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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9:2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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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30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重要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马耳他方面,任何按照马耳他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马耳他公民和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方面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仅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仅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仅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仅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仅认为是其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海上石油钻井工地、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八个月的为限。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四、在缔约国一方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或勘探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与其有交易的其他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通过判断和评估的办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通过判断和评估的办法确定归属于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
  (一)如果中国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马耳他的居民支付股息时,所征收的中国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转让第六条所述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上述不动产位于的缔约国征税。
  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运输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
  (三)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但如果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是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并且在该历年超过相等于10000美元。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类似团体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金额不超过相等于3000美元。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三、在抵免优惠方面,在中国或马耳他缴纳的税收,按照上下文,应视为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减征或免征的税额。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免征或减征的任何税额,应视为按照该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总额已缴纳百分之十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六、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一方终止前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约翰·达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约翰·达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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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原则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清产核资、清仓利库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查财产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队办的企事业单位,城市区以下公社办的企事业单位,暂不清查财产。
(二)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要在本单位统一布置下,全面清查财产,所拿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尚未付款结算的,要按帐面价值,作一笔欠款,加上借给的各种资金费用,统作“附属单位挂帐款”,列为本单位待清理催收款项范围,彻底划开两种所有制的
财产界限。
(三)清查财产时,可沿用本单位的表格或帐卡进行登记,省不做统一规定。
(四)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以物对帐,防止漏掉库外物资、帐外物资。凡是帐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都要重新估价入帐;凡是已摊入成本尚未用完的物资,都要按原价入帐。但挪用流动资金或占用其它外来资金,购置或装配的固定资产,在没有投资来源之前,不准入固定资
产帐,仍视同帐外固定资产。
(五)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都要按现在帐面价格计算,不准调整价格。
(六)职工欠款,要清查列单公布。由欠款人订出归还计划,按月归还。对调出、调入职工的欠款,必须按财政部(79)财预字第2号文件规定办理。
(七)认真清查各种债权债务,积极组织催收。对暂时收不回来的,可叫作“待清理催收款项”,它的范围:①基本建设挪用流动资金;②被摊派抽调款项;③各种专用基金超支;④赊销预付款项;⑤垫付财政性开支;⑥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挂帐款;⑦职工欠款。以上七项款项,现在
占用什么钱,仍占用什么钱,不做调整,继续清理收回。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的挂帐款,要制订按年归还计划,从集体企业的积累中逐年归还。收不回来的青年点挂帐款,逐级上报,由省研究处理。
(八)各种包装物押金,要认真清查。付押金的单位,要主动退物收回押金。如果超过既定期限或无既定期限超过十二个月不返物的,收押金的单位作营业外收益处理,不准长期占用部分外来资金。
(九)清查财产结束后,报请主管部门验收,凡达到以下五条标准的,即为清查财产合格单位。
1、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清点完毕,做到数量清,质量清,帐物相符,准确的报出各类品种数和金额数。
2、固定资产划出闲置、多余的数量和金额;核完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划出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做到单独保管或单列标签,单独设立“多余积压物资专户”;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
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清查对帐后,列出盘盈、盘亏和报废物资,查清原因,对报废的,做出技术鉴定和写出小传,如实地报出品种数和金额数。
4、所有财务帐目进行清查完毕,债权债务清楚,报出待清理催收款项金额,并提出清理催收计划。
5、清查财产暴露的问题和漏洞,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对验收合格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填制《黑龙江省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附表式一)一份,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在合格证上加盖印章,发给企业存查。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限期补课,再次验收。
