根据雇员的资历、技术水平、在本单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等因素,与雇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中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月发放,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市公安消防支队按规定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参照本市企业职工参保办法为雇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所需的费用分别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本人按有关劳动法规和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条 雇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伤、丧葬抚恤等待遇。休假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部队合同制消防员探亲休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雇员按规定统一着装,经费标准参照本市合同制消防监督协管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雇员实行工作午餐制度,标准参照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雇员的工资福利、丧葬抚恤和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的部分及办公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雇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计算),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第
十五条 雇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应根据劳动法规和职业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和考核制度。市人事、公安、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雇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及时将雇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情况报市人事、财政和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及时办理雇员的社会保险、失业登记等关系结转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雇员与市公安消防支队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是一项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重要工作,各单位、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市档案局、档案馆要以对历史负责的精神,做好档案资料的征集、保管、利用工作,并长期坚持下去。

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齐全完整地征集并保存好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真实面貌的档案资料,使之得到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档案馆向全市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征集集体或个人所持有
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
一、征集范围
(一)历史档案。建国前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军事、外事、科学、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天文地理、民族民俗、宗教、党派、社团、名胜古迹等档案资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
(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我市各级革命组织形成的文件、电报、报纸、刊物等,以及重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形成的著作、笔记、书信、日记、讲话稿、图表、照片、实物和后来撰写的传记、回忆录等。
(三)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日记、书信、任职文书和传记、回忆录、生平事迹记载、家谱、族谱、契约、墓志、碑文或拓片及声像史料等。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去世的市级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文件、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4.曾荣获全国和省(市)级先进、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字材料、图表、声像和实物等档案资料。
(四)重要史志资料。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全市的、地区的、行业的、专业的、专题的和典型基层单位的各种史志、大事记等资料,包括近年来各地区、各行业编史修志的重要成果资料的油印或铅印件。
(五)“文革”时期的档案资料。“文革”时期本市各种群众组织产生和编印的各种文字材料、刊物、传单、照片、实物等。
(六)重大历史事件与自然灾害档案资料。各历史时期发生在本市的重大事件与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档案资料。
二、征集档案资料奖励办法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捐赠、寄存和征购三种办法为主。对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市档案馆同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定档案资料归属权和使用权协议。对无偿捐献者,发给荣誉证书、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寄存档案资料者,发给证书,
给予纪念奖励;征购档案资料,由市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具体工作,由天津市档案馆征集接待处负责办理(地址:南开区复康路与水上公园路交口;电话3362873)。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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