二、核库利库
(一)地方全民所有制和县手工业、城市区和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凡是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都要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使用少量零星,随进随用物资的单位,则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核定库存周转定额时,应按不同品种,分三种形式核定;主要物资(主要原材料、机电设备),要分品种按规格逐项核定;一般物资(一般材料、备品备件)要按品种核定;价值不大的小件物资,可按大类核定。各类物资核定库存周转期规定如下:
1、金属材料
(1)钢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二到三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2)钢材、铝材、铅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四到五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3)其它金属材料:按一到四个月核定。
关于金属材料利用库存指标的计算方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机电产品
(1)生产维修需要的,属于易损的产品(如电力电缆、裸铜线、裸铝线、钢芯铝胶线),应参照供货和运输条件,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他维修需用的产品,按六到九个月核定。
(2)单机配套需要的,根据不同用途和供货远近等情况,按当年计划需用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中各种改装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和拖拉机的内燃机、推土机用的拖拉机、工程车和船舶用的机床,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需要的,一般不核库存周转量。凡是事故备品,都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4)基本建设物资,根据批准的设计清单,属于准备安装的机电产品,可留用到一九八○年。属于专用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批,成套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审批,可超期核定。
(5)物资部门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物资部门核四个月;地、市核三个月;县核二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斯市核三个月。
(6)供应机构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供应机构核三个月;地、市核两个月;县核一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期市核两个月。
(7)属于不需要安装的统配机械产品(如挖掘机、汽车等),物资部门和中转量大的供应机构,可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量,以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核定。基层使用单位均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农机公司、汽车配件公司系统,按主管分配部门规定的周转期核定。
3、其他物资按二到四个月核定。
4、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物资库存周转期,按一到三个月核定。
5、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中央主管部门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
6、对已经决定关停的企业,只进行清仓查库,搞清库存家底,上报主管部门,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并、转企业仍须在彻底清仓查库的基础上,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7、凡实行“统一供应,两级库存”的物资,供应机构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在核库中,应根据生产、运输、供货等条件,核出先进合理的库存周转定额,不能一律按最长期限核库。
(三)针对我省库存大,积压多的现状,核定的全部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必须体现压缩库存,加速周转的要求,全省要求工交企业,必须在一九七八年末物资库存总额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三十左右;农牧企业,压缩百分之十五左右。建筑安装企业,压缩百分之二十左右。对库存小,
周转快,积压少的单位,可低于这个压缩比例;相反的,可高于这个压缩比例。
各企事业单位核库后,填制《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表式二),同时附报《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表式三)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批准后一份通知主管部门,一份抄送开户银行,一份发给企事业单位存查。
省直属、直供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定额汇总表》必须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一式五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各地市核库完毕后,汇总本地区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一式二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四)积极利库,大力组织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具体要求:
1、超过核定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除留足本企业当年计划内需用量外,即为多余积压物资,必须积极处理。
2、各级主管部门和主管物资分配部门,都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企业调度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各主管分配部门,谁管哪种物资的分配供应,谁就管哪种物资的利库工作。本着先利库后排产订货的原则,把利库、分配和供应结合起来。凡是可以利用库存解决的,就坚决不排产、不申请
、不订货。
3、企业单位划出多余积压物资从上报日起,在一个月内,如主管部门和物资分配部门不进行调度利用的,由当地物资部门统一调度利用;物资部门在一个月内不进行调度处理的,允许企业打破地区、行业界限,采取多种形式自行处理。处理的积压物资要真正用于生产建设上,坚决防
止积压物资搬家。
调剂处理的多余积压物资,调出单位一律不再收管理费和以前的运杂费。以前未摊销的运杂费,视为削价损失,列营业外损失处理。
5、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企业处理多余积压物资,按企业制订的处理计划,纳入季度信贷计划,扣减同额贷款指标。对多余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另立“多余积压物资贷款”专户,监督按计划收回。
(五)上下配合,互相监督,防止新的积压。具体要求:
1、把这次划出来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视作“最高警戒线”,只准减少,不准增加。今后基层企业如再发生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主管部门负有监督责任,要帮助采取防止和处理的措施。
2、各级安排生产计划或物资分配计划的部门,必须搞好综合平衡,防止计划不周,计划多变,层层加码,盲目安排,造成新的物资积压,基层单位有权监督和提出意见。
3、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和供应机构,不准脱离基层单位提报的需要计划或进货计划,强行下拨,搭配供应。遇有这种情况,收货单位拒绝接收。强行发来的物资或商品允许退货,一切费用,由供货单位负担。但根据国家计划和按国家规定的技术配方标准所分配的物资,应按计划
执行。
商业各级批发机构,如有不按计划分配商品时,应事先征得基层单位同意。
(六)为了督促清仓利库,积极处理和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试行奖惩制度。
1、凡是不积极清库,不认真核库,不如实划出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能处理而不积极处理或发生新积压的单位,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收回旧的贷款;物资部门停止供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直至单位有了改进行动时为止。
2、为了鼓励利用和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奖励办法。按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总额,提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费用,用于集体福利和对直接参加处理工作的个人奖励。具体掌握标准:
凡是价值高的,削价幅度大的,较为容易处理的,按总额千分之一提取。
凡是削价幅度小的,比较不容易处理,加工改制比较难的,按总额千分之三提取;
凡是残旧的,配件不全的,小件低值的,按总额千分之五提取。
在提取费用中,用作个人奖励部分,要控制适当的比例,一年内对个人的奖励,不能超过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三个月的工资额。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除扣回已得奖励外,并给予罚款或纪律处分。
提取的费用,列入营业外损失处理。
3、为了奖惩分明,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个人负担赔偿损失的罚款办法。
凡是省内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供应机构,强行下拨,搭配供应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强拨搭配额万分之二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直汇收货单位,作为对反映和制止此事的当事人的奖励。
凡是企业单位盲目采购、不执行国家规定技术配方标准和工作失职造成新积压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新积压额万分之一罚款,由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作为本单位奖励用。
个人赔偿损失罚款,一次最多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4、奖惩制度,在一个系统内,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跨系统的,由各级经委监督执行。
三、核定流动资金
(一)事业部门所属的企业,应予核资。各级预算外企业,不核资。国营企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包括在本单位核资范围内。物资局系统暂不核资。
(二)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也要核资。但要与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核资分别掌握。核资后的定额资金,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不准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混淆。
(三)建筑安装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的核资要求,按建设银行总行规定办理。国营农牧企业的核资要求,另行安排。
(四)按企业预算隶属关系,分级组织核资工作。条块要结合,各级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核资工作负有指导责任,可在本补充规定原则范围内,提出适合本系统情况的具体要求。
(五)应核资的企业,必须取得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五定”,或者经主管部门定了生产方向,安排生产任务后,才能进行核资。
(六)核定资金,要本着有利生产,加速周转,从严要求,实事求是的精神,从下而上的进行核定,逐级审批。在核资中必须贯彻以下四条原则界限:
第一,坚持最低定额的要求。核定的定额资金,必须是先进的、最低的占用资金的额度。凡是季节性、临时性的合理需要资金,可核在流动资金占用总额之内。按一般规律,定额资金应占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左右,不能随意加大额度。
第二、坚持加快资金周转的要求。核定的流动资金占用总额的周转天数,必须在一九七八年的基础上,体现加快周转的精神。全省要求工交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三十左右;商业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十左右;建筑安装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二十左右。各地区、各行业,应本着
区别对待的原则,对资金占用少,周转快的行业和企业,可低于全省比例核定;相反的,要高于全省比例核定。不能迁就现状搞平均,降低加速周转的比例要求。
第三、坚持实事实是的核资依据。按批准的一九八○年销售收入计划,作为核资依据。如无计划,应以一九七九年销售收入为基础,增产的企业,按增长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计算;调整减产的企业,按调减幅度计算。不能盲目滥估销售收入计划,虚假核资依据。
第四、坚持定额资金的界限。生产企业的计划外产品、各项专用基金所需要储备的物资、基建物资和特种储备物资,不准核在定额资金内;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不准核在定额流动资金总额内。不能混淆界限,加大两个额度。
(七)这次核资水平的计算指标,不按年度产值资金率。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一律改为年度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这是今后国家考核流动资金使用经济效果的指标。
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与总额,均不抵减视同自有资金或其他可占用的外来资金。实际周转中,可参加周转。
(八)核资结束的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汇总审批表》(附表式四),报请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会审。
县(市)按系统汇总后,报送地、市审查。地、市同意汇总后,报送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
省直属企业核资后,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汇总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省审查批准后,逐级下批到地、市、县和省直各局,按所属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审批通知书”(附表式五),一式二份。一份发给企业存查,一份送交企业开户银行。
(九)在没有实行全额信贷之前,对批准核定的定额资金,仍用自有流动资金解决。不足部分,按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四条渠道,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和增拨方法。
四、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
(一)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结束后,由企业填制“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审批表”(附表式六),报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二)划出的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要填制“闲置、多余固定资产登记表”(附表式七),报送主管部门组织调剂,主管部门不能调剂处理的,允许单位自行处理。
(三)处理闲置、多余固定资产收回的价款,应首先归还挪用流动资金。
五、财产损失
(一)处理财产损失必须慎重认真,实事求是,逐级审查,层层负责,吸取教训,不准借机“甩包袱”,给国家造成新的损失。对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的,要给予处分。凡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有牵连的,要随案查清,一律不准以财产损失处理。
(二)国营工交、商业、农牧、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部门所属企业的财产损失,均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处理。事业单位(包括差额补助单位)的财产损失,单独统计上报,另行研究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均按各自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国营企事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损失,自行处理,不准包括在本企事业财产损失范围内。
各企事业被抽调、借出、挪用的物资和资金,要继续清收,不准作财产损失处理。
(三)削价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中,属于质量残次,需要按质论价处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商品所发生的差价损失,可以报损。
正常物资和商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调价的,不在此范围内。
2、商业部门某些暂时积压的商品,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通知精神,要慎重对待,能不削价处理的就暂不削价处理。
3、需要削价的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慎重定价,随时审批,便于迅速处理。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凡一个品种的削价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决定给予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审批权限;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省直企业,五万元以下的,企
业自行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商业企业的削价商品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4、批准削价的物资或商品,按实际调出或销售时发生的差价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在考核企业经营成果和提取企业基金时,适当考虑这个因素。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四)坏帐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之间无法收回的无主债,取得证件后,可以报损,填制《申请坏帐损失审批表(附表式八),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凡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欠的款项不准报损。但是,由于对方关停和撤并无法找到欠主的,取得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3、职工欠款和赊销款不准报损。但对走死逃亡无下落的欠款,取到证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4、各种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认真对帐清理后,在今年收购农副产品中积极收回。但对社员发放的预购定金,因走死逃亡找不到欠主的,经生产队出具证明,农业银行营业所签署意见后,可以申报坏帐损失。
5、批准的坏帐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五)报废物资的界限与要求:
1、凡在社会上失去物资原有使用价值,又确实不能改制代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商品和无法修复的残损设备、仪器、房屋建筑,可以申请报废。一个品种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报废物资审批表》(附表式九);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列出明细表,汇
总填一张审批表。
2、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必须组织专业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逐个进行检查和技术鉴定。对大宗的物资报废,必须到现场核实查对,不准简单抽查鉴定和估算。
3、凡是能够拆零、回炉或当废品出售的,必须留下残值。报废固定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报废流动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作营业外收益处理。
4、试验产品在试验未成功前,不准报废。如确实需要报废,必须由原安排试验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应从试制费中处理。如试制费不足,再申请报废。
5、专用物资或设备报废,必须由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6、各种专项安排的产品及其备品配件的报废,必须由原安排生产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7、一九七二年清产核资时已经批准报废的,要防止重报;当时漏批的,可按原鉴定证件或重新鉴定证件申报。但要单列数字和注明情况。
8、报废的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净值计算。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已折完,不存在净值的,视为超过使用年限的废弃固定资产,按正常规定办理,不须再申请报废。
9、批准报废的物资,都要尽快地拆零、回炉和当废品出售,不能甩出仓库不管。
(六)盘盈、盘亏的界限与要求:
1、清查当时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实际数量多于帐面数量的为盘盈;少于帐面数量的为盘亏。一个品种盘亏(盈)在二千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盘亏(盈)物资审批表》(附表式十);在二千元以下的,可列出明细表,汇总填一张审批表。在企业汇总时盘盈与盘亏要分别填列
,不准相抵。
2、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必须查清去向和原因,下落不明,原因不清的,不准申报盘亏。有贪污盗窃嫌疑的,要列为专案处理。
3、固定资产的盘盈,除查清来源外,要与国家基建投资项目进行查对,防止重报。
(七)报废和盘亏损失审批权限,暂定以一个企业为单位,报废加盘亏的损失总数,流动资产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下同)以下,固定资产在十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流动资产五万元到十万元,固定资产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之间的
,经县(市)初审后,报地、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地、市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省直属企业,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主管局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八)报废和盘亏损失逐级填报和审批方法:
1、企业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附表式十一),附上各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2、各级审批单位,要逐项讨论,对大额损失,必须到现场检查核实。需要报清上级审批的,要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逐级报省。
3、各级审批的损失额,逐级下达到企业,转入“待核销财产损失”科目。
4、这次批准的报废和净盘亏损失,全民所有制企业,将拨专款冲减“待核销财产损失”。集体所有制企业,盘盈物资可增加自有资金,因是多年遣留下来的问题,视为特殊情况,不再补交所得税。盘亏和报废物资,冲减自有资金。
六、进度要求
(一)清查财产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在保证清查质量的前提下,尽力缩短清查时间,不要清清停停,久拖不完。一般企业清查时间可用一至二个月。全省要求清仓、核库,划出多余积压物资的工作,必须在今年十月末以前搞完;全面清查财产工作,必须在今年末以前结束。
(二)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全省要求在今年四季度内要大见成效,到年末累计处理百分之五十,要逐月考核评比通报。
(三)清理往来款项,要主动查询,登门催收。全省要求七项“待清查催收款项”到年末最少收回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核定流动资金工作,在保证核定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步伐。清查财产验收合格单位,可立即进行核资,间隔时间越短越好。全省要求今年年末前最少核完三分之一的单位。有条件的,尽力多核完一些单位,明年上半年全部核完。
(五)审批财产损失,要结合清产进度分批进行。送省审批时间,今年十月末一批,年末一批,明年三月末一批。
本规定如与以前规定和省有关部门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197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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